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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债务(3)

时间:2010-11-24 15:16来源: 作者: 中国法律网

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一味强调对第三人的保护,而不管其是善意恶意(因为即使债权人明知债务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也不影响其向其夫妻双方以共同债务主张,因为举证责任在夫妻行为相对方,因此,如果适用该条规定,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债务的认定就不具有前提意义),违背了基本的公平和正义。该条规定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15]是相冲突的(上文已分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合理性)。

综上所述,对夫妻债务的认定,应当基于夫妻关系缔结的目的性,对日常生活需要行为和非日常生活需要行为作出区分,对日常生活需要行为所形成的债务,适用家事代理的有关规定;对非日常生活需要行为所形成的债务,适用表见代理相关规定,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则对夫妻行为相对方予以保护,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则对善意第三人予以保护,以衡平夫妻行为相对方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
    

 
 
 
 
注释:
  [1]彼德罗•彭梵德:《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2]杨振山、陈健:《平等身份与近现代民法学——从人法角度理解民法》,载《法律科学》,1998(2)。 
    [3]杨振山:《论民法是中国法制改革的支点》,载《政法论坛》,1995(1)。 
    [4]尹田:《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1)。 
    [5]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97页,商务印书馆,1959。 
    [6]巫昌祯:《婚姻与学》,196-19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修订第2版。 
    [7]尹田:《无财产即无人格——法国民法上广义财产理论的现代启示》, 。 
    [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9]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10]同[8]。 
    [1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13]同[12]。 
    [1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15]同[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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