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行医达2年以上的。 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获利超过2万元的。 ⑷开设两家以上非法医疗机构的。 ⑸因非法行医行为被卫生行政部门多次处罚,仍就地或易地再行非法行医的。 ⑹非法行医使用假药蒙骗患者的。 ⑺严重违反法律的其他情形。
四、关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认定 刑法修订时增设的非法行医罪、医疗事故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都采用了“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来表述危害结果。何谓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学术界分歧较大。有的学者认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应以《人体重伤标准》作为重罪与轻罪的界线。[5]有学者认为以二级和三级医疗事故作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标准。[6] 确立“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标准时,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同一概念在法典内语词意义的一致性,二是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比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过于严格,由于医疗活动造成损害结果的复杂性,重伤标准不能包括各种损害结果,操作性不强,以重伤标准是不可取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是专为确定医疗事故制定的,从程序上需要送交医学会鉴定。非法行医做医疗事故鉴定,显然不合逻辑,受害人也难以接受。 笔者认为,应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为本罪“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标准。
五、非法行医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因果关系是刑法罪责自负原则的要求,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承担的必要条件。非法行医行为作为外因,就诊人的疾病为内因,两者共同作用于就诊人身体,发生损害健康或死亡的结果。这其中,作为外因的非法行医行为应对这种结果起决定性作用。非法行医行为严重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本罪的,其危害行为和结果呈现简单的因果关系,十分明确。值得探讨的是非法行医过程中出现就诊人身体健康损害或死亡的情形时,非法行医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是一个复杂的问题。笔者对非法行医导致的就诊人人身损害后果与定罪之间的关系提出如下建议: 1、非法行医行为存在严重过错,直接导致就诊人死亡或健康损害的,应在对应档次承担刑事责任。 2、非法行医行为与疾病共同作用导致就诊人死亡或健康损害的,应分清非法行医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作出不同处理。如果非法行医行为在损害后果中起主要作用,责任程度大于50%,应在对应档次上从轻量刑。非法行医行为在损害后果中起次要作用,责任程度小于50%,应降低一、二个档次量刑,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或不认定为犯罪。 3、当人身损害或死亡结果确实发生,而非法行医行为与结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时,该非法行医行为不应被认定为犯罪,而应按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罚。
参考文献[1]定庆云、赵学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 412[2]刘家琛 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 2525[3]王传益、李博 ,最新医疗纠纷防范与处理实务全书 ? 警官教育出版社 1989. 757[4]何秉松 犯罪构成系统论 ? 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5. 288[5] 赵秉志、曾朝辉,论医疗事故罪的构成特征? 法学家 1998. 5[6]刘家琛 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 2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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