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权利救济的直接诉讼机制的确立 2、打官司有风险,虽然《合同法》董事越权代表公司行为的效力 董事越权代表公司行为与公司越权行为不同。后者是指公司超越其章程所定经营范围的行为。而董事越权代表公司行为则是指董事没有代表权限,事实上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期限。或者超越代表权限对外代表公司实施行为。在我国,董事长与一般董事在公司中的不同地位决定了二者越权代表公司行为的表现形式也各不相同。一方面,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的行为即是其所代表的公司的行为。从公司制实践看,董事长享有总括的代表权,几乎公司的一切对外营业事务均可由董事长代表公司而为之。但对于公司的某些重大和具有特殊性质的事项,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等都可以实现对董事长代表权的限制。这种限制对董事长是有约束力的。然而,董事长的代表人身份使得第三人极易认为其享有不受限制的代表权。这样,董事长就有可能利用第三人的这种习惯认识来实现他的越权代表行为。另一方面,一般董事不享有公司的对外代表权,他以公司名义对外行为时必须有公司或公司代表人的委托授权。但不可否认的是,一般董事仍有可能利用其作为公司机关成员的有利条件实施越权代表行为。尤其是当一般董事负责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时,就更有可能利用职便实现越权代表行为。总之,在我国,董事长或一般董事均有越权代表公司的可能。 既然董事长或一般董事均可能实施越权代表行为,那么,此种行为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呢?从各国的公司立法看,主要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立法例为保护交易安全,规定对董事代表权所加之限制全为无效。这以德国为代表。该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7条第2项规定,“对业务执行人的公司代表权的限制,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公司不能以对董事代表权已施加限制为由,否认董事越权代表行为对公司的效力。另一种立法例认为,应区别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而定,对董事代表权的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7条第3项就规定,“对于董事代表权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规定的原则已在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中得到体现和贯彻。[9] 在统一合同法制定之前,我国立法上对董事越权代表公司行为的效力未作规定,审判实践中对此问题的处理也不尽一致,但更多的倾向于认为董事的越权代表行为对公司不生效力,这些行为应视为董事自己的行为,并由其自行承担后果。但是,一概认定董事的越权代表行为对公司无效,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同时还可能造成如下结果,即对公司有利的交易,劳动诉讼与劳动仲裁的不同。公司将可能对该行为予以追认,并主动承担其法律后果;当交易对公司不利时,公司将以董事无代表权为由而拒绝承担该交易的后果。这无疑将为公司利用法律从事投机行为提供可乘之机。当然,如果认为董事的越权代表行为对公司都为有效,也是不合理的。因为这可能为越权董事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开方便之门。所以,为平衡公司与第三人的利益,根据第三人主观上的善意或恶意而认定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是较合理的做法。具体而言,公司要为董事的越权代表行为对善意第三人负责;但对于恶意第三人,该行为应纯为董事的无权代表行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以下将据此作具体论述。 规定了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但由于不同法官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无效事由成立的理解不同,可能会导致判决结果的差异,为避免诉讼风险,最好的办法就是防患于未然,慎重签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