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实务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在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必要的强制措施以后,被执行人的确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但实际上是其财产被其配偶控制或藏匿,而当人民法院欲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采取相应执行措施时,被执行人就以其配偶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告,更不是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为由,提出异议来对抗法院执行,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条款,对此类问题都没有涉及,严重损害了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正确行使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权力,对于切实提高执行效率,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缓解执行难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的必要性 目前,夫妻共同债务的追加执行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夫妻双方已经离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也已达成清偿协议或取得债务分担判决,债权人要求夫妻另一方继续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而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二是夫妻关系继续存在,但因执行依据只列其中夫或妻一方为被告,在债权得不到完全清偿后,权利人申请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的;三是夫妻双方离婚时并未就该债务的清偿进行协议或判决分担,申请执行人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是否可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执行理论上一直有争论。 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可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主要理由如下: (一)、追加执行具有合法性。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清偿,这既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对等原则在婚姻中的体现,同时,在《》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义(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中也得到了充分地体现。无论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夫妻离婚后,这一原则也应当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执行。离婚时,夫妻双方就清偿达成的协议或取得的法院判决,只能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而债权人作为非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在离婚过程中一般都不能就债务的分担作出意思表示,债权人与离婚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能受有关债权法的调整。《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债权人自然可以不接受离婚当事人对债务分担的决定,也即不受债务分担决定的约束。在原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过程中,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正是将已经变更的债务主体恢复到债务分担前的状态,使债权人的权利得到充分地保护。当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承担了在离婚时不属于自己清偿的债务后,则可以依据债务分担的决定,向原被执行人追偿。通过追加执行,使婚姻立法与债权立法原有的冲突得到化解。 (二)、追加执行为现实执行中所必须。不仅是在已离婚债务人的执行过程中需要追加被执行人,就是在执行夫妻关系尚在存续的债务案件时,也需要追加执行。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以夫妻其中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现行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当需要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时,涉及一般动产的执行比较简单,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即可。但在执行不动产及有产权证照的动产、公民个人储蓄、股票交易帐户时,就出现了必须追加被执行主体的问题。在执行查封、冻结、扣划上述财产,以及此后的变价、产权过户时,协助执行依据上的被执行人与被执行财产的所有权人保持一致。当产权登记人或储蓄记名人不是执行依据中的被执行人时,就必须通过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以排除执行阻碍。同时,追加执行也有利于对夫妻债务性质的确定。夫妻债务有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之分,在执行追加前,许多债务的性质是模糊不清的,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就可能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因此,这就需要有一个当事人可以进行申辩、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的程序。通过追加程序,正可以弥补我国民诉法在这一方面的立法缺失。 (三)、追加执行可防止假离婚逃避债务,堵塞婚姻立法漏洞。市场经济造就了一大批商海博击中的胜利者,同时也产生了许多负债累累的债务人。一些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又不想连累家人,就常常会以“假离婚”的手段来达到这一目的。通过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债务分担、等问题的处理,把财产和子女的抚养商定由一方所有和承担,而把主要债务留给另一方,然后负债方远走高飞,逃之夭夭,暗地里离婚的双方藕断丝连,甚至仍然同居生活。当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时,取得财产的一方则以债务由另方承担为由提出抗辩,以期逃避债务,对抗执行。由于目前对借婚姻逃避债务的假离婚现象尚没有行之有效地杜绝方法,如果对生效离婚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不仅降低了人民法院的威信,无端地浪费审判人员的宝贵时间和精力,而且也会大大地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只有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共同债务人的追加执行,使债务人难以逃脱债权人的追偿要求,难以逃避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从而堵塞了婚姻立法上对夫妻共同债务分担上的漏洞。 (四)、追加执行符合今后强制执行立法的趋势。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向党中央作了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报告,中共中央以(1999)11号文件予以转发后,强制执行的立法活动摆上了议事日程。立法活动既是对现有法律制度的肯定和升华,也是对历史发展和时代变化的顺应和展望。根据已经草拟完成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二稿)》第三十五条规定,“夫妻共同管理其财产的,对其中一人判决的债务,除其显然为个人债务或判决表明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配偶另一方可成为被执行人,对债务负连带责任。配偶一方主张该判决的债务为个人债务的,可以另行提起确认之诉”。该条文中虽然没有提及追加执行的字句,但“配偶另一方可成为被执行人,对债务负连带责任”的规定,则与本文所提的追加执行有谋合之意。因此,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追加执行,符合我国今后强制执行的立法趋势。 二、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法理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上述婚姻法相关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看,显然确立了以下两点:第一,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首先推定为共同债务;第二,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无论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解除婚姻关系之后,首先应以共同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双方都应该以个人财产负连带清偿责任。这些规定虽然是针对审判程序中就夫妻共同债务实体责任的承担所作的解释,而不是追加变更当事人的直接依据,但正是这些实体上的处理原则成为了执行依据既判力效力扩张的法理依据,执行法院可以据此实体规定决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人。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