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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小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侵占公司财务的法律责任
公司小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侵占公司财务的法律责任
作者:陈兴 时间:2011-09-15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苏商终字第0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太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凤台路凤凰山庄33号。 法定代表人刘瑞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祥,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金驹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三环北路1号金驹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朱小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兴,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瑞军,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徐州市太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凤凰山庄33号。 上诉人徐州市太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金驹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驹公司)、原审被告刘瑞军返还财务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徐民二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你看收养。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祥、被上诉人金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杰、陈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驹公司一审诉称:金驹公司是由晋城金驹实业有限公司、太行公司和自然人朱小明三个股东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万元人民币,三方股权比例分别为93.62%、5.47%、0.91%。2007年11月2日晚,时任金驹公司总经理的刘瑞军带人到金驹公司当时的办公地点中国农业银行徐州杨庄分理处(以下简称杨庄农行)二楼将金驹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财务专用章及合同专用章、公私账册、19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车辆等财务全部抢走。该次事件发生后,购销合同样式。金驹公司免除了刘瑞军的总经理职务。但是刘瑞军拒不交还其抢夺的财物,且太行公司、刘瑞军非法使用金驹公司印鉴、账册等,侵吞金驹公司资金,冒用金驹公司名义对外收取货款。据金驹公司初步统计,截至起诉之日,太行公司、刘瑞军已经非法侵占金驹公司资金高达.46元。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金驹公司的合法权利,导致公司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处于瘫痪状态,无法正常运营,各项工作无法开展,公司数亿元的资产闲置至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按照最保守计算,至起诉之日,太行公司、刘瑞军的行为已经至少造成了金驹公司损失300万元。因刘瑞军同时是太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太行公司是刘瑞军控制的一人有限公司,金驹公司被抢夺的印章、账册、汽车等均被太行公司非法使用,金驹公司被侵占的资金多数被太行公司占有。因此,太行公司、刘瑞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金驹公司的合法权益,使金驹公司能尽快正常运转、恢复经营,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太行公司、刘瑞军返还侵占金驹公司的款项,暂计.46元;2、太行公司、刘瑞军返还其非法抢夺金驹公司的财务账册、营业执照副本、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财务电脑主机、公司档案资料、车辆等财物;3、太行公司、刘瑞军赔偿因非法抢夺金驹公司财物、侵占金驹公司资金、擅自使用营业执照、公章、财物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汽车等给金驹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暂计人民币30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太行公司、刘瑞军承担。 太行公司一审辩称:第一,金驹公司起诉太行公司主体错误。金驹公司起诉要求太行公司返还侵占的金驹公司财务资料及款项等,是侵权诉讼,而侵权诉讼系因侵权行为引起,侵权行为是通过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不法侵占他人的财产或人身的行为,侵权行为一般只有自然人通过其自己的行为才能完成。太行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不能独立完成侵占公章、账册、款项等的行为,也没有指使他人去侵权。因此,太行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第二,金驹公司起诉太行公司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太行公司与金驹公司之间存在利益上的合作关系。双方于2007年4月4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金驹公司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双方对经营煤炭业务的往来款项尚未对账。太行公司与金驹公司还存在其他的往来项目,也没有进行清算。太行公司与金驹公司之间是典型的合同纠纷,不存在侵占的事实。其次,刘瑞军在金驹公司任总经理期间,金驹公司对刘瑞军行使总经理职权横加干涉,设置障碍。金驹公司的账册、公章、营业执照、电脑主机等应该在公司使用,但金驹公司的大股东为了控制公司,指使其工作人员将上述财产交由私人保管,严重妨碍了刘瑞军对金驹公司的经营管理职权。刘瑞军让金驹公司员工将上述物品交还公司是行使经营管理的职权。然而其后,收养。