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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A商贸有限公司与段X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2-01-13 20:31来源:siewoon 作者:布丁团队 中国法律网

  上诉人河南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D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C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C公司),一审被告河南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06项目部(以下简称河南D集团公司306项目部)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洛阳C公司于2008年11月25日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河南D集团公司、河南D集团公司306项目部偿还其欠款.50元,并承担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河南D集团公司、河南D集团公司306项目部承担。河南D集团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要求判令洛阳C公司赔偿其损失.7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9)洛龙民初-2字第238号民事判决,河南D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D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洛阳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X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河南D集团公司306项目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洛阳C公司与河南D集团公司下属的306项目部于2007年11月20日在洛阳C公司签订了一份暖气片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货值元,交货时间为2007年12月15日前(供方公司交货),验收方法:外观目测,及采用注水试压,压力为0.8mpd无漏无渗为合格。付款办法:合同签订付定金元,交货当日付总款的70%,2008年元月30日前再付总款95%,余5%做为质保金,到2009年11月30日前付清,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于2007年12月20日,洛阳C公司向河南D集团公司306项目部供应了全部产品,河南D集团公司306项目部工作人员黄X、杨X签字收货并出具了收条。同日,河南D集团公司财务人员赵X给洛阳C公司出具了.50元的欠条,并注明发票已开。2008年1月4日,河南D集团公司付给洛阳C公司.50元,按合同约定2008年1月30日前河南D集团公司应付给洛阳C公司总款至95%,即应再付.25元而未付,质保金为总款的5%,即3032.25元。收养。河南D集团公司反诉洛阳C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75元,河南D集团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主要指向洛阳C公司所加工的暖气片部分进出水接头不平行,造成安装难度加大,工程延期(工期延误91天,河南D集团公司承担9天),建设单位依约罚减工程款9000元、安装工程造价决算等,无其他有效证据。洛阳C公司提供了建设单位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以证明暖气片质量合格。洛阳C公司交货后至法院立案,河南D集团公司是否向洛阳C公司提出产品质量问题,无证据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洛阳C公司与河南D集团公司306项目部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为有效合同,婚育证明怎么写。且已履行。双方结算后,河南D集团公司306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给洛阳C公司出具了欠款条,并注明发票已开。河南D集团公司306项目部理应依照约定给付所欠洛阳C公司加工报酬,河南D集团公司306项目部拖延给付,造成纠纷应承担责任。河南D集团公司306项目部以洛阳C公司加工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对洛阳C公司提起反诉,无有效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规定,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产品后,定作人应当验收,在确定无质量问题后,方可在工程中使用,且工程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意见中予以认可。故对河南D集团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洛阳C公司起诉要求河南D集团公司给付报酬.50元,其中有3032.25元系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尚未到约定给付期限(2009年11月30日前),不应在本案中解决。河南D集团公司306项目部,是河南D集团公司的内部机构,其经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有河南D集团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河南D集团公司给付洛阳C公司加工报酬.25元并支付因延期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驳回河南D集团公司的反诉请求;驳回洛阳C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5元,由洛阳C公司承担80元,河南D集团公司承担325元,反诉费133元,由河南D集团公司承担。

  河南D集团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其理由是:1、被上诉人所供的暖气片质量不合格,要求支付货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照片,甲方和质监站出具的书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所供的暖气片质量严重不合格,被上诉人出示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只能证明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整体验收合格,而与其要证明的暖气片质量合格方向不一致,即使暖气片达到可使用条件,也是经上诉人加大工作量校正安装的结果,且验收时业主单位又让上诉人承诺今后继续加大维修力度,对不合格的暖气片进行更换。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应承担因所供暖气片质量不合格对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上诉人一审主张的各项损失包括因被上诉人所供暖气片质量不合格导致安装难度加大所产生的直接费用,由此导致施工延期所产生的甲方罚款和现存暖气片尚需返修所需的维修费用,上述各项费用客观存在,且有充分证据支持,应当予以确认,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应承担因所供暖气片质量不合格产生的违约责任。一审查明,学会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5%的质保金3032.75元,2009年11月30日前付清。该质保金作为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金,具有违约金的性质,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该质保金数额并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因此,应当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应在该质保金之外承担赔偿责任。收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

  洛阳C公司口头答辩称:2007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河南D集团公司306项目部交付了定金,洛阳C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河南D集团公司对洛阳C公司加工的暖气片在安装、试压好无问题后才付货款.50元的,对余款河南D集团公司给洛阳C公司打有欠条。一审法院判决河南D集团公司给付洛阳C公司.25元,并承担因其延期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河南D集团公司的无理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洛阳C公司与河南D集团公司306项目部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双方结算后,河南D集团公司306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给洛阳C公司所打的欠款条,并注明发票已开。河南D集团公司理应依照约定给付所欠洛阳C公司加工报酬,河南D集团公司拖延给付应承担责任。河南D集团公司以洛阳C公司加工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对洛阳C公司提起反诉,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洛阳C公司起诉要求河南D集团公司给付其产品加工报酬.50元,其中有3032.25元系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尚未到约定给付期限(2009年11月30日前),不应在本案中解决。因河南D集团公司306项目部,是河南D集团公司的内部机构,其经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有河南D集团公司承担。遂判决:河南D集团公司给付洛阳C公司加工报酬.25元及延期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驳回河南D集团公司的反诉请求;驳回洛阳C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河南D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05元,由河南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O九年五月五日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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