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概述 一、婚姻家庭制度(社会形成) 1、 概念和特征 概念: 广义上:婚姻是指自群婚制出现以来所有的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 群婚制是指一群男的和一群女的组成的婚姻制度。 侠义上:婚姻是现代社会一夫一妻制形成的社会形式。 特点:(1)必须是异性组成的关系(男女双方的结合) 最重要的特点 (2)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 (3) 必须是为社会制度所接受,所认可的(这里强调社会制度,而不是社会大多数人所接受所认可的) 2、性质:具有双重属性 (1)具有社会属性 最本质的属性 (2)具有自然属性 2、历史类型 (1)最早的为群婚制:又称为集团婚:一群男子和一群女子互为夫妻的社会形式 (2)对偶制:一男一女对偶同居(同居,所以不稳定) (3)一夫一妻制:具备了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这些基本特征的婚姻家庭制。 二、婚姻家庭法 1、概念和特征 概念:婚姻家庭法是指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由此产生的特定范围内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法律的总称。 特征:(1)婚姻家庭法制适用范围非常广泛 (2)调整对象身份具有多重性 (3)具有强烈的伦理性(最能体现法律与道德相结合的法律) 2、古代的婚姻家庭制 3、现代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1)婚姻自由原则:①结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主要方面,是实现男女婚姻自由的先决条件。 ②离婚自由 (2)男女平等原则 体现:①婚姻方面:结婚、离婚夫妻的权利义务都是平等的 ②家庭成员方面 (3)一夫一妻原则: 违反一夫一妻制的情形:①通奸:男女之间发生了不合法不合理的关系(短时间) ②姘居:男女之间发生不合法的关系(长时间) 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④重婚 (4)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 (5)实行计划生育原则 计划生育:人类自身的生产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要有计划的管控全社会人口的运行(全社会人口的运行包括调整增长速度即少生,提高人口素质,调整结构和地域分布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等多方面) (6)建立文明婚姻家庭关系的准则 ①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互相忠实:在性这方面的忠实 ②家庭成员之间尊老爱幼,互相帮助。 第二章 结婚制度 一、结婚(婚姻)的概念、特征 1、 概念:结婚即时婚姻关系的成立,指男女双方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狭义上) 特征:(1)行为主体应该是两个异性,男女双方。 (2)结婚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这种行为会产生一种法律关系。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它的产生需要非常严格的条件和程序。 (3)结婚的后果是男女双方互相享有夫妻权利,承担夫妻义务。 广义上的结婚包括中国古代的礼仪,订婚在内的六礼。 二、婚姻成立的条件 (一)实质要件 1、必备条件:(1)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2)必须达到法定婚龄(男22,女20) 只有达到法定婚龄的人才具备结婚的行为能力。 2、禁止条件(结婚的消极条件): (1)禁止近亲结婚(近亲属:直系血亲,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2)患法定疾病的人不能结婚(不同时期法定疾病是不一样的) (3)禁止有配偶的人结婚 (二)形式要件:结婚的法定程序或法定方式,即登记。(主要是为了防止重婚,早婚,近亲属结婚) 1、登记机关:街道办事处或不设区的市政府的民政部门(城市),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农村) 2、登记程序:(1)申请:两人共同亲自去申请,不得由其他人代理。申请时需要带户口本、身份证、两个人不是直系血亲或近亲属的签字声明。 (2)审查。 三、同居关系的问题 同居关系分为两种: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法律关系,受法律的调整) 双方均无配偶与他人同居(不是法律关系,不受法律调整仅仅受道德调整)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1、违法 2、 发生诉讼的话 法院:(1)如果当事人起诉解除同居关系,法院受理,并予以解除(可以提起诉讼的人包括同居的配偶和同居的人) (2)无论是哪种同居关系,如果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以普通的民事诉讼予以判决。 四、事实婚姻(欠缺结婚的条件) 指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与同居不同,同居对外没有宣称是夫妻关系) 1、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应该补办登记。 2、以94年2月1号为分水岭,在此之前结婚的不强制登记,建议补办,在此之后没有登记的:(1)94年2月1日前男女双方已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按事实婚姻对待(法律是承认其合法婚姻关系)。(2)94年2月1日后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必须补办登记,婚姻关系从补办之日起算,未补办的,认定为非法同居,不享有婚姻的权利。 五、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欠缺某一部分婚姻的要件) (一)无效婚姻(自始无效) 1、概念:指不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因而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婚姻。 2、在无效婚姻之诉中:(1)认定婚姻无效的主体:法院。 (2)申请宣告无效婚姻的申请人和申请期限:
