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力与效果,是可以比较的概念。有些情形下,效力与效果是通用的,如台湾的《诉愿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处分,谓中央或地方机关基于职权,就特定之具体事件所为发生公法上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台湾行政法院1971年裁字第88号判例的表述与此类似;台湾诸学者关于行政处分的通说[8],也是将效力与效果通用;大陆行政法书籍亦常见这种用法,如王名扬教授所著《法国行政法》[9]:“行政处理的效力是指行政处理在法律上所发生的效果”;王清云、迟玉收主编的《行政法律行为》[10]:“行政法律行为的效力是指具备法定构成要件的行政法律行为所发生的法律上的效果和作用”。但细究起来,效力与效果似也有差异。其实房地产。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这一规定代表一种通说,即影响另一方权利义务的行为,是发生了法律效果的行为。许多行政法教科书也是以是否直接设定或变更行政法律关系,来区分法律行为和准法律行为的[11],房产合同纠纷 。即法律行为是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这里的效果指能够直接引起现存的行政法律关系变更或设定新的行政法律关系的效果。可见,效力与效果相比,一是效力往往是非直观的,而效果是可视的;二是效力是法律行为的属性,而效果是法律行为效力的具体表现形式,所以效力是抽象的,而效果是具体的。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