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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擅自终止妊娠 丈夫请求赔偿败诉

时间:2010-11-25 10:08来源: 作者: 中国法律网
         今年1月,小王和小刘登记结婚。2月,两人到镇计生部门办理了生育证。不久,小刘便怀有身孕,夫妻俩高兴之余,想到孩子就要出生,仅靠两人现有的收入难以维持生活。于是,经两人商量,小王便去上海打工。前几天小王放假回家,没想到却接到了妻子的离婚诉状,并且妻子私自实行了引产手术,终止了妊娠。小王在经受了巨大的打击之后,一纸诉状将妻子小刘告上了法庭,诉称小刘未经其允许终止妊娠,剥夺了其生育权,要求她赔偿其精神损失1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刘未经其丈夫小王的同意擅自终止妊娠,虽然其行为是不道德的,但这并不违法,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法院依法驳回小王要求小刘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在一般情况下,夫妻为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是否生育子女,在女方怀孕后,双方可以协商做人工流产,终止妊娠,但是女方是否有权利自己决定是否生育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据此可以看出,妇女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不生育的自由包括不怀孕或怀孕后终止妊娠的自由。
      生育权是一项特殊的人身权,是人生来具有的与人身不可分的一种权利,它不受性别、年龄、家庭状况的限制,男女双方均有生育权。生育子女是男女双方性别行为的结果,在生育行为的第一步,即妻子是否怀孕的问题上,丈夫与妻子享有同样的权利。在妻子怀孕以后,胎儿就成为妻子人身的组成部分,这时,丈夫的生育权只能通过妻子来实现。如果双方意见一致,丈夫的生育权就能够实现,如果双方的意见不一致,则只能依照妻子的意愿决定,丈夫的生育权就不能实现。本案中,作为丈夫的小王虽然享有生育权,但其生育权的实现,不得侵害妻子不生育的人身自由权,小刘怀孕后,是否生育子女,应由其自己决定,她没有和小王协商,自行终止妊娠,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法制日报(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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