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生态损害/生态利益/风险社会/环境立法 内容提要: 传统法律对于生态利益保护、生态损害预防和救济有着难以克服的局限性。保护人类最大的共同利益——生态利益不受侵害,防范生态风险,预防和控制生态损害发生,是环境法特有的使命。应对生态损害,要求法律针对生态损害的特点,结合其发生机制,考虑现实的社会条件,完善风险社会的环境立法。环境法一改传统救济方式重于事后惩罚与补救的立法思路,加强预防性法律制度的建设,重视对生态利益的保护,积极改变生态利益在多元利益冲突中处于弱势地位以至于易受损害的局面,以求从根本上预防生态损害的发生。 一、生态损害:风险社会的法律难题 全球环境危机将人类卷入全球性的风险之中,这种风险完全超出人类感知能力,并且不可预见。环境风险一旦转化为生态损害,就会引致系统的、常常是不可逆的损害,而且生态损害一般也是不可预见、不可计算的,“时间上和空间上都没有限制,不能按照因果关系、过失和责任的既存规则来负责,不能被补偿或保险”。[1]在风险越来越大的当代社会,生态损害无疑成为加剧风险程度的不利因素。 生态损害,是以生态保护的视角看待人的行为对生态系统的损害进而择定的概念。参考国内外学者对“生态损害”及相关概念所作的学理定义,笔者将“生态损害”定义为:人们生产、生活实践中未遵循生态规律,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时超出了环境容载力,导致生态系统的组成、结构或功能发生严重不利变化的法律事实。(注:关于“生态损害”概念的确立及其定义、特点的论述,参见梅宏:《“生态损害”的法学界定》,载《中国环境资源法学评论(2007年卷)》,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1版,第125页。) 生态损害的直接对象是地球上某一生态系统,其损害的直接对象是生态系统。生态系统构成的特殊性(注:学者一般认为生态系统是指生物群落之间、生物与环境之间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通过不断的物质循环、能量流动与信息传递所形成相互联系的统一整体。这种由无生命成分和有生命成分构成的生态系统时时刻刻都处于有规律的养分循环和能量流动的过程之中。参见汪劲:《中国环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9页。)决定了并非所有的“环境”都能构成相对独立的生态系统。如果某一局部环境没有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生态系统,即使对它造成损害,也不是生态损害,只是环境损害。“环境损害”这一概念因其多重语义容易造成表达上的不便和理解上的困惑。现实中,既存在构成生态损害的环境损害,也存在不构成生态损害的局部环境损害。对于收养。生态损害是环境损害的一个子集,当然,其为环境损害最重要的内容。 人类永远生活在充满“不确定性”的生态系统中。随着科技水平的提高,以及人类有能力大规模开发利用自然的社会制度设计能力的提高,这种来自生态的“不确定性”反而在加剧。[2]后工业社会在创造极大物质财富的同时,也加剧了人类对环境风险控制及生态损害预防的不可感知性或不确定性。当代社会风险变得异常复杂,风险类型出现多样化趋势。而生态领域的风险与损害最早引起人们关注,它是现代社会发展对世界生态体系的冲击(包括物质资源的枯竭,污染与环境破坏、温室效应及全球气候变暖、严重的土地沙漠化、生态灾难等),是人类因不断扩展发展空间而导致的“自然的终结”,是因“人化环境”或者“社会化自然”所带来的风险,其严重程度令人瞠目结舌。[3]突如其来的生态损害,或经久蓄积、终于显现的生态损害,以一种整体的、平等的方式威胁或侵害每一个人,即使是富裕和有权势的人也无法逃脱。 稳定、有序的地球生态系统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前提条件,人类必须将不破坏地球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保护生态系统的良好状态作为新的文明——生态文明的重要标志。建设生态文明要求人类改变传统观念,树立新的生态观念,即全球生态系统整体观念和系统中诸因素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观念。人类应当意识到自己并不是自然的主宰,而是自然的一部分;人类要尊重自身,首先要尊重自然,在自然规律允许的范围内与自然界进行物质、能量的交换。“生态文明需要法律确认和保护”。[4]以建设生态文明为契机,生态损害能否得到法律规制以及如何被法律规制的问题日益受到法学研究者的关注,时有发生的生态损害法律争议不再因缺乏现行法依据被置之不理。 生态损害,作为一个法律问题,首先是从司法实践中提出来的。