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不再提取。 储备金用于统筹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 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患职业病的 职工和跨省市流动作业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前款规定外的用人 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职工或者现场人员应当立 即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相比看职工养老保险。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 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证明;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 (四)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 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 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 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 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实劳动合同法。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 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15日内补齐。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 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 或者其近亲属和经办机构。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 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 认定的决定。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 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旧伤复发的确认; (五)伤与非伤的界定; (六)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七)职业康复鉴定; (八)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市和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治愈, 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劳动 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 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书面 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经办机构。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 组成医学专家组,由医学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 员会根据医学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鉴定结论。医学专家组认为 有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并可以要求工伤职工提交检查结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结论、延长 停工留薪期结论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和经办机构。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 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工伤康复费;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 (五)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 (六)生活护理费; (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八)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丧葬补助金; (十一)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 (二)停工留薪期内的生活护理; (三)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 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 医疗机构急救。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时救治。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