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o;应理解为精神损害抚慰金”[9]。其实,其所举的规定了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仍至残疾赔偿金的几部法律、法规中,无不在规定赔偿“两金”或死亡补偿费之外,还应当赔偿死者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亲属支出的丧葬费。 “扶养丧失说”与是其论据相矛盾的,不成立的。
有此认识,并逐步渗入到司法审判实践中,国家立法中“两金”本与“精神损害”没有关系,却硬被拉郎配,使“两金”与“精神损害”订了姻亲。
(四)揭开“两金”的面纱——明晰计算标准
《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国家赔偿法》施行后,执行《国家赔偿法》,《民法通则》的本条规定已不再适用。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10],首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11]。不过,由于国家赔偿具有侵权主体和赔偿主体的特殊性,不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加之国家不承担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责任,仍有观点认为不能以《国家赔偿法》中的“两金”性质来变更《民事侵权法》中的“两金”的精神抚慰性质。
(五)“两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结亲”
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在将承担精神损失赔偿责任的范围拓展到生命权、、身体权时,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承担责任方式。该司法解释正式代表了最高法院当时对“两金”法律性质的认识和定性,制定背景和法理依据在最高法院法官陈现杰博士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得到充分体现,并作为指导司法审判工作的主要依据。
将“两金”作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以后,表面上看,充分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为顺应时代潮流,加强对以人格权利为核心的有关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实现司法公正,维护人格尊严……贯彻《民法通则》维护公民(自然人)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立法精神……通过确认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抚慰受害人,教育、惩罚侵权行为人,引导社会努力形成尊重他人人身权利,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现代法制意识和良好道德风尚,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的用意[12],但是,实际起到的效果却是大大减少了对受害人保护的力度和范围,并没有给受害人实际增加赔偿的数额,很难说抚慰了受害人,教育、惩罚了侵权行为人。该解释的出台,也未能“禁住”对“两金”法律性质和侵权损害赔偿原则的更大争议和司法审判中的混乱。
(六)“两金”——与精神损害“离婚”
2003年12月28日发布,2004年5月1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结束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作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方式的原有规定。其中,承担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的“或称”)的责任,在第17条中作出规定,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的,在第18条中予以规定。
第25条、第29条分别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方式、限额。计算标准的参数统一确定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表明所赔偿的是受害人因被致残、死亡而减少的收入。特别是第31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31条以及本解释第2条的规定,确定第19条至第29条各项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18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的规定,再次给予“两金”以法律定性--对财产损失的赔赔偿金即是物质损害赔偿金,有别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美中不足的是,《解释》第17条赔偿责任条款中使用了“死亡补偿费”,却在第20条的赔偿标准条款中采用了“死亡赔偿金”,前后不对称,学会交通事故。不利于解决一部人所发出“死亡补偿费没有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没有赔偿依据”的疑惑。值得着重再提及一下的是,第31条第一款使用了“财产损失”,第二款使用了“物质损害”。就笔者的理解,你看交通事故民事答辩状。一是这可能是解释者为了使本解释除国家赔偿法之外,剔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中,已有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之理解上的束缚,以统一裁判标准;二是对《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司法解释中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规定使用的“物质损失”、“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等概念、表述的理解,能与本解释保持一致,使得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名正言顺地“进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因为,按照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方式的规定,在刑事附带民诉讼中,受害人是不能主张、人民法院也不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
二、两部基本法——为“两金”定性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从这两部法律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列赔偿的规定,已经完全确立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属于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对侵害人的生命、人身健康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或严重后果的,在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赔偿之外,被侵权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两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计算方法,这有待于新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两金”的计算标准,离不开应当统一的、可用公式计算的标准。精神损害,本质上无法确定出等量的金钱给予赔偿,但是,赔偿受害人一定的金钱,以给予适当的“抚慰”却是可以做到的。新的司法解释没有出台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0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第11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酌情处理原则,还是符合现实状况的。如果好意地要给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定出一个计算标准,确定一个参数,反倒扭曲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
三、死亡赔偿金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由《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分别从实体法、程序法上所规定,由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从具体规范方面进行了限制性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够提起赔偿请求并得到人民法院裁判支持的,仅限于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刑法中的用词),即物质损失(刑事诉讼法中的用词)。显然,精神损害赔偿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内,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未修改之前,这是确凿无疑的。但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即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仍是不确定的范围,仍然需要进一步的解释。
通过前文的分析已知,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以前,从立法层面而言,没有明文规定死亡赔偿金,“或称”死亡补偿费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人们从认识上将死亡赔偿金理解为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也并没有得到一致的共识。即就是以“扶养丧失说”为法理基础而持精神损害抚慰性质的学者,却一直忽视了法律、行政法规在规定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残疾生活补偿费或残疾赔偿金的同时,无一不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是独立的赔偿项目。所以,死亡赔偿金具有物质损失赔偿的法律性质也没有被法律所否定,从而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门未被堵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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