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一个店面的房东。在2007年8月的时候把房租出租给高某 房屋合同签订三年 租金1年一交。在2010年合同到期后,高某继续缴纳房租但是没有续订合同。在2011年6月时高某打电话告诉我他家里有事不打算继续做生意了·没过几天他又告诉我说他找到下一个出租的人李某,而且李某愿意支付给她7万元的转让费,所以打电话要求我去和李某,签订合同。我这个房子高某是第一个出租人 所以他在这4年之内除了交付每年1万元的房租意外并为交付过其他费用。而且由于市场形成房屋房租已经有每年1万涨价到3万。由于我在外地工作很少理会此事所以在4年之内并未涨过房租,事后也并未向他索要房租差费。高某在我店面内的装修费用是1万3000元,而现在不还有2个月就到期了。转让费要7万元我觉得这事情有点不妥,所以迟迟没答复他们,而且我还在外地要等工作忙完了才能抽时间回去,我所担心的有五点问题。①高某在索要这么高的转让费以后 如果李某租几年以后不打算继续租,而且又找不到愿意支付这么高的转让费的人,他会不会让我支付他接手时候的7万元转让费。②如果李某租几年以后不做生意了,他继续寻找愿意接手的人,问下一个接手人索要比7万元更高的转让费,这样一级一级转让下去,费用高达到房屋本身的价值。会不会法律上我就失去了房东的本来地位房子变成高出房屋本身价值转让费的那个人的。③转让费一般包含原经营者的装修费,杂费和其他相关成本。原经营者的租约年限和店面可租赁年限,一般租约距离到期时间越短的,转让费越少。高某还有2个月就到租期了,而且他的装修成本也就1万3000元。现在他问李某索要6万元的转让费是不是合理。④作为房东我可不可以不理会高某等房屋到期之后,拿回房子自己寻找出租人。大不了他的装修费用我给他。⑤如果高某提出的7万元转让费李某自愿而且主动乐于承担。李某出租到期后不在打算租房子或者我打算自己做生意,不对外出租。我不知道法定婚假是几天。你看房地产。他问我要这个7万元的转让费,我是不是必须要支付给他。如果他借这个转染费不肯把房子使用权交给我,我有没有法律立足点来保护我自己的权利。 其实对于你这个房屋租赁合同,在2010年就已到期,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事实上房地产。第二百三十六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都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对于装修费用适用民法通则的添附规定,所谓房屋添附物,即附于房屋之上并与房屋融为一体且不可分离的装饰装修和其他增设物,或者与房屋分离后会大大降低财产价值的附属物。在房屋租赁活动中,根据租赁用途的需要,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局部结构上的调整、增添设施是在所难免的。实践中,由于房屋租赁双方往往在合同中不大重视有关添附物的约定,更易忽视操作过程的一些相关细节,于是在租赁合同终止或中途解除时,很容易因此而发生纠纷。目前,我国有关租赁房屋添附物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意见)第86条、《合同法》第2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9条至第14条、《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0条。根据这些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租赁房屋添附物的处理方式有以下几种: 一、租赁双方当事人协商处理。通常来说,租赁双方当事人会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或者增添附属物时,应当经过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对在租赁合同终止时如何处理房屋添附物作出规定。当然,承租人也可以在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或者增添附属物前或后与出租人协商一致,同时约定租赁合同终止时,对房屋添附物的处理办法。协商一致是最好的处理方式,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不少当事人尤其是承租人会草率行事,不注重在租赁合同中对此进行约定,或罔顾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如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更不注重合同终止或履行中解除合同时房屋添附物的处理,常常由此发生纠纷,甚至造成损失。 二、按侵权行为处理。承租人在对房屋作添附之前或之后未与出租人协商一致的,则承租人的添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根据《合同法》第223条第2款之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因此,承租人对房屋的添附能够拆除的,应当拆除,不能拆除的,出租人无须向承租人承担任何责任。而且,因承租人拆除添附物造成房屋损坏的,还应当赔偿出租人。 三、按过错原则处理。承租人对房屋添附虽然经过出租人的同意,但未就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解除时的添附物的处理进行约定,《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根据过错原则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按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包括事后追认)的添附,但在租赁合同中及事后未就添附物的处理作约定的,则可以按照《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所规定的公平原则进行处理。租赁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根据《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租赁合同经履行后终止的,根据《民法意见》第86条规定,根据添附物能够拆除的,由承租人拆除并归承租人所有;不能拆除的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权人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 所以你不必理会那个人,收回房屋自行出租,这样你就省了后顾之忧。 需要合同约定 纵横法律网 田军律师 没有啥关系 房东要都像你这样的就好了,可现在的一般都是黑心房东,完全不顾经营者死活的挑战生意人的承受极限,变态的社会不出事才怪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