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文件中合同争议条款解读 ——以FIDIC合同条件1999第1版为角度 内容提要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联合于2007年11月1日发布了《<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及相关附件(以下简称《标准文件》),并于2008年5月1日起实施。《标准文件》体制创新之一就是在第四章《通用合同条款》中增设并建立合同争议评审制度!笔者以FIDIC合同处理合同纠纷规定为视角对我国的九部委2007版《标准文件》中争议解决条款作了一个粗浅的理解,期待同对此感兴趣的人士交流! (该文全文发表在武汉仲裁委员会/湖北省法学会仲裁法研究会主办《商事仲裁》第六集(2010年5月由法律出版社出版)。该文大纲于2009年10月9日发在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的网站上,同日全文发给武汉仲裁委员会。) Abstract:National Development and Reform Commission (NDRC) was published the Standard Prequalification Documents and Standard Bidding Documents for Procurement of Works in 2007 (Standard Documents). The Standard Documents established the DRB mechanism in the Section 4. Author elaborates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 Clause of the Standard Documents from the FIDIC First Edition 1999 Contracts angle. This article also gives some comments and suggestions . 关键词标准文件 FIDIC合同 争议解决条款 Key words:Standard Documents FIDIC Contracts Settlement of Dispute Clause 一、前言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建设部、交通部、铁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广电总局联合于2007年11月1日发布了《<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及相关附件(以下简称《标准文件》),并于2008年5月1日起实施。该《标准文件》在坚持立足中国国情的基础上,积极研究并吸收世界银行、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英国土木工程师协会等国际组织的有益经验。与以前行业施工招标文件相比,《标准文件》在指导思想、体例结构、主要内容以及使用要求等方面都有较大的创新和变化。 业内专业人士称:《标准文件》中的《通用施工合同条款》是中国版的菲迪克施工合同条件。二者尽管在编排和表述不同,但《通用施工合同条款》约80%的条款均直接取自于FIDIC1999年施工合同条件,另约20%的条款是根据中国国情对FIDIC条件进行的修订、简化、细化和增补。既然讲《标准文件》中的《通用合同条款》“是中国版的菲迪克(FIDIC)1999年第1版施工合同条件”,那么,将《标准文件》同FIDIC合同条件做一个对比研究,特别是根据中国国情对约20%FIDIC条件进行的“修订、简化、细化和增补”进行对比研究是十分有意义的,这是提供给业内人士一个横向的比较。只有如此,我们才可以看清我们需要努力的方向,本文就是一个有益的尝试。 笔者要强调的是,《标准文件》的推出并不是仅仅应对当今的金融海啸。早在2003年底,国家发改委就会同其它部门,开始着手《标准文件》的编制工作,经过近四年的努力,数易其稿,顺利编制完成《标准文件》,并在2007年11月1日正式发布。编制《标准文件》目的有三:一是通过编制《标准文件》,进一步统一招标文件编制依据,促进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招投标大市场的形成;二是通过编制《标准文件》,解决招标文件编制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高招标文件编制质量,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三是通过编制《标准文件》,将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一系列制度,如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代建制等,有机衔接起来,发挥制度的整体优势,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该《标准文件》颁布是一个长期制度安排,不是仅仅应对金融危机短期应急之需。虽然推出该《标准文件》恰逢世界金融危机,但这是纯粹时间上的巧合。 二、FIDIC合同中合同纠纷处理机制是一个“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或者“升级争议解决条款”,《标准文件》中争议解决条款还称不上是“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或者“升级争议解决条款”。 由于FIDIC合同条件1999第1版是将索赔过程同争议解决揉在第20条中,该条内容十分庞杂、条文十分冗长。