金驹公司在大股东的操纵下利用欺骗的手段在公安机关骗取报案记录,骗取工商机关的信任变更金驹公司工商登记的部分内容,在《徐州日报》上刊登所谓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等丢失的声明,并另行刻制了上述公章,金驹公司利用其克制的印章在外继续经营。综上,太行公司与金驹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双方存在着买卖关系,太行公司也没有指使他人去抢夺金驹公司的公章、账册等财物。故太行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金驹公司起诉太行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驳回金驹公司对太行公司的诉讼请求。 刘瑞军一审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驹公司于2005年5月20日设立,股东为晋城金驹实业有限公司、太行公司和自然人朱小明。其中,太行公司系刘瑞军个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刘瑞军在太行公司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驹公司设立后,即聘任刘瑞军担任总经理。2007年11月7日,金驹公司在《徐州日报》上登载声明,称“金驹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合同章、财物专用章等丢失”。2007年11月13日,太行公司通过张明海到徐州日报社办理金驹公司证照、印鉴未丢失、正常使用的声明申请,该声明登载于2007年11月15日的《徐州日报》上。 2008年4月1日下午,金驹公司依法召开第三次股东会,对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进行了换届选举,分别组成了第二届董事会和监事会。2008年4月1日下午,金驹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形成了包含“不再聘任刘瑞军先生为总经理”、“公司办公地址变更为:徐州市金山桥经济开发区潘桃山路一号汇金国际商务大厦四楼”等内容的董事会决议。2008年5月4日,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太行公司诉金驹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案件中,太行公司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出具《担保函》,用所有权人为金驹公司的苏C、苏C两辆机动车为太行公司提供担保,并且在两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上加盖了金驹公司的公章。2008年7月21,太行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云龙支行(以下简称云龙农行)出具公函,函告云龙农行金驹公司办理印鉴变更等手续所使用的是假印鉴,太行公司同时加盖了金驹公司的银行预留印鉴作为该函的附件。 在太行公司及刘瑞军2007年11月2日单方控制金驹公司后,金驹公司随即报案。2008年6月2日、6月5日、6月11日、8月27日,查询医疗保险。刘瑞军及周松涛在接受徐州市鼓楼区杨庄派出所询问时表示,金驹公司的印鉴、财务资料、电脑等财物仍然在位于杨庄农行二楼的金驹公司办公室内。 本案一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太行公司、刘瑞军是否非法占有金驹公司的财务账册、营业执照副本、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财务电脑主机、公司档案资料、车辆等财物;2、太行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刘瑞军在担任金驹公司总经理期间因股东内部矛盾单方控制了金驹公司的证照、印鉴、财务账册、电脑主机等财物之事实均无异议。刘瑞军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也承认2007年11月2日晚其让金驹公司员工吴杰、郭峰、狄亚清等人交出了他们保管的金驹公司公章(包括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财务资料(包括会计报表、账目、凭证)、电脑主机(内有财务核算软件、防伪税控装置)以及公司档案资料等。太行公司认为刘瑞军的该行为系其正常履行总经理职务的行为。该院认为,首先,刘瑞军在担任金驹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权控制了本应由公司内部多个部门分别管理的公司证照、印鉴、财务账册、有关电脑等财物,该行为及单方控制公司上述财物的实际后果,明显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公司经理职权范围,也违反了金驹公司的《公司章程》、《总经理工作细则》等内部管理制度中的相关规定;其次,收养。公司通过召开董事会形成董事会决议,是公司自主进行经营管理的方式之一。未经人民法院宣告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遵照执行。本案中,刘瑞军在金驹公司2008年4月1日董事会决议作出不再聘任其为公司总经理的决定、并且变更了公司办公地点的情况下,仍以金驹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在人民法院已生效民事判决依法认定董事会决议为有效的情况下,继续占有、控制着金驹公司以上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对金驹公司财物的非法占有,故刘瑞军负有向金驹公司返还上述财产的义务,金驹公司的该项主张成立。 关于太行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金驹公司提供的“两被告非法占有、使用金驹公司印鉴证据”显示太行公司在一些对公业务中使用了金驹公司的印鉴,该事实表面太行公司已经现实地占有、控制着金驹公司的印鉴及苏C和苏C两辆机动车。太行公司作为金驹公司的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太行公司单方控制金驹公司的印鉴等有关财物的行为,显然妨碍了金驹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也违反了金驹公司《公司章程》、《印章管理办法》、《财物管理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中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对金驹公司财物的非法占有。故太行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其非法占有近距公司的财务账册、营业执照副本、公章、财物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财物电脑主机、公司档案资料、车辆等财物,亦构成对金驹公司财产权的侵犯。