何胜凯杀法警案,从11月25日第一次开庭至今二十天了。是否同意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一直没有任何消息。之所以难以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很有可能是法院对精神病司法鉴定“不放心”。 何胜凯杀法警一案,我认为,办案中最大问题是没有依法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何胜凯被抓后,家属及时聘请了律师。基于何胜凯作案前精神上有种种反常现象,律师向侦查机关递交了精神病司法鉴定申请书,但是遭到了拒绝;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又递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同样没有得到准许。案件进入一审审判阶段,律师再一次为何胜凯申请精神病司法鉴定,法院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历次供述自然流畅,在庭审中精神状态正常,回答问题准确切题,无任何不正常情况”为由驳回了申请。案件进入二审审判阶段后,我们及时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申请,要求为何胜凯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对他作案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作出认定。 我认为,公检法三家不同意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办案程序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规定。该《意见》第9条规定,对可能属于精神病人、未成年人或者怀孕的妇女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进行鉴定或者调查核实。 何胜凯可能患有精神病,辩护律师提供了很多份证据。在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时,何胜凯在庭上的“胡言乱语”,审判人员和旁听人员都亲眼所见了。何胜凯戴着手脚铁链,用一根绑带约束在审讯椅上坐着受审,就足以说明公检法机关也是怀疑他可能患有精神病。否则,哪有被告人这样出庭受审的?就连上世纪“严打”期间,审讯被告人也不会这样。 既能怀疑何胜凯可能患有精神病,为何不及时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按照《意见》第9条规定,只要怀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属于精神病人,就应当及时地进行司法鉴定。 为了消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疑虑,在此,我转发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刘协和教授(曾主持起草《精神卫生法》草案)撰写的《正确对待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文章。但愿专家的意见,对办案机关会有所启发。 正确对待刑事案件精神疾病司法鉴定 刘协和(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刘协和教授)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是采用精神病学原理和方法,按照法定程序,对涉案当事人在案发当时的精神状态进行评定,并提出当时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的意见;如果患有精神疾病,还需确定在发生危害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并提出是否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资格,即刑事责任能力的意见;其目的是提供专家证言为法庭审判服务。 自1980年我国《刑法》颁布以来30年间,全国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所鉴定的案例不下百万,其中95% 以上案例的鉴定结论为司法部门所接受,对我国司法部门公正执法作出了重要贡献。近些年来,据媒体报道,有极少数主审法官拒绝接受刑事被告亲属和其律师要求对被告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尽管申请人提供了被告有精神异常的迹象,甚至庭审时被告表现出明显精神异常。就全国范围而言,这一现象虽属个别地区个别案例,但涉及正确认识和正确对待刑事案件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问题,值得关注。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将司法鉴定的启动权赋予法官,但接受刑事被告的亲属及其辩护律师的合理申请,委派或指定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为被告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是实施司法公平正义的需要。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律赋予被告方以充分辩护权。被告方申请司法鉴定,要求专家为被告在案发当时的精神状态提供证言;这是一种提供科学证据的方式。拒绝司法鉴定的申请,便是拒绝专家提供证据,相比看招用童工的处罚。这对被告来说是不公平、不公正的。 其次,接受司法鉴定的申请是实行司法程序公正的需要。司法程序公正往往先于司法结果公正。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被告这一案件的主体,案发时其精神状态是否正常,是一个首先要弄清楚的程序性问题。当被告案发当时是否患有精神疾病都不确定,绕过这一环节继续审理下去,能获得公正的结果吗?只能说这样的审理结果必然是事实不清,源于司法程序的不公正。 