第20条对合同双方争议或争端(以下争议及争端同义)解决程序是如何规定的?笔者的解读如下: 第一步:在提交争端裁决委员会处理前,业主或承包商将根据20.1款将索赔首先提交工程师审议,工程师则根据20.2款规定并根据3.5款作出“确定”,如果双方接受了工程师的“确定”,则纠纷得到解决。否则在承包商和业主之间形成“争端”(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裁决书(ICC Case No. 6535)对业主及承包商之间“争端”的具体含义有明确的认定)。新出版的FIDIC2008版DBO合同中对何为争端有明确的定义。 第二步:当形成了“争端”后,一方当事人(一般是承包商)根据合同20条将“争端”书面提交争端裁决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三步:争端裁决委员会一般在受理后的84天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四步:如果合同双方中任一方对争端裁决委员会的裁决不满意(或者如果争端裁决委员会未能在84天内作出决定),则他可在收到该争端裁决委员会决定后第28天内或此前将其对争端裁决委员会的裁决不满通知对方;否则,争端裁决委员会的“决定”成为“最终决定并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五步:按上述第四步一方已发出表示不满的通知后,合同双方在仲裁开始前应有56天以友好的方式解决争端。 第六步:任何“争端”【包括合同当事人同工程师之间的争端(20.4款)】既没有“最终决定并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也没有“友好解决”的话,基于第五步的规定,通过国际仲裁最终解决。 FIDIC合同中处理合同纠纷的安排是国际上当今十分流行特别是建设工程所通常使用的“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Multi-tiered clauses多层次条款)或者“升级争议解决条款”(Escalating clause升级条款)。多层次争议解决机制(Multi-tiered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s)的设计目的是为了更快、更经济的解决工程中产生的争议,多层次争议解决机制包含了复杂、多步骤的选择性解决争议的方法(ADR)并将选择性解决争议的方法(ADR)同最终的(last resort)仲裁结合起来,多层次争议解决机制设置了协商或调解作为仲裁前置程序(前提条件)。在FIDIC合同体制下,首先将合同争议提交给工程师(1999年第1版之前)或者是争议裁决委员会(1999年第1版之后)来处理,对工程师或争端裁决委员会决定不服的,才最终提交仲裁解决。FIDIC的争议解决的安排既经济上又灵活性,避免耗时冗长的仲裁处理程序,尽量争取将争议在提交仲裁解决的前置程序过程中将争议处理掉(减少最终提交仲裁处理的争议的数量)。 《标准文件》在24.规定了“争议的解决”。《标准文件》24.1规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友好协商解决或者提请争议评审组评审。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不成、不愿提请争议评审或者不接受争议评审组意见的,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下列一种方式解决。(1)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是“可以友好协商”来解决争议,即使是业内人士大加赞赏的“提请争议评审组评审”也是授权当事人选择使用。在当事人不选择“争议评审组评审”情形下,《标准文件》争议解决实际上只剩下仲裁或者诉讼的方法了。通观24条的规定并结合中国法律规定,“友好协商”或者“提请争议评审”并没有在争议条款的结构上和法律上构成仲裁或诉讼的前提条件。《标准文件》中争议解决条款还远远称不上是“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或者“升级争议解决条款”。 笔者认为,在目前中国的法律环境下,(1)如果双方当事人选择争议最终提请仲裁,http://www.5law.cn/info/a/sifa/laodongbaozhang/2012/0717/373103.html。如果合同中争议条款是“升级争议解决条款”的话,也就是说,提交争议评审是提请仲裁前提条件的话,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从中国法律来分析是有争议的。某省首例采用FIDIC合同文本引起的仲裁案件,某仲裁委受理及仲裁庭的处理同国际上惯常做法正好相悖。笔者的观点是: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取得管辖权不应建立在合同一方违约行为的基础上!(2)如果双方当事人选择人民法院处理争议的话,争议方将争议直接提请人民法院,绕开争议评审,人民法院普遍认为在国内(即使适用FIDIC合同文本,即使是明确约定争议评审是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前置程序)人民法院管辖权并不受争议评审前置条件的影响! 三、FIDIC合同(1999年第一版)中处理合同纠纷规定的是“争议裁决委员会”(Dispute Adjudication Board 简称DAB),2007年版《标准文件》中处理合同纠纷规定的“争议评审委员会”(Dispute Review Board,简称DRB),DAB体制同DRB体制是有不同的。 