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锥,男,一九六三年八月十日出生,福建省福州市人,住福州市福新路民安新村牡丹阁501室,居民身份证编;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彦,男,一九六九年五月十三日出生,福建省福州市人,住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和平路97号,系上诉人陈锥之弟,居民身份证编.
委托代理人杨新华,福州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马尾分局,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林东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真,男,福州市公安局马尾分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左向真,福州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陈锥、陈彦诉福州市公安局马尾分局滥用职权侵犯人身权、财产权一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已于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四日作出(1998)马行初字第03号行政裁定。原审原告陈锥、陈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锥、陈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中国法律师,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马尾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龚真、左向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涉及因特网这一新技术,合议庭决定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由各方当事人及法庭邀请专家证人出庭就有关因特网及IP电话的技术原理问题作证。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邀请的专家证人福州华特通用电脑公司总经理王峻涛,被上诉人邀请的专家证人福建省数据通信局总工程师丁大明、福建省邮电管理局蔡晓东科长、福建省邮电管理局张建勇科长,本院邀请的专家证人瀛海威信息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分公司总经理张成,上诉人陈锥、陈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中国法律师,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马尾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龚真、左向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福州电信局向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马尾分局举报原告陈彦利用微机互联网经营国际长途电信业务,违反了长途通信业务和国际通信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的规定,要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调查,报案内容属实,被告即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原告以涉嫌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向福建省公安厅刑警总队请示,经省厅刑警总队同意后,被告于一九九八年元月三日正式立案侦查。元月七日对原告陈彦的诚信电器店进行搜查,提取了电话一部、彩色显示器一台、电脑主机一台,键盘一台、数据声音转换器一台。元月十日、二十二日两次对原告陈锥进行传唤。元月九日,二十四日分别暂扣陈彦、陈锥20,000元和30,000元人民币。一审法院认为:福州电信局向被告举报原告未经审核批准,擅自经营电信业务。被告认为,经审查原告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经批准后立案,进行刑事侦查,是被告依法行使刑事侦查职能。在刑事侦查中被告所进行的搜查、提取证据、扣押款项等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规避司法审查,不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4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锥、陈彦的起诉。
上诉人陈锥、陈彦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马尾分局是“依法行使刑事侦查职能”是错误的。本案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上诉人的立案缺乏事实依据,是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仅对被上诉人的行为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并未进行实体审查,就轻率地认定其“依法”,也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规避司法审查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错误地对上诉人刑事立案,发现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后,又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撤销案件,在立案八个月后,仍不作任何处理,其意图就是为了规避司法审查。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确认被上诉人扣押财物的行为违法并予以返还,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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