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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12-03-04 19:27来源:*小俞 作者:毛老丫 中国法律网

原告时某,男,1986年7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庆梅、梁培新。

原告宋某,女,1986年1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金山。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京水村第二村民组。

负责人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苗秋柱、范玉军。

原告时某因与被告郑州惠济区花园口镇京水村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京水村二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宋某以系本案权利人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宋娜为本案原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委托代理人梁庆梅、梁培新、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时金山、被告京水村二组负责人白小明及委托代理人苗秋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7月18日下午18时许,原告的女儿妞妞跟随母亲、外祖父、外祖母去位于花园口镇农资大世界东的地里干活,突然掉入被告所有的被杂草覆盖的敞口的机井,经多方救援无效死亡。被告作为肇事机井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听说单位不发独生子女费。对该机井未尽到妥善谨慎的管理义务,应当对原告女儿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2 9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09年12月2日二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增加为337 028元。

为支持其主张,二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时丕振提供如下证据:

1、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花园口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2009年7月18日接到报警并会同119、120参与营救坠井女童的事实。

2、2009年7月20日《大河报》刊登的《240分钟急救,未能挽留生命》报道一份。证明2009年7月18日各方参与营救坠井女童的事实。你知道民法通则解释

3、河南省中医院院前急救病历一份、该院抢救记录一份。证明医院120前往事故发生地抢救坠井女童妞妞无效,并应其家长要求再到医院抢救无效宣布死亡的事实。

4、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京水村村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证明京水村民调委员会曾对原、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进行三次调解。

5、医疗费票据二份。 物业管理。证明原告因抢救受害人支出抢救费660元。

6、2009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份。证明原告要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

(二)、原告宋娜提供如下证据:

1、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女童叫宋沛莹,系原告宋娜的女儿。

2、京水村村委会证明。证明二原告同居生活生育一女宋沛莹,后两人解除同居关系,女儿宋沛莹于2009年7月18日掉落京水村二组的农田机井身亡的事实。

3、收条一份。证明支出的挖掘机抢救费用6000元。

4、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当地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

被告京水村二组对原告时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2的报道不真实,并没有杂草覆盖井口;证据3的病历未加盖公章;证据4没有相关人员签字;证据5署名是时瑞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但本案死者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京水村二组对原告宋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死者即为宋沛莹;对证据2有异议,村委会无权出具该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有关身份关系的证明;证据3无原件,且与事实不符,当时参与抢救的机器设备未要求任何费用;对证据4无异议,但我国不适用判例法。

被告京水村二组辩称:二原告不能证明与死者的身份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死者属于农民,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死者的监护人看护不力造成事故发生,其有过错;被告对水井尽到了管理责任,井口在未使用时是用井管盖着的,谁使用谁打开,使用完毕后再盖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申请证人楚国安、赵合顺、杨陈意出庭作证,证人证实肇事井口平常是盖着的,村民谁用谁打开,用完再盖上,井口没有杂草覆盖。

二原告对被告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如下:三个证人均系被告京水村二组的村民,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并不真实。证人只能证明水井平常是盖着的,不能证明案发时是否盖着。

经审理查明:原告时某与宋某于2006年未进行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于2007年2月14日生育一女宋沛莹,又名妞妞,2009年3月二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女儿宋某某跟随宋某生活。2009年7月18日下午18时许,二原告的女儿宋某某跟随母亲、外祖父、外祖母去位于花园口镇农资大世界东的地里干活时,掉入被告京水村二组所有的一敞口的机井,经多方救援无效死亡。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0元、丧葬费12 408元、死亡赔偿金264 620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挖土机费用6000元、青苗费4000元,共计337 02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原告均同意将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由两人各半分配。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出生医学证明、京水村村委会证明、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花园口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2009年7月20日《大河报》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原告的女儿宋某某尚且年幼,其跟随原告及家人外出,原告应当尽到保护女儿安全的监护职责,因原告疏于对女儿安全的保护,对其女儿死亡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京水村二组作为肇事机井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没有尽到妥善谨慎的管理职责,导致二原告的女儿掉入未加盖的机井致其死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责bfe4udia28 k4?%为宜。原告要求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按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丧葬费为12 408元(24 816元/全年÷2);死亡赔偿金为264 620元(13 231元/全年×20年);以上合计277 028元。被告京水村二组应赔偿二原告该f536ufwk20h36'c72%%即83 108.4元。二原告之女的死亡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打击,应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20 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抢救受害人支出的医疗费660元、挖土机费用6000元、青苗费4000元,本院查明:医疗费票据显示的时间2009年7月30日与事故发生时间2009年7月18日不相吻合,且票据上的名字与受害人的名字不符;原告未提交显示挖土机费用的收条原件,也未申请收条上的经办人出庭作证;原告针对青苗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挖土机费用、青苗费证据不力,因此,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27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水村二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83 1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以上合计103 108.40元。原告时丕振、宋娜平均分配各得51 554.2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55元,由二原告负担4518元,被告京水村二组负担1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精一

代理审判员 王彦斌

代理审判员 崔国伟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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