建设工程争议评审(下称“争议评审”)是指,在工程开始或进行中,由当事人选择独立的评审专家,就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及时提出解决建议或者作出决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争议评审是一种以“细致分割”方式实时解决争议,及时化解小争议,防止争议扩大造成工程拖延、损失和浪费,保障工程顺利进行。 争议评审委员会(Dispute Review Board,简称DRB),最早起源于美国,在土建工程施工中,尤其是在技术复杂、施工困难或管理难度大的项目管理中得到了较广泛的应用。这一方法旨在通过DRB对工程项目中发生争议的事件进行评估,及时提出一个公正的建议,使争议得到及时解决。世界银行在1995年1月,发布了标准招标文件,规定使用世行贷款的项目必须使用该标准文件。该标准文件修改了FIDIC合同文本第四版第67条争议解决条款,首次提出将工程争议提交DRB解决而不再提交工程师解决,改变了工程师在争议解决的作用,换句话讲,是世行首次用DRB机制代替了工程师机制上了一个台阶。解决了在业主和承包商之间争议解决过程中工程师相对于承包商而言不够公正的体制问题。 在世界银行将争议评审委员会引入到标准招标文件中后,FIDIC于1996年发布了补充文件,作为FIDIC合同文件第四版的补充文件来代替FIDIC文件第四版中第67条,以争议裁决委员会(Dispute Adjudication Board 简称DAB)的决定来取代工程师的决定。(9)FIDIC在1999年第1版合同第20条中建立以DAB为中心的争议解决机制:要求当事人首先将争议提交DAB解决作为提交仲裁的前置程序。DAB作出的决定约束双方当事人,除非该决定被和解或仲裁改变。 笔者认为,FIDIC的 DAB同世行 DRB的最大区别体现在“决定”的效力上:DAB的“决定”一经作出,就约束争议双方当事人,除非DAB作出的“决定”被和解或仲裁庭改变;DRB的“确定”或者“建议”(Recommendation)作出后,争议双方当事人有任何一方不接受(不满意或有异议)该“确定”(或建议)的话,DRB的“确定”对争议双方当事人就没有约束力。基于此,FIDIC将世行的概念“争议评审”改为“争议裁决”。在1999年FIDIC合同文本中,全面建立起DAB机制。笔者要强调的是:FIDIC在红皮书中建立了标准的常设的DAB机制。其它文本中则是由合同当事人选择采用非常设机制。 《标准文件》24.3.7规定“ 发包人或承包人不接受评审意见,并要求提交仲裁或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诉讼。应在收到评审意见后的14 天内将仲裁或起诉意向书面通知另一方,并抄送监理人,但在仲裁或诉讼结束前应暂按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执行”。该款规定在双方当事人不接受争议评审意见时,争议评审组专家的评审意见则不约束双方当事人。争议评审意见效力的如此规定表明《标准文件》设置的“争议评审”是DRB模式。2000年5月,世界银行发布了新版“工程采购”标准文件,修改以前的DRB体制,采取了同FIDIC一样的解决争议机制。换句话讲,DAB体制是解决工程争议的“最佳实践”。我们的《标准文件》也应该采取DAB体制,唯有如此,才可以讲同国际惯例接轨。 笔者略感安慰的是,2009年1月20日第五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四次会议讨论通过《北京仲裁委建设工程争议评审规则》(简称《评审规则》)并明确规定《评审规则》在2009年3月1日起施行。《评审规则》第21条规定“当事人对评审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14日内向评审组或者对方当事人书面提出。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评审意见即不具约束力;未提出异议的,则评审意见在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评审意见执行。如当事人约定评审意见自作出或者当事人收到之日起即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即使当事人在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14日内提出了书面异议,仍应按照评审意见执行。在当事人将该争议提交仲裁庭或者法院对该项争议作出不同的裁决或者判决前,评审意见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规定,则在《标准文件》的基础上更进了一步,同国际上“最佳实践”一致起来了。笔者感到北仲的专家的水平是比较高的:北仲《评审规则》第21条如此的规定表明北仲的专家确实读懂了FIDIC红皮书1999版合同文本条款特别是20.4款的意思。 四、《标准文件》中争议解决条款(24.争议的解决)同建设部19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7条)比较,《标准文件》中争议解决条款(24条)实质上并没有任何进步;对比交通部《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2003年版)(交公路【2003】94号,争议解决条款是倒退。 《标准文件》中争议解决条款规定( 24.1 争议的解决)“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友好协商解决或者提请争议评审组评审。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不成、不愿提请争议评审或者不接受争议评审组意见的,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下列一种方式解决。