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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时间:2012-02-24 20:43来源:秋后枫叶 作者:老傅 中国法律网

  【摘要】在我国目前股权结构仍然“一股独大”的情况下,如何实现对中小股东特别是弱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该文从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一些新规定入手,分析解读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具体措施,如扩大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范围等六项新规定有力的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肆意侵害中小股东的股东权益已司空见惯。目前,在中国多数公司的股权结构仍然存在“一股独大”的局面,限制大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的肆意行为,为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护更体现了法律正义的迫切要求。针对我国原《公司法》对公司中小股东权利制度的缺失,制定和完善有关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和措施,是立法者所追求的目标。本文拟就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保护的一些措施做一些简单的探讨,以抛砖引玉。

  1、明确规定股东的查账权,扩大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范围,使中小股东能通过合法的途径了解公司经营管理过程的原始资料和真实情况

  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各种文件以掌握公司的各种经营信息的权利。广东省收养中心。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股东只有在充分了解公司经营过程中的真实信息和资料的情况下,才能更准确有效的行使其他权利。规定股东的知情权,有利于保护股东证据的信息对称。因此,无论是新《公司法》还是旧《公司法》,均重视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旧公司法虽然规定了一些有关股东知情权保护的措施,但很不完善,对股东知情权遭到侵犯时如何救济更是未有涉及。但从旧《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保护的规定来看,股东有权查阅的资料范围仅限于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而对财务会计报告制作来源的原始凭证,股东是否有权查阅?原公司法对此未做出规定。由于旧《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经营情况的原始资料,大股东往往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推出虚假的财务报告来蒙骗中小股东。当公司的中小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原始材料时,公司的控股股东往往会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来拒绝。这样一来,没有参与公司具体经营活动的股东仅凭该财务会计报告,而不是公司经营中所形成的原始资料,很难发现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是否存在不当或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这时,若公司股东有理由怀疑公司经营管理中存在违反法律或章程的重大事实时,股东如何通过合法途径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尽管曾经也有法院就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判决公司应向股东提供真实的原始会计凭证,但立法的不完善无疑给法院处理这类案件增加了难度。

  新公司法针对旧公司法在股东知情权方面规定的不足,增加了很多新内容,明确规定股东的查账权,进一步扩大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范围,使公司的中小股东能通过合法途径了解公司的原始材料和真实情况。如:“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同时,新公司法还规定了上市公司股东享有质询权,即股东不仅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资料,还有权对这些资料中涉及的问题提出质询。这些规定,无疑为股东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但仍然留下许多不足,如股东查阅权行使方式如何?会计账簿资料决议文件、会议记录哪些可以抄录,哪些可以复制?公司股东查阅、复制有关原始材料的权利是否可以委托他人行使?这些问题,都亟需法律予以明确。

  2、确立了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为中小股东退出公司提供了新的途径

  股份收买请求权是指当公司股东大会经过多数表决通过决议,就有关公司章程的修改、重大资产买卖、重大重组事项、公司合并或分立、解散等重大事项做出决定时,持不同意见的少数股东所享有的要求对其持有的股份由公司或其他股东依公平合理的价格购买,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该项权利早产生于20世纪30年代美国的特拉华州,此后被世界很多国家和地区如加拿大、意大利、日本、我国台湾的公司法所采用。确认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对于维护作为“持不同意见者”的中小股东保护至关重要。针对目前各国公司法中普遍实行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对中小股东存在的不公平状况,各国公司法大多规定了对中小股东的一些补救措施,以确保股东利益的相对平衡。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就是对中小股东权益补偿的一种具体措施它为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而设,赋予中小数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是保护其免受不公平对待的有效手段。我国新公司法规定了在三种情况下,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这一规定,确立了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突破一直以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想退出公司时,只有将股份转让而不能享有退股的权利此一僵化陈规,为股东退出公司开辟了新的途径。此外,这一制度也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同时使公司的重大决策得以顺利实施。

  3、临时提案制度的设立,大大提升了中小股东话语权

  股东提案权是股东通过股东大会表达自己意愿的重要渠道,这种渠道是否畅通,可能会影响股东权利的行使和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积极性。我国旧公司法对此没有规定,新公司法第103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通知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两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据此,少数股东可以通过向股东大会提交提案的形式,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产生影响,从而防止大股东通过控制股东大会来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显然此一规定大大提升了中小股东话语权,有利于推进公司民主决策、实践公司正义。

  4、引进累积投票制,完善了公司投票制度,使中小股东能顺利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或监事

  传统的股东大会表决原则是“资本多数决”原则,即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以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按所持股份表决,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拥有一个表决权。这种表决原则是建立在投资回报率与风险承担成正比的基础之上,固然有其合理性,也是很多国家公司法所固守的表决原则。但是,这种严格执照股份多少来表决的做法,无疑会造成拥有控股权的股东绝对操纵股东大会的决议,股东大会也就演变成为“大股东会”,而中小股东的利益往往会被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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