一般情况下,只有在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时,该股东才须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办案的特殊性在于,刘瑞军在非法占有金驹公司有关财物后,又提供给刘瑞军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太行公司占有、使用,这一行为表明刘瑞军和太行公司存在着非法占有、使用金驹公司有关财物的共同故意,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太行公司与刘瑞军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金驹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刘瑞军与太行公司共同非法占有、使用金驹公司的证照、印鉴、财务账册等财物,侵犯了金驹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太行公司、刘瑞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向金驹公司返还金驹公司的财务账册、营业执照副本、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财务电脑主机、公司档案资料、苏C和苏C两辆机动车。案件受理费6536元连同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80元均由金驹公司、刘瑞军共同负担。 太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太行公司没有占有金驹公司的财务账册、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等物品。上述物品仍在位于杨庄农行二楼的金驹公司办公室。二、太行公司没有使用金驹公司的上述物品。在太行公司诉金驹公司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一案中太行公司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担保系由刘瑞军所为,而刘瑞军系金驹公司总经理,该担保应视为金驹公司提供的担保。因金驹公司的股东之间发生纠纷,太行公司未免遭侵害,遂向云龙农行出具公函,并未控制使用相关印鉴。三、太行公司没有也不可能使用金驹公司的财务账册、公章、财务电脑主机等相关物品。上述物品系金驹公司独有,他人不能冒名、使用。四、太行公司没有与刘瑞军共同侵权。刘瑞军是金驹公司的总经理,其行使总经理的职权,代表金驹公司的利益。太行公司与刘瑞军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审判决认定刘瑞军的行为就是太行公司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太行公司没有非法占有、使用上述物品,也没有与刘瑞军共同侵权的故意、行为,太行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驹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金驹公司辩称:一、太行公司诉金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二初字第0986号)一案中,太行公司为了其自身利益,向法院提交了金驹公司的账册。其实我想收养一个孤儿。二、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太行公司诉金驹公司公司决议侵害股东纠纷权一案中,太行公司以金驹公司的车辆提供担保,并且使用了金驹公司的公章。三、刘瑞军利用侵占金驹公司的账册、公章,将金驹公司的现金、支票等大量转入太行公司的账户。四、太行公司出具给云龙农行的公函,称金驹公司的账册、印鉴、证照都在太行公司的控制之下。五、2008年10月21日,太行公司的员工受刘瑞军指派,驾驶苏C轿车在安徽将一人撞伤。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刘瑞军与太行公司的利益交织融合,刘瑞军对金驹公司侵权后主要由金驹公司受益,并且太行公司也在滥用金驹公司的上述财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瑞军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金驹公司原位于杨庄农行二楼的办公室现仍由刘瑞军控制。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太行公司应否与刘瑞军连带返还金驹公司的财务账册、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电脑等财物。 本院认为:刘瑞军在担任金驹公司总经理期间单方控制了本应由公司内部多个部门分别管理的公司证照、印鉴、财务账册、有关电脑等财物,且在金驹公司董事会决议解聘其总经理职务后仍控制着上述财物,刘瑞军的上述行为明显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经理职权范围,构成对金驹公司的侵权。太行公司称金驹公司的上述财物仍然在金驹公司原位于杨庄农行二楼的办公室。本院认为,因该办公室由刘瑞军控制,且金驹公司董事会已于2008年4月1日决议变更公司办公地址,故太行公司所称并不能改变刘瑞军单方控制金驹公司上述财物的事实。 太行公司是刘瑞军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太行公司与晋城金驹实业有限公司、朱小明投资设立金驹公司后,刘瑞军受太行公司委派担任金驹公司的总经理。因本案纠纷系由金驹公司的股东之间的矛盾引发,刘瑞军违法控制金驹公司的证照、印鉴财物账册等行为均与太行公司争夺对金驹公司的管理、控制权有关,因此,刘瑞军非法占有、使用金驹公司的上述财物与太行公司在利益和主观上具有一致性。2007年11月15日,太行公司在《徐州日报》登载金驹公司证照、印鉴未丢失的声明;2008年5月4日,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太行公司诉金驹公司公司决议侵害股东纠纷权一案中,太行公司以金驹公司的车辆提供担保,并且使用了金驹公司的公章;2008年7月21,太行公司向云龙支行函告中加盖金驹公司的银行预留印鉴。太行公司的上述行为进一步证明其与刘瑞军具有共同非法占有、使用金驹公司上述财物的故意。故太行公司与刘瑞军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太行公司与刘瑞军应当承担返还上述财物的连带责任。 太行公司称在其诉金驹公司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益纠纷一案中,其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担保系由刘瑞军所为,而刘瑞军系金驹公司总经理,该担保应视为金驹公司提供的担保。本院认为,在太行公司诉金驹公司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一案中,双方的利益处于对立状态,刘瑞军、太行公司显然知道金驹公司不愿用自己的财产为太行公司提供担保。因此,对于太行公司而言,刘瑞军利用其单方控制的金驹公司的有关财物为太行公司提供担保,不能视为金驹公司提供的担保。 综上,太行公司的上述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536元,由太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承豪 代理审判员 孙晓琳 代理审判员 林 佳 书 记 员 杨璇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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