(1)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规定(37.1)“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以在专用条款内约定以下一种方式解决争议:第一种解决方式: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种解决方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对比上面的条文,《标准文件》关于争议处理规定仅仅是用“提请争议评审组评审”替代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标准文件》规定是可以“提请争议评审组评审”,换句话讲,合同当事人可以不“提请争议评审组评审”。过去的经验表明:“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的规定是形同虚设,这是在有有关主管部门推动下仍然形同虚设。考虑到目前仅仅只有北京仲裁委员会在2009年1月20日出台了《评审规则》(2009年3月1日起施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建设争议解决专家评判程序规则》正在酝酿制定中,《标准文件》争议评审条款命运如何,是否同1999版示范合同中“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规定一样的命运,我们拭目以待。 笔者将该公路工程项目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2003年版)(交公路【2003】94号,自2003年6月1日期施行)“合同通用条款”中关于“合同纠纷的解决”条款同著名的FIDIC合同红皮书《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1987年第四版)关于争议解决的规定作了认真的对比:《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中的规定无论是在措词上还是在形式上,可以讲完全参考了FIDIC合同红皮书《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1987年第四版)的规定,甚至连条款的编号都是一样的(当然在细节上有一定的变化)。或许可以得出结论:交通部《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2003年版)文件范本中“合同通用条款”是FIDIC合同红皮书《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1987年第四版)的翻译版。”笔者认为:《标准文件》应该是行业施工招标文件范本的上位法,理应站的更高。将中国式FIDIC合同条款实践经验弃之如敝屐,实在可惜。 结合2009年2月出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征求意见稿)“16.3争议和裁决”规定,笔者感觉:1999版示范合同文本、标准条件及《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征求意见稿)三个文本起草人对以FIDIC为代表国际上流行建筑施工领域多层次解决合同争议条款内在的逻辑结构的研究不是十分深入! 五、对《标准文件》中争议解决条款(24.争议的解决)的理解及修改意见 如果《标准文件》合同当事人不选择“争议评审”来解决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那么,根据标准文件中的规定,实际上是最终一步到仲裁或者诉讼。尽管标准文件规定了“可以友好协商解决”,该规定并不是一个强制性的合同义务,即使是规定“必须友好协商解决”,【FIDIC合同中规定的“友好解决”(Amicable Settlement)概念同《标准文件》及我们理解的“友好协商解决”有不同,按照FIDIC的说明,“友好解决”包括“直接谈判、和解、调解或其它解决争端的替代做法”】,但在中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友好协商解决”很难讲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了合同权利及义务,更不可能构成提请仲裁或讼诉的前置程序。 既然是“可以友好协商的话,一方不进行友好协商的话,并不有违合同义务。如果既没有“友好协商”又没有选择“争议评审”的话,在此情形下,又没有明确规定监理人在处理争议应该发挥的作用,双方当事人只有通过仲裁或者是诉讼解决双方的争议!这不符合国际工程所通常使用的“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或者“升级争议解决条款”惯例(或是趋势)!标准文件应该规定在双方没有选择争议评审的条件下,对监理人在解决合同当事人争议的作用及程序参照“争议评审”条款作出明确类似规定作为24.4款!目的是在仲裁或诉讼之前设立一个中间过渡程序(纠纷升级解决安排)。 笔者建议将《标准文件》24.3.6 “发包人和承包人接受评审意见的,由监理人根据评审意见拟定执行协议,经争议双方签字后作为合同的补充文件,并遵照执行。”中的“由监理人根据评审意见拟定执行协议”删除,笔者认为完全没有此规定的必要,把简单的事情搞复杂了。双方当事人完全有能力将争议评审意见作为合同的补充文件,不需要一个复杂的评审意见效力转化程序。 笔者认为最让人不可接受(或思议)的是《标准文件》24.3.7“发包人或承包人不接受评审意见,并要求提交仲裁或提起诉讼的,应在收到评审意见后的14 天内将仲裁或起诉意向书面通知另一方,并抄送监理人,但在仲裁或诉讼结束前应暂按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执行。”