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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追加执行(2)

时间:2010-11-24 15:16来源: 作者: 中国法律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人的配偶;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与其配偶离婚,依法应承担债务的配偶;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变更为被执行人。”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由债务人一方的配偶占有时,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也都说明了对被执行人的配偶可以直接追加和变更为被执行人。这样立法的初衷也是为了避免夫妻故意以离婚分割财产来逃避债务履行责任,也不致因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任意约定而削弱其他债权人对其债权的实现可能。

  三、 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的程序

  由于执行中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要引起新的当事人承担法律后果,如果随意追加,即意味着该第三人必须在不能参加诉讼提出于己有利的诉讼资料的情况下去接受于己不利的判决结果,这对其显然极不公平。然而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执行当事人追加的程序只规定了可以追加的情形,而对裁定追加前要经过什么程序、被追加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能否提出异议,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对缓解我国法院目前“执行难”的状况极为不利,这应当是制定强制执行法必须解决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执行中追加应当严格按照以下程序:

  (一)、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的启动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当出现追加被执行人的事由后,以什么方式启动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两种观点:1、一种观点认为,执行机构要追加被执行人必须要有当事人的申请,理由是申请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有处分权,他不提出追加申请,就意味着申请人仅以执行依据指定的义务人为限,他实际上已经放弃了与案件有关义务人的追究。2、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的申请不应当作为执行机构追加被执行人的先决条件。他们认为只要在执行程序中出现了被执行主体追加的事由,执行机构就应当依职权主动追加被执行主体。

  笔者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是国家公权力对私人债务的最终确认,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是维护司法判决权威性的重要体现。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表明债权人要求以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其债权实现的意愿。只要申请人没有申请撤回执行,那么除债务人自觉履行债务外,强制执行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就成为执行法院的义务。如果申请人放弃了对具有连带责任的夫妻另一方的债权请求权,那么被执行人对夫妻另一方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如果申请人有放弃追加被执行人的权利,那么就等于使申请人有权干涉法院依法执行实现法律文书内容的方式的权力。因此笔者认为,申请人有权放弃寻求国家强制力保护的权力即有申请撤回执行的权力,并没有放弃法院追加被执行人的权力,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只要确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就有权依职权主动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二)、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的调查和审查程序

  执行人员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及证据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主动收集证据。这是执行机构对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相关证据的初步审查,可以由执行人员进行,主要审查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是否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是否不足以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涉诉债务是否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或虽是婚前债务但该债务主要是用于婚后生活的相关初步证据。

  (三)、建立执行听证的适用程序

  对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是否应当进行听证,虽有不同的观点,但多数的学者和法院认为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涉及当事人的重大实体权益,执行机构应当严格实行听证制度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对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是否要进行听证应根据不同情形。对于执行依据中已经确认了涉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执行依据没有确认夫妻另一方为债务人,执行机构也有权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而不必经过听证程序决定是否追加,这样既可以保证法院执行的效率,也不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执行依据没有确认涉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执行机构应当成立由三名审判员组成的合议庭按照一般审判程序对该案件进行听证审查,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意见。由合议庭根据相关实体法律和程序法以及参考执行追加的相关理论作出公正的裁定。

  (四)、追加裁定的送达及复议的程序

  在执行机构作出是否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后,应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将裁定送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追加的被执行人。按照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只能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进行救济,而执行监督程序属于事后监督没有较强的操作性和实效性,并且当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时往往出项案件已经执行完毕的情形,造成有些不必要的回转。因此,笔者认为在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追加程序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赋予追加程序的当事人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力,这样有助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追加程序的监督,更有助于维护执行追加程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执行追加程序的公正合法。

  四、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审查确定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对于是不是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处理。

  (三)、对已经离婚的被执行人的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仍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

  (四)、追加被执行人配偶后注意穷尽对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特别是以被追加的配偶的名义取得的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措施,才能实现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真正目的。(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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