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A企业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北京市B装饰品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X,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B公司的职工魏X居住在A公司宿舍宣武区**巷5号楼1门403号,由A公司提供采暖服务。B公司拖欠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共计1527.30元。经多次催要,B公司至今未能支付。现A公司起诉要求B公司支付供暖费1527.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B公司承认原告A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资金紧张,无法按时支付供暖费。 经本院审查,被告B公司承认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看看收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北京市B装饰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A企业经济发展总公司供暖费一千五百二十七元三角。 如果北京市B装饰品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B装饰品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