中“……,但在仲裁或诉讼结束前应暂按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执行”的规定了。笔者认为应该如此规定“但在仲裁或诉讼结束前应暂评审意见执行。”才符合争议解决条款的逻辑结构(如此规定实际上是将《标准文件》DRB模式改为DAB模式,这才更符合大家一贯认为要同国际惯例接轨的说法,也符合建筑施工领域多层次解决合同争议条款的趋势,2000年后,世行也采取了DAB模式了)。“监理人则担当着仲裁庭秘书处或者审判庭书记员的作用”的说法如果是实践的话,同样破坏争议解决条款的逻辑结构。笔者认为:目前《标准文件》24.3.7规定同3.5规定存在体制上的矛盾:《标准文件》3.5规定:对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有异议的,构成争议,按照第24 条的约定处理!换句话讲,在业主和承包商选择了争议评审程序的条件下,业主和(或)承包商对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也可以向争议评审专家提出评审要求,争议评审专家有权对总监理工程师“确定”进行修改属题中应有之意!现在《标准文件》的规定绕了个圈子,又回到了原点。武汉仲裁委员会在2008年12月编辑的《仲裁案例选编》第一辑(内部资料)扉页中的“编者按”说的非常好:实践证明,法律的生命包含逻辑。笔者认为,违反逻辑的法律是没有生命的。 纵观《标准文件》第24.3款的规定,可以得出监理人权利过大的结论!监理人权利凌驾于评审专家之上同国际惯例是相悖的!如此规定不仅仅是不符合争议解决条款逻辑结构的问题了,实际上是破坏了争议条款内部逻辑结构。可以这样讲,《标准文件》如此规定监理人权利,《标准文件》中“争议评审程序”实质上是可有可无的,这也正如《标准文件》规定了授权当事人来选择适用“争议评审”程序,考虑在中国监理制度的问题,对“争议评审”受到监理人操控的命运如何笔者拭目以待。 为什么监理人权利如此之大呢? 笔者主观认为:一个是《标准文件》起草人对以FIDIC为代表国际上流行建筑施工领域多层次解决合同争议条款内在逻辑结构不是十分清楚。FIDIC第20条的规定是十分精巧的体制安排,具有十分严谨的内在逻辑结构,处理争议的层次十分分明。1、FIDIC合同在20.4款规定“起因于合同或实施过程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端(不论任何种类),不仅仅包括业主和承包商之间的争议,同时也包括合同当事人同工程师的任何证书的签发、决定、指示、意见或估价的任何争端,均将争端以书面形式提交DAB裁决”(这是解决争议中间层次)换句话讲,在FIDIC体制下,合同当事人同工程师的争议也是要提交DAB的;2、FIDIC合同在DAB《程序规则》第8条更明确规定:DAB有权“揭示、审查和修正工程师发出的于争端有关的任何证明、决定、确定、指示、意见或评估”。工程师的结论要接受DAB评价,对比《标准文件》的规定,《标准文件》在工程师的作用上并没有同所谓的国际惯例接轨。3、FIDIC合同在20.6款规定了所有的争端最终由国际仲裁机构裁决解决(这是最后也是最终解决争议层次)。20.6款规定了仲裁员(Arbitrator) 有“完全的权利”(shall have full power to)“揭示、审查和修正工程师发出的于争端有关的任何证明、决定、确定、指示、意见或评估”,仲裁员也有权改变DAB的决定,20.6款同时还规定了工程师处理争议仲裁证人资格,但并没有规定DAB成员的证人资格。FIDIC一系列的体制上安排表明DAB处理争议的层次高于工程师的层次。 二是部门利益的原因。参与《标准文件》编制专家24人、咨询专家36人。这或许就是为什么在争议条款规定中监理人权利如此之大的原因了! 六、结论及建议 通过以上的分析,笔者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FIDIC合同红皮书中处理合同纠纷争议解决规定是一个“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或者“升级争议解决条款”,但是,中国九部委发布的《标准文件》中争议解决条款还远远称不上是“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或者“升级争议解决条款”! 第二,FIDIC合同中处理合同纠纷争议解决施行的是争议裁决委员会(Dispute Adjudication Board 简称DAB),中国九部委发布的《标准文件》中争议解决条款施行的是争议评审委员会(Dispute Review Board,简称DRB),DAB体制同DRB体制是有区别的。 第三,中国九部委发布的《标准文件》中争议解决条款(24.争议的解决)同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7条)比较,《标准文件》中争议解决条款(24条)实质上并没有任何进步。 FIDIC在2008年9月魁北克年会推出 DBO合同(金皮书)。基于FIDIC1999年出版的合同文件近十年的实践经验及广大用户的反馈,该合同有许多改进,该合同不再使用“不可抗力”这个术语、将业主索赔从2.5款调整到20.2款,新设置了20.5款“避免争议”条款等。笔者建议相关部门根据中国国情对FIDIC条件的最新版本金皮书(设计—施工—运营)即DBO合同(2008年第一版)中争议条款进行“修订、简化、细化和增补”,殷切希望 2009年2月发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征求意见稿)在正式出台时中国有一个真正同国际惯例接轨的争议解决条款。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施工招标文件( 2007 年版) 24、争议的解决 24.1 争议的解决方式 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友好协商解决或者提请争议评审组评审。