(3)当事人一方如果仅以另一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为由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若已经受理,则驳回起诉。(婚内损害赔偿不予受理) 如:甲起诉乙,说乙有外遇,要求乙损害赔偿,但没有提出离婚,则法院不予受理。 (4)夫妻一方或双方死亡,生存一方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法院应当受理。 (5)利害关系人申请婚姻无效,被申请无效婚姻的双方当事人都是被申请人,如果一方死亡的,申请一方为被申请人,如果都死亡的,就不列申请人。 (6)涉及财产问题的,合法婚姻当事人有权利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主要针对的就是重婚的情形) (7)如果发生无效婚姻之诉和离婚之诉同时存在的情况,法院可以同时受理,在审判过程中,法院应该就婚姻的效力作出判决,再审理离婚之诉。 (8)审理与判决:如果在无效婚姻之诉中,涉及财产和子女问题的,应就婚姻效力问题和财产子女问题分别作出裁判,婚姻效力的裁判文书不能适用调解,财产、子女问题的裁判文书可以适用调解。 (二)可撤销婚姻 1、概念:指已合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因欠缺婚姻合意而导致其效力不确定(双方当事人没有完全自愿) 2、撤销权人:在婚姻关系中受胁迫的当事人本人。 3、撤销期限:自结婚登记之日其一年内(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若收到人身限制,则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其一年内。 4、撤销机关:婚姻登记机关和法院。 (三)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被确认为无效或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1、自始无效 2、一律按非法同居处理 3、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原则上按共同财产处理,但有证据证明属于一方的除外。 4、子女抚养问题:无效婚姻所生子女与父母的关系适用婚姻法对亲生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不是婚生子女,但是亲生父母子女关系) 第三章 家庭关系 一、 夫妻关系——构成家庭成员最核心的一种关系 (一)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 体现:1、各自都有姓名权。 2、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生活、工作、学习等社会活动的权利。 3、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不是单方的义务) 4、夫妻双方都有婚姻住所决定权。 5、夫妻双方都有忠实义务。 (二)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 1、法定的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得的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共同共有表现在不能分割,形成基础不存在时才可分割,双方共同支配)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入。 (3)知识产权的收入。 (4)继承受赠所得财产。 (5)一方以个人所得财产投资收益(如:甲用婚前个人财产1万元投资,后获益10万元,1万元作为本金是甲的个人财产,9万元是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 (6)男女双方实际取得的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7)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虽然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但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2、法定的个人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所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但交通费误工费之类的不是。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体现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如各自的衣服、妻子的化妆品、各自的书籍。 (5)军人的伤亡保障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金。 3、约定财产制: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婚前财产的归属。(适用时优先) (1)约定优于法定。 (2)夫妻这种约定必须为书面约定。 如:甲月收入10万,乙女月收入500元,甲乙各自约定收入归自己,书面约定,该约定是有效的。 4、夫妻对共有财产的处理权 (1)如果是因日常生活而处理夫妻共有财产的,任何一方都有处理权。 (2)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的,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3)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的,他人有理由相信该决定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甲乙为夫妻,丙为气沉销售人员,丙推销了一款汽车,甲乙试开了,决定买,但说没带钱,第二天再来买,但后来甲又觉得另一款车更好,不同意买那辆车,但乙不同意,第二天甲上班,乙一人去买车,签订了买车合同,丙为善意第三人,所以该合同有效,但若乙已说明甲不同意,丙已知道,丙即不为善意第三人。 二、父母子女关系 (一)种类 1、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亲生的。 (1)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父母结婚之后生出来的。同时具备两个条件:①父母具备合法的婚姻关系。②受孕或出生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2)非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私生子、父母没有合法婚姻关系,包括未婚生的,也包括无效婚姻所生的。 关于非婚生子女的准正:非婚生子女可以变为婚生子女的,父母结婚或无效婚姻变为有效婚姻,可以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 2、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认为设定并由法律加以确认的,父母子女之间本身没有任何血亲关系,包括继父母子女关系、养父母子女关系。 继子女:丈夫与前期或妻子与前夫所生子女,有一方再婚,而且带着孩子再婚。 养子女:根据法定的程序和条件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 (1)若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形成了抚养关系,那么就算生父母死亡、或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后,这种抚养关系也不完全消失(但自愿解除的除外)。法律效力: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义务。 (2)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相互享有与婚生子女相同的继承权。 (3)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的原则:①对与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在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时,继父母子女的关系也随之解除——自然解除。 ②对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在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是,如果继父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那么双方的拟制血亲关系终止。 ③继子女的生父母死亡,与继子女共同生活的继父母的与继子女的关系不自然解除,一方不同意的除外。 ④由继父母抚养成人,并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如果其生父母死亡,那么其与继父母的关系也不自然终止,但如果双方关系恶化,可以通过协议解除或当事人请求法院解除其拟制的关系。 养子女:(1)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涉及到的平等主体有三方。 (2)收养关系不能发生在直系血缘关系之间。 (3)收养人只能是自然人。 收养人要具备的条件:①无子女,包括婚生、非婚生、继子女、养子女。 ②收养人要有抚养能力,包括在生活上、教育等各个方面。 ③年满30岁。 ④没有患有医学上认为不能收养子女的疾病。 ⑤其他条件:如一个成年男子要想收养一个未成年女子,年龄差距要在40岁以上。 (4)被收养人的条件:①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②被收养人一定是得不到父母的抚养。 (5)送养人的条件:①生父母:a、生父母没有抚养能力。b、如果父母双方都健在的话,一定要都同意送养。c、如果生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送养子女,那么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权。d、生父母不得以送养为由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再生育子女。 ②生父母以外的其他监护人:a、监护人如果送养孤儿,首先应当征求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的同意。 ③社会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证明材料,并且办理相应的送养手续。 特殊的收养:(1)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2)若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或儿童,可以不受到收养人无子女条件的限制。 (二)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 1、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1)有抚养义务,未成年子女无条件抚养,成年子女:没有劳动能力,不能独立生活。 (2)教育义务:如果是未成年人对国家、集体或其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父母赔偿。 (3)管教和保护。 2、子女对父母的权利义务:扶助和赡养的义务。 3、父母子女之间相互能够继承。 三、兄弟姐妹关系 1、哥哥姐姐对弟弟妹妹的抚养义务:(1)哥哥姐姐要有抚养能力。 (2)弟弟妹妹的生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抚养能力。 (3)弟弟妹妹是未成年人。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2、弟弟妹妹对哥哥姐姐的扶养义务:(1)弟弟妹妹由哥哥姐姐抚养长大,并且有扶养义务。 (2)哥哥姐姐的生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抚养能力。 (3)哥哥姐姐是丧失劳动能力的人。 以上三个条件也必须同时具备。 3、兄弟姐妹之间相互可以继承。 四、其他亲属关系 (一)亲系:亲属之间的联络系统。 分为:1、直系亲和旁系亲。直系亲是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旁系亲是旁系血亲和旁系姻亲。主要包括:①配偶的旁系血亲。②配偶的旁系血亲的配偶。③旁系血亲的配偶。 2、父系亲和母系亲:父系亲是以父亲为联络纽带的亲属。母系亲是以母亲为联络纽带的亲属。 