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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遗嘱应建立内部查询制度

时间:2012-04-19 00:31来源:夭夭 作者:等你看雪 中国法律网

目前,我国的公证制度还处于起步发展阶段。公证从默默无闻中走出,进入人们的视野,获得前所未有的关注度,而一路伴随的也是高风险,对此公证从业者必须有清醒的认识。公证制度当如何演进,该如何化解职业风险,无疑是公证人必须深入思考和研究的问题。本文欲就遗嘱继承公证的现存问题及解决途径稍作探讨。 鉴于遗嘱形式的多样性、遗嘱公证的普遍管辖性、遗嘱的保密性,同时遗嘱只是立遗嘱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因此遗嘱人是否有遗嘱、立的是什么内容的遗嘱,公证遗嘱是否为最后所立遗嘱,目前都无从查找。有的公证遗嘱设立以后因为立遗嘱人已去世,其继承人又不知道该遗嘱的存在,从而导致该遗嘱没有发挥作用。这就给公证人员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时进行审查带来了难度,极大地增加了公证员的执业风险。解决上述问题最重要的就是公证业应尽快建立一个有效的遗嘱查询制度。如果能把所有公证过的遗嘱收集起来、记录成册,做成“登记簿”的形式,或建立全行业的信息中心网络,在公证机构与公证机构之间可以查询,即建立一种“公证遗嘱内部查询制度”,方便公证员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时进行查询、参考、使用,那么降低遗嘱公证中遗嘱审核风险的问题便可迎刃而解。
一、关于公证遗嘱内部查询制度的概念
首先,应明确三个概念,一是“公证遗嘱”、二是“遗嘱继承公证”、三是“内部查询制度”。
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后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有五种形式,即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其中公证遗嘱在五种遗嘱中具有最高效力,其他四种遗嘱均不能变更、撤销公证遗嘱。 经公证的遗嘱,即称公证遗嘱。遗嘱公证,是指公证机构对遗嘱人立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给以证明。它要求遗嘱人必须在公证员面前订立遗嘱,然后由公证员对遗嘱的内容和遗嘱人的签名给以证明。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和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可见,公证遗嘱的形式高于其他遗嘱形式,具有优先性。这种优先性体现在该遗嘱是在国家公证机构按法定程序做成,其真实性、合法性为国家公证机构所认可。经过公证的遗嘱,有如下好处:遗嘱的内容和形式都符合法律规定,所立遗嘱有效;遗嘱内容不易被篡改和伪造;有利于保证遗嘱效力的实现,保护遗嘱人和遗嘱受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遗嘱引起的继承纠纷的发生。
遗嘱只是立遗嘱人单方面的意见表示,继承人能否据此遗嘱取得相应的继承权,还必须办理继承权手续,遗嘱继承公证也就是对遗嘱的检验和效力的确认。在公证实践中,经过公证的遗嘱或者经过人民法院认定有效的遗嘱,经遗嘱继承人申请,公证处办理并出具遗嘱继承权公证。但公证机构在进行遗嘱继承公证时如何确定该遗嘱是否为最终生效的遗嘱,如何确认被继承人生前是否订有遗赠扶养协议,一直是审查的难题,也是遗嘱继承公证的风险根源之一。
内部查询制度,是指公证遗嘱内容在一定范围内可以进行相对公开的查询,实质是公证档案内部公开的一种特殊形式。这里所指的公开只能限于公证处之间,而不是公证处与其他部门、机构之间。在公证处之间相对公开的查询,能够为公证机构审核公证遗嘱的有效性提供帮助、避免公证处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时因当事人不知情或恶意隐瞒而无法确认真正的生效遗嘱。
综合以上几个概念,可以看出,公证遗嘱内部查询制度,是指公证机构将已办理完成的公证遗嘱信息,在公证机构之间进行有限的公开,便于公证员日后办理遗嘱继承公证获知相关信息、确立生效遗嘱提供帮助而设立的一种制度。
二、公证机构建立公证遗嘱内部查询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当前,公证机构建立公证遗嘱内部查询制度已具备一定的基础和条件。首先,公证机构对公证遗嘱中所涉及的财产或权利有审查的权利。《公证法》规定,公证机构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应当进行审查、核实,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可见,审查权和核实权是公证机构的法定权利。公证遗嘱,具有相当高的安全性、可靠性,应当充分加以珍惜,实现公证资源的有效利用。其次,办公自动化水平的不断提高,是建立公证遗嘱内部查询制度的技术基础。目前全国大多数公证处都使用了电脑,实现了办公自动化,很多公证处还相继开发、使用了公证办公软件,提高了公证质量和办证速度。要实现公证遗嘱内部查询制度,最好是将公证遗嘱数据化、信息化、网络化,这样公证员查询起来才会快速、便捷,才能真正发挥出公证遗嘱内部查询制度的优越性。
三、公证机构建立公证遗嘱内部查询制度的意义