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不成、不愿提请争议评审或者不接受争议评审组意见的,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下列一种方式解决。 (l)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4.2 友好解决 在提请争议评审、仲裁或者诉讼前,以及在争议评审、仲裁或诉讼过程中,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可共同努力友好协商解决争议。 24.3 争议评审 24.3.1 采用争议评审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开工日后的28天内或在争议发生后,协商成立争议评审组。争议评审组由有合同管理和工程实践经验的专家组成。 24.3.2 合同双方的争议,应首先由申请人向争议评审组提交一份详细的评审申请报告,并附必要的文件、图纸和证明材料,申请人还应将上述报告的副本同时提交给被申请人和监理人。 24.3.3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评审申请报告副本后的28 天内,向争议评审组提交一份答辩报告,并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应将答辩报告的副本同时提交给申请人和监理人。 24.3.4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争议评审组在收到合同双方报告后的14天内,邀请双方代表和有关人员举行调查会,向双方调查争议细节;必要时争议评审组可要求双方进一步提供补充材料。 24.3.5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在调查会结束后的14天内,争议评审组应在不受任何干扰的情况下进行独立、公正的评审,作出书面评审意见,并说明理由。在争议评审期间,争议双方暂按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执行。 24.3.6 发包人和承包人接受评审意见的,由监理人根据评审意见拟定执行协议,经争议双方签字后作为合同的补充文件,并遵照执行。 24.3.7 发包人或承包人不接受评审意见,并要求提交仲裁或提起诉讼的,应在收到评审意见后的14 天内将仲裁或起诉意向书面通知另一方,并抄送监理人,但在仲裁或诉讼结束前应暂按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执行。 附件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37、争议 37.1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以在专用条款内约定以下一种方式解决争议: 第一种解决方式: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种解决方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37.2发生争议后,除非出现下列情况的,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 (1)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停止施工; (2)调解要求停止施工,且为双方接受; (3)仲裁机构要求停止施工; (4)法院要求停止施工。 附件三、FIDIC新红皮书(1999年第一版) 20. 索赔、争端和仲裁 20.1承包商的索赔 如果承包商根据本合同条件的任何条款或参照合同的其他规定,认为他有权获得任何竣工时间的延长和(或)任何附加款项,他应通知工程师,说明引起索赔的事件或情况。该通知应尽快发出,并应不迟于承包商开始注意到,或应该开始注意到,这种事件或情况之后28天。 如果承包商未能在28天内发出索赔通知,竣工时间将不被延长,承包商将无权得到附加款项,并且雇主将被解除有关索赔的一切责任。否则本款以下规定应适用。 承包商还应提交一切与此类事件或情况有关的任何其他通知(如果合同要求),以及索赔的详细证明报告。. 承包商应在现场或工程师可接受的另一地点保持用以证明任何索赔可能需要的同期记录。工程师在收到根据本款发出的上述通知后,在不必事先承认雇主责任的情况下,监督此类记录的进行,并(或)可指示承包商保持进一步的同期记录。承包商应允许工程师审查所有此类记录,并应向工程师提供复印件(如果工程师指示的话)。 在承包商开始注意到,或应该开始注意到,引起索赔的事件或情况之日起42天内,或在承包商可能建议且由工程师批准的此类其他时间内,承包商应向工程师提交一份足够详细的索赔,包括一份完整的证明报告,详细说明索赔的依据以及索赔的工期和(或)索赔的金额。如果引起索赔的事件或情况具有连续影响: (a) 该全面详细的索赔应被认为是临时的; (b) 承包商应该按月提交进一步的临时索赔,说明累计索赔工期和(或)索赔款额,以及工程师可能合理要求的此类进一步的详细报告;以及 (c) 在索赔事件所产生的影响结束后的28天内(或在承包商可能建议且由工程师批准的此类其他时间内),承包商应提交一份最终索赔报告。 在收到索赔报告或该索赔的任何进一步的详细证明报告后42天内(或在工程师可能建议且由承包商批准的此类其他时间内),工程师应表示批准或不批准,不批准时要给予详细的评价。他可能会要求任何必要的进一步的详细报告,但他应在这段时间内就索赔的原则作出反应。 每一份支付证明应将根据相关合同条款应支付并已被合理证实的此类索赔金额纳入其中。如果承包商提供的详细报告不足以证明全部的索赔,则承包商仅有权得到已被证实的那部分索赔。 工程师应根据第3.5款【决定】,表示同意或作出决定:(i)根据第8.4款【竣工时间的延长】的规定延长竣工时间(在其终止时间之前或之后)(如果有的话),以及(或者)(ii)根据合同承包商有权获得的附加款项(如果有的话)。 