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赔偿的统一之路来源: 作者: 时间:2011/10/11 推荐损害赔偿律师: 一、双轨间摇摆的医疗损害赔偿 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不予赔偿,而医学会的鉴定往往将严重性作为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造成很多医疗损害中医方虽有过错,受害方却得不到赔偿,从而使这些医疗损害游离于《条一、双轨间摇摆的医疗 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不予赔偿,而医学会的鉴定往往将“严重性”作为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造成很多医疗损害中医方虽有过错,看看收养。受害方却得不到赔偿,从而使这些医疗损害游离于《条例》规范之外。众多学者从立法法的角度质疑《条例》关于民事赔偿问题规范的正当性,实践中已开始有法官应当事人诉求舍《条例》不用而适用民法通则。为规范这种局面,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2月21日《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将医疗损害赔偿分为两类:和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赔偿。前者适用《条例》,后者适用民法通则,致使因医疗行为过错而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摇摆于《条例》和民法通则的双轨之间。 对同一或相似的情形应适用相同的规则,得出相同或相似的结论,是司法公正最基本的要求。但是医疗损害赔偿中已经出现了医疗损害重构成医疗事故,可以适用《条例》得到很低的赔偿,而医疗损害比前者轻被鉴定为不够成医疗事故,但有医疗过失适用民法通则后得到的赔偿反而比前者多。可见,法律适用两分局面已经不能满足人们对公正的更高要求。 二、公正牵引下的统一之路 统一是在已有双轨间择其一轨还是新建一轨?能否统一到《条例》上呢?《条例》不但规定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不予赔偿,而且对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太低。固然,《条例》如此规定考虑到医院是公益事业单位,事实上,自改革开放以来,医疗体制的改革基本上是商业化、市场化走向。在一个较为成熟的社会救济体系中,进行公益事业所带来的风险或损害,应该由社会或国家以社会保险或国家统筹的形式承担。因此,医疗损害赔偿固然不能由医院独自承担,更不能由不幸的受害者承担大部分。收养。目前即使强行统一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标准,单位婚育证明。也不可能统一到《条例》上。 那么是否会统一到民法通则上呢?则要看国家对医改的政策动向。如果医改依旧坚持目前的商业化、市场化的方向不变,则医院作为提供服务的商业主体,在既有自身庞大利润、又有商业保险作为后盾的情况下,就没有理由不按民法通则的赔偿标准赔偿受害者。 2005年7月,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发布了《对我国医疗改革的建议》的报告,总结了改革多年来医疗体制改革的商业化、市场化的走向,及医疗全面追求经济目标的不当与弊端。卫生部部长也对发展卫生事业的原则作了阐述:一是坚持国情;二是服务于人民健康的宗旨和公益性质;三是政府承担公共卫生和维护居民健康权益的责任。这种未来医改的定位也决定着医疗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及法律适用。赔偿标准既不能像《条例》规定的标准,也不能完全等同于民法通则的标准。考虑到医院的公益事业性质,虽然有社会保险、国家统筹支付,在我国现在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国家投入不能全部到位的情况下,该标准也应稍低于民法通则的标准。 行政管理的追求与司法的追求在最终目标上可能是一致的,但在具体的近期目标上有所差异。医疗行政追求医疗卫生服务的发展能及时满足每一位的需要,因此,宏观上可能会为医疗卫生服务发展的每一个路口打开绿灯,有可能为减少医疗事业发展的不利因素而减轻应由医院承担的责任——医疗服务于社会的大目标。事实上股东合作协议书。而司法针对的是个案的公正,是患者因医疗而遭受到损害后所应受到的公正待遇,更多考虑的是在不影响医疗事业长期发展目标的情况下,对不当医疗行为的抑制和对受损害者的救济。因此,在主要涉及行政管理利益事项的立法时,并且当该项立法涉及到民事赔偿责任时,应该由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专门法律来规范。在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之前,医疗损害赔偿只能由法官在双轨的摇摆中追求公正。毕竟规则从来不单单是纯理论创造下的产物,它多数是在经历诸多价值的衡量、取舍中演变而成的。 马 黎 范永友 推荐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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