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以家庭事务为目的。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以处理家庭事务为目的,这是由夫妻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决定的。而夫、妻内部之间是独立的、平等的,而且基于个人财产的客观存在,夫或妻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在主体形式上又具有多样性,因此,不可能都为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而是其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行为,比如,夫或妻一方出售其婚前房产的行为,是以个人事务为目的,因此该行为不是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 3、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主观上的构成要素为夫妻之间的合意,即体现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4、效力归属的同一性。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基于其主体和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决定了其法律效力归属上的一致性,即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和承担。 三、夫妻债务的认定 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上述特征表明,鉴于主体对外的一致性、内部的独立性和形式表现上的多样性,以及家庭事务的目的性和个人事务的目的性,使夫或妻的对外民事法律行为的认定变得复杂起来,也就是说,夫或妻一方实施的对外民事法律行为,是归属于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还是夫或妻个人对外民事法律行为界限变得模糊。因为家庭生活的性质,往往决定了一些共同事务是由夫或妻一方行使;而夫或妻一方对外行使的民事法律行为又并不都是夫妻双方意思表示的合意,并不都是以处理家庭共同事务为目的。客观上,夫妻一方往往假借夫妻之名,行个人事务之实,以期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共同来承担,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因此,正确认识夫妻一方对外行使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对保护另一方的合法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夫妻债务(消极财产)是夫妻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的结果。认定夫妻一方对外行使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债务还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符合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的上述特征(如果形成债务的行为由夫妻双方实施,当然为夫妻债务,本文不作分析),作者根据婚姻的共同目的性将该行为分为日常生活需要(家庭事务)行为和非日常生活需要行为。 1、日常生活需要行为。夫妻一方以夫、妻或夫和妻名义对外行使的日常生活需要行为,不管另一方是否同意,根据日常家事代理权,认定为夫妻行为,该行为形成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债务。日常家事代理权亦称家事代理权,是作为身份权的配偶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具体地说,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夫妻双方对该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家庭生活得以正常运行的基本法律保障,又与交易秩序的稳定和第三人利益密切相关,因为众所周知,在家庭生活中,需处理的日常事务琐碎繁杂,如超市购物、菜市买菜、子女教育、保健娱乐、接受馈赠、雇工等等,如果夫妻从事这些行为都须双方共同出场或者取得对方的授权委托,则不胜其烦,既不符合社会生活的习惯,又不切合实际,更无此必要。而通过赋予夫妻双方基于配偶身份的相互代理权,该代理权的行使不必以他方的名义为之,也不必以明示为必要,这就使得繁多琐碎的日常家事的处理十分简便,家庭生活的需求很容易得到满足,尤其是使夫妻为处置生活事务的成本大大节约,最终必将降低社会生活成本和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各国的民事立法对此都作出具体的规定,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也作了相关规定。[12] 2、非日常生活需要行为。日常生活需要是婚姻生活的内在目的性需要,是婚姻生活的基本表现形式。而非日常生活不是婚姻生活的内在目的性需要,不是婚姻生活的常态,具有偶然性和独立性。所谓偶然性,是指不是日常生活所必需,其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所谓独立性,是指非日常生活需要往往表现为夫或妻一方的需要,比如,夫或妻一方处置其婚前房产,需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该买卖行为便具有独立性,是一方行为而不是夫妻行为。由于非日常生活不是婚姻生活的内在目的性需要,不是婚姻生活的常态,具有偶然性和独立性,因此,夫妻一方以夫妻名义对外作出的行为,不当然就认定为夫妻行为,应当按照表见代理,以保护善意第三人。 所谓表见代理属广义范畴上的无权代理,指在无代理权的情况下,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事行为,由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某种密切关系,足以使相对人有理由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法律为保护善意的无过失的相对人而要求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授权人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表见代理具有如下构成要件:(1)代理人无代理权;(2)存在使相对人确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理由;(3)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符合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4)相对人在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 夫或妻一方实施的对外实施的非日常生活需要行为,如果不是夫妻双方的合意,由于不是婚姻生活的内在目的性需要,不是婚姻生活的常态,具有偶然性和独立性,因此不存在使相对人确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理由,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第三人要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必须就相信是其夫妻双方的合意的理由进行举证,承担起举证责任。比如,主观上,未实施行为的夫妻一方是否曾就该行为作过允诺;客观上,形成债务所得的财产是否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就是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规定了第三人救济的途径,要求第三人证明夫妻一方行为足以让其相信为夫妻行为的理由,把举证责任给了第三人,以衡平第三人和夫妻行为相对方的权利。[13] 3、一点批判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14]该条规定把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行为的相对方,人为加重了夫妻行为相对方的责任,是不符合公平和正义原则的,因为夫妻行为方对外作出的非日常生活需要行为,根据上文分析,不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行为,具有偶然性和独立性,行为相对方无法预见,更加无法避免(日常生活需要行为,适用上文的家事代理制度,在此不作分析)。而且由于债的相对性和夫妻行为方(债务人)与第三人(债权人)之间的厉害关系,要求夫妻行为相对方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进行证明,基本上是不可能的。比如,夫妻一方为了转移财产,向第三人打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在离婚分割时,要求认定为夫妻债务,用夫妻共有财产偿还。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要求夫妻另一方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是不可能的,因为夫妻一方打该欠条的目的就是伪造夫妻债务,怎么可能去“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呢?该条规定的问题在于混淆了日常生活需要行为和非日常生活需要行为,无视婚姻关系的目的性,将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无限予以扩张,这样一来无异于否认了夫妻之间人格和财产上的独立。之所以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第三人,有如下理由:(1)根据上文讲的行为的非日常生活需要性,夫妻一方非日常生活需要行为不构成第三人相信为夫妻行为的充分理由(日常生活需要行为可以构成,这一点也是家事代理制度成立的合理性基础);(2)债权人作为权利人,当然要妥善维护自己的权利,因为债的相对性,债权人如果本意是以夫妻双方作为债务人的话,完全可以要求夫妻双方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或共同实施该行为,这样使权利义务在设立时具有确定性,就制度合理性而言,有利于保障社会交易的安全;而夫妻行为相对人对该债权债务的设立根本无法控制。(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