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此条文即为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 上述条文较简单,但难点在于如何理解这一条款的实质精神。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如何判定、理清“继承权纠纷”,区分“继承权纠纷”的的内涵和外延后,再区别具体适用二年还是二十年的诉讼时效。要坚持把与继承有关的 “非继承权纠纷”提取出来以区别对待,这才是理解该条文的关键所在。该难点中的重点问题是勿将“物权纠纷”和“析产纠纷”与《继承法》上的“继承权纠纷”混为一谈。 “继承权纠纷”是一类多种的侵权纠纷,按照民法的理论侵权是一种债,名为“侵权之债”,属于受侵权人向侵权人提出诉讼请求的“对人权”,对侵害继承权的侵权之债当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这符合民法理论。 但是,与继承有关的“物权纠纷”和“析产纠纷”是对遗产的物上请求权,是“对物权”,物权请求权并不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一、何为“继承权纠纷”?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继承纠纷共有五类: 1、法定继承纠纷:其中包括转继承纠纷和代位继承纠纷; 2、遗嘱继承纠纷:是关于遗嘱继承的形式、效力、遗嘱继承人范围及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和遗赠的冲突而引发的纠纷; 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4、遗赠纠纷; 5、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在上述继承纠纷中因他人的行为侵害了继承人的“继承与不继承、继承多与少”这些合法权利而引起的侵权纠纷即应为“继承权纠纷”。属于“继承权纠纷”的案件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何为与“与继承有关的非继承权纠纷” 定性为物上请求权纠纷的案件,则不应当适用《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的诉讼时效。看着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名列的五类继承纠纷中,凡不是侵害“继承权本体”之侵权纠纷,均属于“与继承有关的非继承权纠纷”。 “与继承有关的非继承权纠纷”是指对“继承权本体”无纠纷、已经明确,只对“继承权客体”即遗产的既有状态所产生的争议。其特征应该是:对继承权的有无或继承范围大小均无异议,只是对被继承之物——遗产的现存状态、如何支配存在争议,是单纯的“对物”纠纷,而不是“对人纠纷”。此类纠纷集中体现在“遗产被毁、转移、灭失、非法占有”或“遗产分割问题”,是针对遗产而提出的“财产返还、赔偿纠纷”或“析产纠纷”。 只要是与“继承权本体”无关的争议,放弃继承权。均应列入“与继承有关的非继承权纠纷”,但凡之中的在“继承权本体”明确既定状态下的 “遗产物上请求权”纠纷,均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规定。因为,物上请求权具有无限追及力而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于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内容大致如下: 老夫妇费宝珍、费冀臣生育三女一子,老夫妇二人在无锡有一163.2平方米的自有房产。老夫妇的长女名为费玉英,于1942年与周福祥结婚,小夫妇婚后一直居住在前述房产内。此后,老夫妇中的丈夫费冀臣于1960年死亡,继而老夫妇的长女费玉英(即周福祥的妻子)于1962年死亡,费玉英死亡后周福祥仍居住在前述房产中。就此,老夫妇中的妻子费宝珍率领其儿子费江于1985年12月起诉周福祥,要求其搬出该房产。 就该案例而言,如果适用《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那么从被继承人费冀臣1960年死亡开始计算,到起诉日1985年已经25年,则继承权诉讼时效已经丧失。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费冀臣病故后,对属于费冀臣所有的那部分遗产,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依照《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产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诉讼,可按照析产案件处理。” 最高院作出上述批复的法理根源猜测如下: 《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由此可见:死亡发生之时即为继承开始之日。随着继承的开始,那么遗产的所有权便从继承开始之时从被继承人名下自然转到了继承人名下。从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则所有权既定——遗产归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从遗产分割结束开始,则继承结束——共同共有消灭,各继承人独自的所有权确立。《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综上,理清继承权的诉讼时效,必须区分诉争的案由究竟是继承权纠纷还是与继承有关的非继承权纠纷。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