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设想。如何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这是法学界和司法界亟待解决的问题。由于精神损害毕竟是一种无形损害,本质上不可计量,法律上没有规定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国外关于这个数额的确定原则,主要有英美法系的酌情原则、日本的固定赔偿原则、德国的比例赔偿原则等。例如日本乒乓球选手小山智丽(原名何智丽)1997年因丈夫小山外遇,使她无法集中精力训练,最终放弃了世乒赛。后来小山智丽提出离婚,并索要精神损失费400万日元。大阪法院判决离婚时将小山智丽的精神损失费提高到650万日元。⑧目前,我国关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要适用《解释》第28条“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第10条,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但上述六个方面,精神损害赔偿主要用于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形,所适用的范围很窄,未能反映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特点,笔者建议可否参照台湾地区学者的观点,“应按所受痛苦的程度,参酌婚姻之存续期间、年龄、地位、因夫妻财产分割所取回财产及所得财产上损害赔偿之多寡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⑨”结合台湾学者的论述,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共同来确定一个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对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来讲,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无疑是一种崭新的制度,虽然这种制度在外国法制史上早已存续。今日这种制度之所以引起人们的关注,抑或说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个复杂问题,更多的是因为人们婚姻观念和婚姻行为的变化。改革开放,经济发展,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备无疑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出现提供了政策和制度上的基础。在当今实行无过错离婚制度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为保障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而建立的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它体现了道德对离婚的评判,并通过这种否定评价从反面来维系婚姻制度的和谐。它“没有能力规定人们必须如何行为,而只能通过激励因素的改变而影响或引导一个社会中人们的普遍行为方式。⑩”这种激励因素的改变便是通过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更好地引导人们的婚姻价值取向,更慎重地对待离婚。时代在前进,社会在发展,随着中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的加快,婚姻家庭领域还会出现一系列新情况和新问题,从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角度来审视,新《婚姻法》仍有若干立法上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按照我国的立法规划,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在我国的民法实现法典化时,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必将会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①杨立新著:《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发表于《检察日报》2001年5月29日第7版。 ②陈棋责著:《亲属。继承法基本问题》,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156页。 ③史尚宽著:《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2页。 ④石春玲、田松著《婚外恋的道德与法律评价——兼评婚姻家庭法草案相关规定》,发表于《政法论坛》1998年第5期。 ⑤陈棋责、黄宗乐、郭振荣著:《民法亲属法新论》,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60页。 ⑥田岚、何俊萍著:《论离婚有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发表于《东南学术》(福州)杂志2001年第2期,第12-18页。 ⑦孙若军著:《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发表于《法学家》杂志2001年第5期,第86-90页。 ⑧田岚、何俊萍著:《论离婚有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发表于《东南学术》(福州)杂志2001年第2期,第12-18页。 ⑨陈棋责、黄宗乐、郭振荣著:《民法亲属法新论》,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60页。第251-252页。 ⑩摘自“中国-雁荡法网”www.chinasflaw.com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