在国内外司法实践中,针对生态损害的赔偿请求已有多例。然而,现有的法律制度却难以支持生态损害索赔。现代侵权法对损害的判断依据主要是该损害于法律上是否存在相对应的民事权利或法益;“利之所生,损之所归”,侵权行为法中的“损害”概念应该包含受侵权法保护的民事权利或法益被侵害的要素,[5]非为对侵权行为法所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造成的损害不是侵权行为法上的损害。由人们的环境侵害行为引起的人的利益损害是侵权行为法的调整对象,而由环境侵害行为引发的人的利益损害之外的生态损害不属于现行立法上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损害”类型。相应地,包括环境侵权法在内的传统法律无法应对生态损害。 应对生态损害,必须将传统法律所说的“损害”,即对特定人的财产利益、人身利益、精神利益的损害,扩大到对生态系统的损害。当代法学“改变传统上仅仅将环境看作是致人权益受损之‘媒介’,只重视对人的救济,忽略对环境损害之弥补这种观念”,[6]开始界定“生态损害”的法律涵义,将生态损害视为引起法律责任的原因之一,并结合生态损害产生的原因和特点,研究法律如何应对生态损害。早在1980年美国颁布的《综合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CERCLA)中,就将自然资源等环境要素作为法律保护的对象;为积极补救人为活动对环境造成的损害,规定总统或任何州授权的代表可以“自然资源受托管理人”的公众代表身份,向环境损害责任人主张恢复或更新被损害的自然资源的费用。欧洲委员会自20世纪80年代末草拟《洛迦诺公约》,到后来通过《关于补救环境损害的绿皮书》、《欧盟环境民事责任白皮书》及至2004年3月10日通过《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日益明确“环境损害”的涵义,(注:《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正文的第2条规定:“环境损害指的是对受保护物种和自然栖息地的损害。此种损害对受保护栖息地或者物种保育状况的顺利延续或者保持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逐步构建了一套环境损害民事责任体制。国际公约方面,《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在第1条第4款规定了“环境损害”(Danger to theEnvironment),对“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的责任”做了详尽规定。(注:“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的责任”即“环境责任”已成为现代海难救助的新标的。有学者因此认为,环境责任是除了船舶、货物、到付运费之外的第四种救助标的,并将其命名为第四海事财产。)海上溢油造成的生态损害法律问题十分突出,尽管在《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近40年的实践和发展中,“公约的条款规定经历了:从未明确考量该问题,到原则上排除环境本身的损害,仅赔偿‘合理’的清除费用和环境恢复费用的发展”,[7]但是,包括我国在内的一些公约当事国在相关案件的司法判决中已考虑了生态损害索赔,为法律应对生态损害提供了重要案例。(注:1978年3月16日,Amoco公司的Cadiz号超级油轮油污事故引起的自然资源损害索赔案件,是最早在国际上产生重大影响的船舶溢油引起的自然资源损害索赔案件。其后有Antonio Gramsci油轮漏油案,Patmos案,Exxon Valdez号油轮溢油污染索赔案,Haven案,Erika案,“塔斯曼海”轮溢油引起的海洋生态损害索赔案。)为应对已发生的生态损害而付诸司法实践,原告和司法机构只能考虑事后救济,以期为恢复、治理受侵害的生态系统尽可能地争取经费。即便如此,生态损害索赔案件中亦有不少新问题值得研究,如原告主体资格、生态损害价值评估、生态损害赔偿范围、赔付标准和执行保障等。国内外的生态损害索赔案件迟迟不能结案,个别结案的判决在生态损害赔偿方面远未满足原告的诉求,这些都体现了生态损害赔偿的困难。“有损害必有赔偿”的法谚,在遇到生态损害法律问题时,难以推论“同理可得”。在司法实践中首先提出的生态损害,却在谋求司法解决的路径中遇到了难以攻克的困难,究其原因,生态损害是一种迥异于传统损害的新型损害,它出现于被称为“风险社会”的今世,无法沿袭传统法律的套路。只有在风险社会的背景下理解生态损害,才能准确地找到其法律应对之途。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