除本款的规定外,还有许多其他条款适用于索赔。如果承包商未能遵循本款或其他有关索赔的条款的规定,则在决定竣工时间的延长和(或)额外款项时,要考虑这种未遵循(如果有的话)已妨碍或影响索赔调查的程度,除非根据本款第二段该索赔已被排除。 20.2争端裁决委员会的委任 争端应由争端裁决委员会根据第20.4款【获得争端裁决委员会的决定】进行裁决。合同双方应在投标函附录规定的日期内,共同任命一争端裁决委员会。 该争端裁决委员会应由具有恰当资格的成员组成,成员的数目可为一名或三名(“成员”),具体情况按投标函附录中的规定。如果投标函附录中没有注明成员的数目,且合同双方没有其他的协议,则争端裁决委员会应包含三名成员。 如果争端裁决委员会由三名成员组成,则合同每一方应提名一位成员,由对方批准。合同双方应与这两名成员协商,并应商定第三位成员(作为主席)。 但是,如果合同中包含了意向性成员的名单,则成员应从该名单中选出,除非他不能或不愿接受争端裁决委员会的任命。 合同双方与唯一的成员(“裁决人”)或三个成员中的每一个人的协议书(包括各方之间达成的此类修正)应编入附在通用条件后的争端裁决协议书的通用条件中。 关于唯一成员或三个成员中的每一个人(包括争端裁决委员会向其征求建议的任何专家)的报酬的支付条件,应由合同双方在协商上述任命条件时共同商定。每一方应负责支付此类酬金的一半。 在合同双方同意的任何时候,他们可以共同将事宜提交给争端裁决委员会,使其给出意见。没有另一方的同意,任一方不得就任何事宜向争端裁决委员会征求建议。 在合同双方同意的任何时候,他们可以任命一合格人选(或多个合格人选)替代(或备有人选替代)争端裁决委员会的任何一个或多个成员。除非合同双方另有协议,只要某一成员拒绝履行其职责或由于死亡、伤残、辞职或其委任终止而不能尽其职责,该任命即告生效。 如果发生了上述情况,而没有可替换的人员,委任替换人员的方式与本款中规定的任命或商定被替换人员的方式相同。 任何成员的委任只有在合同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才能终止,雇主或承包商各自的行动将不能终止此类委任。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在第14.12款【结清单】提及的结清单单即将生效时,争端裁决委员会(包括每一个成员)的任期即告期满。 20.3未能同意争端裁决委员会的委任 如果下列条件中任一条件适用,即: (a) 合同双方未能在第20.2款第一段说明的日期就争端裁决委员会的唯一成员的委任达成一致意见, (b) 合同中任一方未能在此日期,为由三名成员组成的争端裁决委员会提名一名人员(可为另一方接受的), (c) 合同双方未能在此日期,就第三位成员(担任主席)的委任达成一致意见,或者; (d) 合同双方在唯一成员或三名成员中的一名成员拒绝履行其职责,或由于死亡、伤残、辞职或其委任终止而不能尽其职责之日后42天内,未能就替代人选的任命达成一致意见,则专用条件中指定的机构或官方应根据合同一方或双方的要求,并在与合同双方适当协商后,提名该争端裁决委员会成员。该任命应是最终的和具有决定性的。每一方应负责支付该指定的机构或官方的酬金的一半。 20.4获得争端裁决委员会的决定 如果在合同双方之间产生起因于合同或实施过程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端(任何种类),包括对工程师的任何证书的签发、决定、指示、意见或估价的任何争端,任一方可以将此类争端事宜以书面形式提交争端裁决委员会,供其裁定,并将副本送交另一方和工程师。应说明争端的提交是根据本款作出的。 对于由三名成员组成的争端裁决委员会,当争端裁决委员会的主席收到此类提交时即认为争端裁决委员会收到了此类提交。 在争端裁决委员会收到上述争端事宜的提交后84天内,或在争端裁决委员会建议并由双方批准的此类其他时间内,争端裁决委员会应作出决定,该决定应是合理的,并应声明该决定是根据本款作出的。该决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立即执行争端裁决委员会作出的每项决定,除非此类决定按下文规定在友好解决或仲裁裁决中得以修改。除非合同已被放弃、撤消或终止,否则承包商应继续按照合同实施工程。 如果合同双方中任一方对争端裁决委员会的裁决不满意,则他可在收到该决定的通知后第28天内或此前将其不满通知对方。如果争端裁决委员会未能在其收到此类不满通知后84天(或其他批准的时间)内作出决定,那么合同双方中的任一方均可在上述期限期满后28天之内将其不满通知对方。 在上述任一情况下,表示不满的通知应说明是根据本款发出的,且该通知应指明争端事宜及不满的理由。除非依据本款发出此类通知,否则将不能对争端进行仲裁,但第20.7款【未能遵守争端裁决委员会的决定】和第20.8款【争端裁决委员会的委任期满】所述的情况除外。任何一方若未按本款发出表示不满的通知,均无权就该争端要求开始仲裁。如果争端裁决委员会已将其对争端作出的决定通知了合同双方,而双方中的任一方在收到争端裁决委员会的决定的第28天或此前未将其不满事宜通知对方,则该决定应被视为最终决定并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20.5友好解决 按上述第20.4款规定已发出表示不满的通知后,合同双方在仲裁开始前应尽力以友好的方式解决争端。然而,除非合同双方另有协议,否则,仲裁将在表示不满的通知发出后第56天或此后开始,即使双方未曾作过友好解决的努力。 20.6仲裁 除非通过友好解决,否则如果争端裁决委员会有关争端的决定(如有时)未能成为最终决定并具有约束力,那么此类争端应由国际仲裁机构最终裁决。除非合同双方另有协议,否则: (a) 该争端应根据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被最终解决, (b) 该争端应由按本规则指定的三位仲裁人裁决,以及 (c) 该仲裁应以第1.4款【法律和语言】规定的日常交流语言作为仲裁语言。 