3、长辈亲:我之上的;同辈亲:与我平行;晚辈亲:在我之下。 4、近亲:五代之内;远亲:五代以外。 (二)亲等:计算亲属关系的标准单位,几代几代。 (三)亲属之间的法律效力 1、《婚姻家庭法》 2、宣告死亡,《民法》 3、《刑法》遗弃、虐待。 4、《诉讼法》回避、代理。 5、《劳动法》探亲、遗嘱津贴。 6、《国籍法》取得、遗失国籍。 第四章 离婚制度 一、概述 (一)婚姻关系终止: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为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合法有效的婚姻分为离婚和一方当事人死亡。 1、离婚:夫妻双方在生存期间依照法定的程序解除婚姻关系。(民事法律行为,只能是夫妻双方的之间) 2、一方当事人死亡:(1)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2)被宣告死亡的人又重新出现的,若生存一方没有再婚,则婚姻关系继续;若生存一方再婚了,则原来的婚姻关系解除。 (二)历史沿革 1、禁止离婚主义。 2、许可离婚主义:(1)专权离婚主义:离婚的权利只属于某一方,即丈夫。(2)限制离婚主义:夫妻双方都可以离婚,但有过错方不能主动提出离婚。 3、自由离婚主义 二、离婚的程序 (一)协议离婚的程序: 1、协议离婚的概念:夫妻双方按照法律规定自愿达成离婚的协议,因此解除了婚姻关系。 离婚协议书:必须是书面的,里面的内容必须对财产问题和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2、协议离婚必须是男女双方自愿 3、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婚姻登记机关不受理离婚申请:(1)一方要求离婚 (2)虽是双方自愿,但没有离婚协议书 (3)夫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 (4)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夫妻双方离婚不止要看申请地的法律,还要看登记地的法律) (5)重婚 (6)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诉讼离婚的程序 1、诉讼离婚: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同意离婚,但是对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2、调解:(1)必经程序,诉讼中的调解,一般的民事诉讼调解是诉讼外的调解,调解的主体必须是法院。 (2)调解的不同法律后果:①调解和好:a、这个案件就此终止,夫妻关系维持,离婚的财产分割。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就当这两个人从没发生过诉讼,但调解内容要记录调解笔录。b、调解和好的话,没有新的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不得起诉。 ②调解离婚:发生离婚的效力,和判决离婚的效力是一样的,需要制作调解书。 ③调解无效:必须开庭审理,作出判决。 三、判决离婚的标准 (一)《婚姻法》:1、重婚或与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14种情况。 四、对两种特殊主体的保护 (一)现役军人:若现役军人的妻子或丈夫离婚的话,要经过现役军人的同意或现役军人有重大过失的。 (二)女方:女方在怀孕或分娩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若女方提出离婚或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除外。一审判决离婚,上诉期间发信女方怀孕了,要撤销原判,维持婚姻关系。 五、对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的处理 (一)子女抚养问题:夫妻离婚了,父母子女问题不随之自然解除。 1、一般如果是两周岁一下(还在哺乳期内的)孩子,随母亲生活;超过两周岁的,夫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法院判决。(抚养确定一般性的原则) 2、抚养费负担的数额和期限:双方协商,但协商不成或法院不予准许时,由法院来判决。 3、探望权:只是不跟孩子一起生活的一方所享有的权利,但若一方出现不利于孩子成长的情况,另一方可终止探望权,若不利于孩子成长情况消失的话,探望权恢复。 (二)财产处理问题 1、总的原则:夫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原则来判决。 2、房屋所有权的问题:房屋是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1)双方都主张所有权,双方竞价,出价高者得之。(2)如果一方主张所有权,另一方不主张的,依法估价,由取得方给对方相应的补偿。(3)双方都不主张所有权,由法院拍卖,分割所得价款。(实践中基本不主张,因为法院拍卖所得价款是极其低的) 3、军人的复员费、转业费等一次性补贴:性质有点像退休金,属于共同财产。 计算方式,如:87年参军,97年结婚,2002年复员,复员后没多久离婚,复员费25万元,25/(70-20) 这是每年应该得多少钱,再乘以5,等于2.5万元,这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是一人一半,所有剩下的都是军人的。 第五章 财产继承与继承法概述 一、继承——私有制的体现 1、自然人死亡时,按照法律规定或遗嘱的约定将死者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转移给他人所有的一项法律制度。 2、特征:(1)继承如果要发生的话,要发生自然人死亡的事实,包括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 (2)继承一定是死者死亡时有个人合法财产,这个财产就叫遗产。 (3)有合法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受遗赠人是在遗赠法律关系中出现的当事人,把遗产赠与给别人,一定是继承人以外的,与继承人没有亲属关系的人。 (4)继承是无偿取得死者遗产的一项法律制度。 3、继承的种类 (1)法定继承:在两种继承中最常见的,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的继承制度。(基于近亲属关系) (2)遗嘱继承:自然人死后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由遗嘱指定的继承人按照遗嘱的内容继承遗产的一种继承方式。