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该罪中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是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如果是其他凭证而不是上述凭证,不构成本罪,如果犯罪嫌疑人涉嫌触犯此罪名,首先我们要审查使用的是什么凭证,是不是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如果不属于这类凭证,就不构成此犯罪,另外看是不是伪造、编造的,即使是上述凭证,如果不存在伪造、变造的现象,也不构成此犯罪。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被告人许霆来到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结果取出1000元 后,他惊讶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后反复操作多次。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郭安山则取款1.8万元。我不知道继承。事后,二人各携赃款潜逃。事发后,郭主动自首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而许霆潜逃一年落网。2007年12月一审,许霆被广州中院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2月22日,案件发回广州中院重审以盗窃罪改判5年有期徒刑。在该案中,有的人不认为是犯罪,还有的律师认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笔者认为不管是否构成犯罪,许霆是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许霆没有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而是使用的真实的银行卡,不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触犯的是其他罪名,而不是金融凭证诈骗罪。另外% H _/ H0 u- Z行为人使用“作废的金融凭证”或“冒用他人的金融凭证”,是否构成此犯罪?法条对金融凭证诈骗罪,只规定了使用伪造、变造金融凭证这两种方式。伪造是指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非法印刷、复印、复制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变造是指利用拼接、挖补、涂改、擦消等方法,对真实、合法的银行结算凭证进行加工,改变其真实内容,使之适合其非法需要的行为。从性质上讲,使用作废的银行结算凭证或冒用他人的结算凭证的行为进行诈骗,与伪造、变造银行结算凭证是一样的,但是金融凭证诈骗罪只能是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作废的银行结算凭证不属于伪造、变造的凭证,只能依照普通诈骗罪进行处罚。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