近几年,我国公证业务飞速发展,公证数量成倍增长,而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数量却没有成倍增加,这使得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工作量不断增大,甚至超负荷运转,一定程度上导致办证效率下降。而现代经济生活节奏加快,人们追求高效率的生活方式,公证办证速度的提高也成必然趋势,公证的质量将因此面临诸多考验。 第一、建立公证遗嘱内部查询制度,是公证机构收集、审核公证证据的有效方式,也是一种捷径,有利于提高公证质量和办证效率。一般观念认为办理了遗嘱公证书后再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时非常简便,公证员只需直接依据遗嘱内容确定继承人即可,不必像办理法定继承那样,要当事人提供各种亲属关系证明和相关人的死亡证明并进行核实。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所需要的证明材料并不能因为当事人有了遗嘱公证书而有所减少。因为被继承人生前设立的遗嘱,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才开始发生效力。而只有有效的遗嘱,才可以办理遗嘱继承公证,被继承人的遗嘱合法有效是遗嘱继承适用的一个必备的条件。因此公证机构在受理后必须按继承法、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核实、调查取证。公证员为了核实遗嘱公证书是否是生效遗嘱,反而需要当事人提供更多该遗嘱继承人以外的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情况并做相关的调查,以便履行遗嘱生效的确认程序,这一步在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的过程中,是不可或缺的环节。
遗嘱继承公证在实际操作中的复杂性主要是由以下三点原因造成的:
首先,根据公证法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根据需要可以向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法律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申办公证事项。在管辖受理上,上述四种管辖地是并行的关系,也就是说,一个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任意选择一个管辖地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公证申请人只要向符合上述四种管辖地中的任何一个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公证机构均不得予以拒绝或者推诿。立法意图为了方便当事人,即使在涉及到不动产的内容时,当事人申办的遗嘱公证除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管辖外,也可以由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公证机构管辖。因此,理论上同一当事人在全国各地公证处均可进行遗嘱公证。
其次,公证遗嘱是立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只有在当事人死亡后才能生效。因此在其生前随时可以改变自己的意思表示,即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撤销或变更原立遗嘱,从而导致原来所立遗嘱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所以,即便只是从公证遗嘱的角度来说,当事人也可凭自己的意愿进行多次遗嘱公证,但最终生效的遗嘱只以最后一次公证的遗嘱为准。变更、撤销或新立遗嘱可能是在原有公证处办理,也可能在异地公证处办理,而在法律上并没有在办理撤销变更遗嘱必须收回原有遗嘱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手中可能存在几份内容不符,甚至相互矛盾的遗嘱。在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提供的遗嘱是否为立遗嘱人最后所立遗嘱难以判断,如果仅仅按照当事人提供的遗嘱来实施继承,很容易出现偏差。
再其次,依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只有在没有遗赠扶养协议的前提下,才能按遗嘱继承办理。因为遗嘱继承的效力虽优于法定继承的效力,但遗嘱继承不能对抗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的条件。因此,在被继承人生前与扶养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时,即使被继承人就遗赠扶养协议中涉及的财产又立有遗嘱,也不能先按遗嘱继承办理,而仍应当先执行遗赠扶养协议。只有在没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形下,被继承人的遗产才可按照遗嘱办理。如果被继承人与扶养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但遗产中尚有该扶养协议未做处分的部分,就该部分遗产立有遗嘱的,继承。则该部分遗产可按遗嘱继承办理。