仲裁人应有全权公开、审查和修改工程师的任何证书的签发、决定、指示、意见或估价,以及任何争端裁决委员会有关争端事宜的决定。无论如何,工程师都不会失去被作为证人以及向仲裁人提供任何与争端有关的证据的资格。 合同双方的任一方在上述仲裁人的仲裁过程中均不受以前为取得争端裁决委员会的决定而提供的证据或论据或其不满意通知中提出的不满理由的限制。在仲裁过程中,可将争端裁决委员会的决定作为一项证据。 工程竣工之前或之后均可开始仲裁。但在工程进行过程中,合同双方、工程师以及争端裁决委员会的各自义务不得因任何仲裁正在进行而改变。 20.7未能遵守争端裁决委员会的决定 如果下述情况发生: (a) 合同双方中的任一方均未在第20.4款【获得争端裁决委员会的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向争端裁决委员会发出表示不满的通知, (b) 该争端裁决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如有时)已成为最终决定并且具有约束力,以及 (c) 合同一方未遵守此类决定,则合同的另一方在不损害其拥有的其他权利的情况下,可将不执行决定的行为提交第20.6款【仲裁】中规定的仲裁。并且此时,第20.4款【获得争端裁决委员会的决定】和第20.5款【友好解决】的各项规定均不适用。 20.8争端裁决委员会的委任期满 如果合同双方之间产生了起因于或相关于合同或工程的实施过程的某一争端,而此时不存在一个争端裁决委员会(there is no DAB in place)无论是因为争端裁决委员会的任命已到期还是因为其他原因: (a) 第20.4款【获得争端裁决委员会的决定】和第20.5款【友好解决】的各项规定均不适用,以及 (b) 该争端应根据第20.6款【仲裁】,直接通过仲裁最终解决。 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工程师。同时具有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及独立董事资格。 《建纬律师》之55期《建设工程合同新文本解读专刊》扉页。 《建纬律师》之55期《建设工程合同新文本解读专刊》扉页。 《建纬律师》之55期《建设工程合同新文本解读专刊》扉页。 参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负责人就<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答记者问》,2007年12月10日,xwfb/t_.htm。 参见FIDIC CNAEC编译,《施工合同条件》,机械工业出版社2008年版,第128-136页。 参见FIDIC CNAEC编译,《施工合同条件》,机械工业出版社2008年版,第34-35页。 Christopher R. Seppala, INTERNATIONAL CONSTRUCTION CONTRACT DISPUTES: Commentary on ICC Awards Dealing with the FIDIC International Conditions of Contract. Browse in Dec.11, 2009, at resources/contracts/seppala98.asp. 参见朱树英:《某建筑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争议案------兼评FIDIC合同文本适用》,载《商事仲裁》第三集,法律出版社,第71-84页。 参见李继忠:《从一起仲裁案谈施工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兼谈所谓低价中标合同的效力》,载自《2008年建筑房地产领域中的法律问题专题研讨会论文集》,湖北省律师协会编,未公开出版。 该定义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 See Gordon Jaynes,Comparison of FIDIC's DAB and The World Bank DRB. Browse in Dec.11, 2009, at resources/contracts/icc_apr04/icc06_gordon_jaynes.asp. 参见《北京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王红松关于<北京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争议评审规则>的起草说明》,,浏览时间2009年11月2日。 Michael Mortimer-Hawkins (Past Chairman FIDIC Contracts Committee Chairman FIDIC DBO Task Group),THE NEW DBO FORM OF CONTRACT – 1st Edition 2008(Quebec 11th September 2008). Browse in Dec.11, 2009, at news_read.asp?news_id=269. 李继忠律师: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工程师,同时具有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独立董事资格。该律师有幸在严格依照FIDIC工程管理体制运作的国际工程—四川攀枝花二滩水电站同中外工程技术人员特别是同德国工程技术人员、商务人员共事了八个春秋。该律师是湖北省执业律师中最早接触FIDIC英文合同文本的律师,对菲迪克合同及工程体制有切身体会及一定的研究。 联系方式:Mobile Email: 博客地址: 李菡君:律师助理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