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已经2011年11月3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保障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和国务院《》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和非国有的已建或者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变电、输电、配电、调度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 电力设施保护应当坚持综合治理、专业保护和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及时制止,并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或者电力设施产权人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保护电力设施成绩突出或者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房地产。电力企业和涉及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重点用电户,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章 保护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电力设施保护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学习房地产。 第八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保护职责,公告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查处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协同公安机关做好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与有关部门建立电力设施群众防护组织。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哄抢、盗窃、破坏电力设施、非法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和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案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编制、调整相关规划和实施有关行政审批涉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征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意见。有意见分歧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的登记注册,依法查处无照或者超越经营范围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在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支持配合下,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绿化树木进行清障性砍伐。事实上房地产。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绿化树木进行修剪。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进行可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前,应当与电力设施产权人协商,共同做好施工作业现场的电力设施安全防护工作。 第十四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配合有关部门建立电力设施群众防护组织。 第三章 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十五条 发电、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防雷设施、消防设施及附属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附属设施; (四)风力发电厂、太阳能发电厂的风机、铁塔、塔下电子箱、联网设施、升压站、太阳能电池板、配电房、控制装置及通讯设施。 第十六条 输电、配电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电气化铁路高压接触网、标志牌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