由于以上三点原因,虽然《公证法》规定申请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但在实际办理遗嘱继承公证的过程中,很可能会出现以下两种情况:如个别当事人出于某种私利,故意隐瞒最终生效的遗嘱的真实情况,而公证员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向有关部门或个人核实有关情况时,一些部门或个人往往不予配合,个别部门甚至串通当事人作伪证,这些都严重侵害了公证机构的审查权、核实权,对公证质量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另一种情况是,由于遗嘱的保密性,继承人很可能并不知道真正应生效遗嘱的存在,或遗赠扶养协议的存在。另外,在现实生活中,对于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的情况比比皆是,在城市中,人际关系的淡薄,使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也不一定了解情况。因此不是每一细小的公证事项都是公证人员能调查了解清楚的。公证员为核实真实情况,不得不要求当事人提供繁多的证明材料,并进行更多方面的核实,使办证时间延长,增加了当事人的公证成本。
为有效防止因公证申请人所提供的情况不准确给公证工作带来风险、提高工作效率,继承人申请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时,公证机构完全可以在公证全行业的信息中心网络进行相关查询来确立最后生效遗嘱,实现行业资源共享。这样公证机构只需进行适度审查,而不必花费大量时间进行调查核实。从而提高了办证速度,节省了公证机构因调查核实而花费的大量人力、物力和时间,也为当事人节省费用、节约时间,更可以减少失误,大幅度地降低错证的风险,提高公证质量,可以说是一举多得。
第二、建立公证遗嘱内部查询制度,是公证机构为经公证遗嘱设立的专门档案。通过查询,能够对当事人所有经公证设立、变更或废除的遗嘱进行审查和监督。
通过对经过公证的遗嘱进行登记,由公证机构作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为每位立遗嘱人建立一套专门的档案,对当事人设立、变更、废除遗嘱的行为进行记录、监督,不仅为办理相应的遗嘱继承公证提供了有力的证据,也为避免遗嘱纠纷提供了帮助,必要时经查询后的立遗嘱人的公证遗嘱清单还可以作为诉讼中的重要证据使用。由公证机构来为具体立遗嘱人的遗嘱建立一套这样的档案是再合适不过的,因为公证具有中介性、社会性,它不同于律师,不是当事人的代理人,更区别于行政机关,不具有强制性,公证机构作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对公证遗嘱进行登记能够起到很好的证明和监督作用。
四、建立公证遗嘱内部查询制度应注意的问题
从法律的许可性来看,设立查询就意味着遗嘱内容的相对公开。但是继承法缺乏遗嘱保密解除条件的规定,公证法规中的规定也不够详尽、有待细化,而现行公证遗嘱的保密制度却影响了遗嘱的执行。《公证程序规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第五十条规定:对公证事项的讨论意见和有关请示批复等不宜对外公开的材料,应装订成副卷,与正卷一并保存。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公证事项,应列为密卷保存。遗嘱公证卷应列为密卷单独保存。立遗嘱人死亡后,转为普通卷保存。《遗嘱公证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证遗嘱生效前,遗嘱卷宗不得对外借阅,公证人员亦不得对外透露遗嘱内容。公证员、公证机构作为实体法、程序法双重义务主体,如果不遵守程序法上与保密有关的各种规定(如封存证据、卷宗保密),必然产生程序法上的责任。发生侵害结果的,还将产生实体法上的责任。所以,遗嘱的相对公开必须慎之又慎。第一,从实际操作的可能性来讲,只有经过公证的遗嘱才能纳入遗嘱备案查询的范围。第二,遗嘱内容公开的范围绝对不能涉及遗嘱的实质性内容,而是应仅仅局限在该份遗嘱的立遗嘱人、设立时间、地点、形式以及遗嘱中处分的财产等较为形式上的内容。第三,只有公证机构才有权对上述内容进行查询。第四,公证机构接到遗嘱受益人公证申请后,才可进行遗嘱查询。查询后可向申请人提供立遗嘱人是否办理遗嘱公证及遗嘱密封保管公证、撤销遗嘱声明公证、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的清单。清单完全不涉及每份公证的具体内容。然后根据查询结果推进公证程序。申请人可继续向立遗嘱人最后的公证遗嘱所在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该公证处负责调查清单上的各份遗嘱,答复申请人。最后,公证机构对可备案查询的遗嘱相关资料必须严格保密、并制定相应的规范制度。
从实际操作来讲,公证遗嘱查询可以利用公证办公软件或专门的财产公示软件系统,由具体承办公证员登记录入公证遗嘱信息,提供自动搜索、查询等功能,使查询更加方便、快捷。另外,在公证办公软件的基础上,利用中国公证协会或省、市公证协会的网络平台,建立全行业的公证遗嘱内部查询系统,为全国各地的公证机构承办遗嘱继承公证提供查询。
要解决遗嘱继承公证在实践中存在的难以操作性、降低公证风险性,公证行业应当建立全行业的信息中心网络,实现行业资源共享,以便使全国各公证处承办的相关业务均可以进行联网检索与查询。健全的公证查询体系、合理的查询规则可以保障遗嘱在不严重侵犯个人隐私的情况下有限公开,实现遗嘱的公证价值,从根本上解决公证遗嘱是否为最后所立遗嘱的问题。这样的保障制度可以避免价值重大的遗产发生继承纠纷,保障所有继承人的权利,保证相关利害关系人能及时向承办公证处主张权利,并将极大地促进公民设立公证遗嘱的积极性。
文/陈秀峰 靳思颖
作者单位/山西太原西城公证处
来源: 中国产经新闻()中国产经新闻报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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