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实践,我国行政诉讼规范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已经从总体上完成了对于被告举证规则体系的创建工作,这对于强化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体制,具有明显的实际意义。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在我国,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并不是一帆风顺的,《》所确立的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独立审判原则并未完全在实际中得到真正的贯彻实施。因此,有些从表面上看来已经确立起来的规则如果没有更为有效和严格的配套规则加以保障,很可能会使我们的制度所确立的这些规则流于形式,从而使行政诉讼监督行政权的合法行使和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目的无法实现。只有通过完善的程序规则,才能在行政诉讼中使法院对行政权行使的合法性作出准确的判断,达到我们设立这一制度的根本目的。“司法复审是纠正不法行为的基本措施。蒙受行政裁决或其他行政行为损害的个人可以就这些行政裁决或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1]但是,如何通过行政诉讼纠正违法的,是必须通过严密的程序规则来实现的。由于体制、意识和其他相关的原因,我国行政诉讼的实际情况尚不如人意,行政机关干涉行政审判和法院不依法审判的现象还时有出现。那么,就更要在制度和规则上设置更为严密的防线,以防止行政诉讼制度在实践中演变为一种“虚设”的制度。笔者认为,学习医疗。在我国行政诉讼被告的举证规则之中,至少还有五个方面的问题值得进一步探究: 第一,关于“全部证据”之判断规则。对于被告在行政诉讼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否应当是全部证据,理论上和实际中都曾经有过争议。最新电影排行榜2011。有的学者认为,要求行政机关提供主要证据即可。其主要理由是,《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确立的证据审查标准是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行政机关只要向法院提供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法院便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构成主要证据不足进行审查。但是,也有学者认为,从的特殊功能来说,应当要求被告提供全部证据,一是从理论上讲,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已经收集到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所有证据。既然行政机关已经收集到这些证据,就应当提供给法院,由法院对其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二是《行政诉讼法》第43条要求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应当理解为有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所有材料,即行政机关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材料和所依据的tbox ligh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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