(约定优于法定) 如:甲有乙丙丁三个孩子,甲有遗产30万元,按法律规定每人有10万元,但甲认为乙是儿子,丙丁是女儿,所以甲立遗嘱将30万元全给乙,则30万元权归乙,这是合法有效的。 二、继承法 1、概念:调整因自然人死亡而发生的遗产转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调整对象是遗产转移关系。 (2)调整内容包括继承关系和遗赠等非继承关系。 2、特征:(1)继承法是一个财产法,调整的是财产动态关系。 (2)继承法是与特定的亲属身份相联系的财产法。 (3)继承法是一个强制法:按照法律规定,不能自己调整。 (4)继承法是一项实体法:继承法规定的都是实体问题,没有规定程序问题。 三、继承法律关系 (一)概念:根据继承法规范确立的,以死者生前财产权利义务的转移和承担为内容的一项民事法律关系。(所有的人都是平等的) (二)要素: 1、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1)权利主体:①继承人: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只能是自然人,必须是与被继承人有近亲属关系,继承人的资格是法律赋予的,不能说自己不是继承人,但可以放弃继承权。范围也是法定的。 继承人的范围:A、配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双方互为继承关系。B、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C、子女: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胎儿:遗产里可以保留胎儿的份额,健康出生、健康成长的,遗产由其正常继承;胎儿出生后旋即死亡的,由胎儿的继承人继承;胎死腹中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D、兄弟姐妹:亲兄弟姐妹、继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E、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孙子女和外孙子女的法定继承人,但孙子女和外孙子女不是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继承人,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F、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的儿媳或丧偶的女婿。(长期的、经常的、丧偶的) 继承人的顺序:第一顺序是配偶、父母、子女、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的儿媳或丧偶的女婿;第二顺序是兄弟姐妹、外祖父母、祖父母。 ②受遗赠人:国家、集体、法人、组织等都可以。 ③遗赠扶养协议里的扶养人:遗赠扶养协议: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遗赠人立下遗嘱,将自己的财产指定在其死亡转移给扶养人所有,而扶养人要承担生老死葬义务的协议。(双方法律行为,有偿的法律行为,要式的法律行为,双方互为权利义务)。扶养人也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机关、组织等。必须是以书面的形式来订立。标的是扶养行为和遗产。 ④酌情分得遗产人:包括两种人,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和依靠被继承人抚养、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如被继承人资助的孤儿。 (2)义务主体:权利主体以外的一切不特定人都是义务主体,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 2、客体:继承的遗产、死者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 (1)特征:①时间性:必须发生在公民死亡时。②法定性(合法性):必须是个人合法财产。③专属性:专属于公民个人所有。④可转让性:依法可以流转、转让可他人的。⑤总括性:公民生前财产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 (2)范围:①公民的收入:工资、奖金、经营所得。②公民的房屋、储蓄、生活用品(不论价值大小)③林木、牲畜、家禽等。④文物(依法可以归公民个人所有的文物)、图书、资料。⑤法律允许公民可以所有的生产资料:生产设备、交通工具等。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⑦其他合法权利。 3、内容:权利内容和义务内容。 (1)权利内容:继承权,发生是以死亡作为前提的。①期待继承权:被继承人还没有死亡,这个继承权还不能实现,是一种期待的权利,不能放弃或转让的,是法律规定的。 ②继承既得权: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享有的继承权。这个是可以放弃的。 ③行使方式: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替行使,经法定代理人同意,也可以自己行使;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本人行使。 ④行使内容:A、接受或放弃继承: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B、参加遗产的分配、处理。C、继承权受侵害时享有保护请求权。 (三)继承权的丧失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只要有行为即可,不要看结果,是否既遂等。 2、为了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动机是为了争夺遗产,也不看结果。 3、遗弃被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遗弃是只要有行为即可。 4、篡改、伪造、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第六章 法定继承 一、代位继承 二、转继承 三、法定继承遗产分配原则 (一)互谅、互让、平等协商、和睦团结 (二)均等分配原则——一般 (三)份额可以不均等 特殊:1、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或共同生活的人,可以多分。 2、对于缺乏生活来源又没有劳动能力的人,应当予以照顾。 