再次,为刑事被告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是认真贯彻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的需要。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既然我国《刑法》赋予精神病人造成危害结果免责的条款,作为主审法官就应该按照该条款的要求,对被告进行法定程序鉴定,确认被告是否精神病人,是否是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是否需要免责。主审法官绕过司法鉴定,就难以贯彻这一与被告生死攸关的条款,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 据以往媒体报道,主审法官拒绝为被告进行精神疾病司鉴定的理由大致有以下几方面: 一、 认为被告方提出申请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例如,在邱某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以被告方提供的亲属患有精神疾病史不确切,而拒绝司法鉴定。须知,家族精神病史在司法鉴定中,只是一个参考指标,并不起决定作用;除此之外,被告妻子还提供了被告许多行为异常,需要通过专家鉴定;却被法官避而不谈。显然,有理由推断,这是法官们担心司法鉴定的结果违背他们的意愿,便找出一个缺乏说服力的借口,而拒绝鉴定。 二、 法官们认为在他们与被告接触过程中,被告言谈举止正常,没有发现精神不正常而拒绝司法鉴定。须知,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案发当时被告的精神状态,以及对其危害行为的辨认能和控制能力,而不只是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的精神状态。这需要详细收集被告在案发前、案发当时以及案发后,包括在看守所、在审讯过程中、在鉴定过程中的精神状态资料,进行科学、客观的分析,才能最后得出可靠的鉴定结论。在刑事案件中,有的被告,听听劳动诉讼与劳动仲裁的不同。只是在案发当时有短暂精神异常,案件审理时已经恢复常态;有的被告在案发当时精神状态是正常的,而是在关押过程中才出现精神病态;就大多数案件而言,往往是被告在案发前早已精神不正常,或已经过住院治疗,但治疗不彻底,不仅案发时处于精神病态之中,被关押后精神症状仍然明显。即使如此,在长时间的患病期间,精神病人的症状会有明显波动,有时症状加剧,行为异常非常突出,有时症状缓解,几乎接近常人。还有一部分偏执型精神病人,精神症状主要局限于他的被害妄想,而在日常待人接物、言谈举止方面看不出有明显异常。面对如此复杂的精神疾病,即使是精神病学专家也需要掌握全部详细资料,才能做出可靠结论。主审法官只凭案件审理时短暂的接触,便认为被告精神正常而拒绝通过正规的、科学的司法鉴定程序,对被告的精神状态进行确认,岂是严谨执法、司法公正的态度? 三、 认为被告杀害多人,手段残忍,民愤极大,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即使是精神病人,也该杀,没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这是旧的司法理念在作怪。遵循的是“以血还血”的报复主义。劳动保险条例。不顾精神病人因病致残、因病致祸这一弱势群体应享有的豁免权利;是对《刑法》第十八条的恶意抵制;有违司法公平正义的原旨。 四、 认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得出的结论不可靠、不足信。有人认为司法鉴定只根据专家主观印象,缺乏科学仪器得出的客观结果。这是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程序的误解。鉴定程序规定,鉴定前必须认真收集详细的事实资料,包括委托方的调查、审讯,收监后的观察,鉴定方的调查以及鉴定时的精神检查等事实资料。在分析大量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对被告在案发当时的精神状态进行确认,并对其责任能力进行评定。这是当前国际、国内通常采用的方法。30年来国内大量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实践,证实这一整套程序是合法的、有效的、可信的,在促进我国司法公正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还有人认为,不同的鉴定机构对同一案例的鉴定结论不一致,令法庭无法采信。首先需要说明的是,这类案例在全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只占极少数;其次,对复杂多变的精神疾病由于观察和思考的角度不同,难免会出现意见分歧。这在医学上是一个很平常的现象。就说是法院审理案件,不也有上下级法院意见不一致,而发下来重审的么?司法鉴定的意见分歧,通过专家反复论证,意见最终总是能够取得一致的。并不能据此就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予以全盘否定,为拒绝鉴定提供理由。何况我国司法行政领导部门正在采取一系列措施,如编写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培训教材,拟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实施细则,要求各司法鉴定机构编写精神状态鉴定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作业指导书,用以规范司法鉴定的操作程序和各种标准,以进一步提高司法鉴定的科学水平。 不管拒绝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真实动机和目的如何,在司法审理过程中,正确对待精神病人这一弱势群体,多一些同情、包容和关爱,少一些歧视、误解和排斥,是实施司法公平正义的重要基础。其次,我们衷心希望法学界的同道们能够正确认识和对待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消除误解,让这一科学证据在实现司法公正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附: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