3、对于有扶养能力或扶养条件但又不尽扶养义务的人,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4、如果继承人协商一致,可以不均等分配。 第七章 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抚养协议 一、遗嘱 (一)概念、特征 1、概念:遗嘱是自然人生前依法对其死后个人财产及相关事务进行处理,并于其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法律行为。 2、特征:(1)单方的法律行为:①遗嘱不以他人知晓为成立要件。②遗嘱生效前,遗嘱人可以任意的变更或撤销。 (2)死因法律行为:生效是以死亡为前提的。①成立和生效时间分隔:遗嘱完成即成立,生效为遗嘱人死亡。②判断遗嘱是否有效一般是死亡后进行判断。 (3)是一种不能代理的法律行为,只能是其本人来完成,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 (4)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遗嘱必须按照一定的形式完成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二)有效条件(生效要加):主体、意思表示、内容、形式。 1、遗嘱订立时要有遗嘱能力:遗嘱人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处理自己的遗产,同时要承担遗嘱产生的法律责任。一般来说年满18周岁的人是有遗嘱能力的,香港的为21岁。 (1)遗嘱能力只有两种:有或无。没有限制遗嘱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肯定没有遗嘱能力。 (2)判断遗嘱人有没有遗嘱能力是看其订立遗嘱时有没有遗嘱能力。 2、遗嘱人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3、内容合法:(1)遗嘱所处理的财产是个人合法财产,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内容一定是确定的,有实现的可能性。 (3)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分配遗产时不能违反一般的道德规范。 4、形式合法 (三)遗嘱的形式 1、公证遗嘱:效力是最强的。由遗嘱人亲自申请,经国家公证机关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书面遗嘱。 (1) 公证的地点:国家公证处,遗嘱行为发生地。 (2) 公证必须是本人亲自办理,不得由他人代理。 (3) 公证遗嘱可以在生效前变更或撤销,但申请的方式也必须经过公证。 2、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保密性是最强的,生活中最常见的。 (1) 亲笔书写:①遗嘱人自己亲自书写。②不能打印。 (2) 遗嘱人要在遗嘱上签字盖章,注明日期。 3、代书遗嘱:由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发生情况:遗嘱人不能亲自书写。 (1) 代书遗嘱鼻息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来代书。 (2) 所记录的遗嘱必须经遗嘱人认可。 (3) 遗嘱人、见证人和代写人必须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日期,遗嘱人不能签名的,按手印。 4、录音、录像遗嘱:遗嘱人口述,经录音或录像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的遗嘱。 (1) 必须由遗嘱人亲自制作。 (2) 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3) 制作完成后,必须将录音录像的磁带当场封存,并由见证人签名注明日期,然后交见证人或遗嘱人进行保管。 5、口头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用口头表述的方式设立遗嘱。 (1)只能是在危急情况下订立。 (2)为了防止其被篡改也必须有两个以上鉴定人。 法律后果:(1)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中死亡的话,只要遗嘱内容合法,遗嘱即有效。 (2)引起口头遗嘱的危急情况解除,而且未死亡的,遗嘱人能用其他形式订立遗嘱的,无论其是否订立遗嘱,口头遗嘱一律失效。(只能始于危急情况,终于危急情况) 3、4、5见证人为两个以上 见证人:不能作为见证人的: 1.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2. 遗嘱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称为见证人。 3. 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也不能成为见证人:一般为经济上的利害关系。 (四)生效、无效 1、生效条件:遗嘱人死亡。 2、无效: (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 (2) 违背遗嘱人真实意思的、无效。 (3) 处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无效(可能是部分无效,也就是属于自己的财产的那部分有效,不属于自己财产的那部分无效) (4) 遗嘱中没有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份额的,无效。 (五)变更、撤销、执行 1、变更:遗嘱人在遗嘱订立后对遗嘱部分内容进行修改或变动。 2、撤销:遗嘱人在设立遗嘱后又取消原来的遗嘱使之不发生法律效力。 两者的共同点:(1)单方法律行为。(2)本质上都是对原来遗嘱的改变。(3)必须由遗嘱人来亲自即兴,不得代理。 方式:1、明示。2、默示、推定。 3、执行:执行人:(1)遗嘱指定的执行人:可以是继承人以外的人,也可以是继承人。 (2)法定继承人作为遗嘱执行人:遗嘱中并没有指明谁执行,可以由全体法定继承人也可由全体法定继承人推选的法定继承人来执行。 (3)在没有上述执行人或上述执行人不能执行时,由遗嘱人生前所在单位或继承开始地点的基层群众组织作为遗嘱执行人。 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的区别:
遗嘱继承与遗赠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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