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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伪造会承担什么责任

时间:2012-04-10 19:03来源:尹小帅 作者:散平 中国法律网

  票据是国际、国内商事交易中重要的支付手段和信用工具,“是商品交易的血管里流动着的血液”,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世界经济贸易的交往日益频繁,票据的使用也会更加广泛。然而,在实践中常常出现票据伪造的问题,严重影响着票据信用和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关对伪造票据法律后果的认识和处理,一直是各国票据法乃至国际票据统一立法的难点。因此,如何规范票据伪造行为,对于减少票据纠纷,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票据流通,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本文从体现票据法秩序、自由、公正和效益的角度出发,拟对票据伪造问题作如下探讨。

  一、票据伪造概述

  票据伪造是票据瑕疵的一种。票据瑕疵,是指影响票据效力的行为,即由于票据当事人或其他人进行了这些行为,致使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受到影响。而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名义,以骗取钱财为目的,为票据行为的行为。广义的票据伪造指假冒他人名义而为的票据行为,具体包括出票行为的伪造,背书行为的伪造,承兑行为的伪造,保证行为的伪造等。狭义的票据伪造仅指假冒出票人的名义签发票据的行为,也称出票伪造。

  从上述对票据伪造的定义理解,我们可以归纳出票据伪造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 行为人人为伪造行为

  行为人人为伪造行为当然是票据伪造行为的首要要件。伪造行为本身是非法的,自然不是一种票据行为。票据伪造行为是假冒他人名义伪造行为,如果是受人之托而在票据上签章,则是合法的票据代理行为。我国《票据法》第5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故如果没有代理权而在票据上签章,又表面是代理关系的,属于无权代理,而不算作是票据伪造行为。假冒他人,只要签章人不是伪造人自己的,无论被假冒的他人是否存在,均不影响伪造行为的构成。

  (二) 行为人以骗取钱财为目的。

  伪造票据的行为是一种直接故意的违法行为,其行为的目的就是获取金钱。因票据是一种以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为内容的完全有价证券,谁持有票据,谁就可以拥有票面金额的金钱。故行为人伪造票据的目的就是凭此不法行为取得钱财,要么他可以从付款人那里获取金钱,要么他可以将票据转让骗取财物。

  (三)行为人将伪造票据转手

  伪造票据行为发生在出票、背书、承兑或保证等各行为中,而这些行为都包括了转手这一过程。伪造的票据不转手,就达不到伪造票据的目的。只有伪造之行为,只是形成了损害他人利益的危险性、可能性,还不足以构成伪造票据的行为。票据的转手是实现行为人非法目的的途径,伪造票据的构成要件需要有损害事实产生,行为人非法目的的实现即以损害他人利益为前提。因此,伪造票据行为首先是假冒他人名义记载之行为,其次是将伪造之票据转手交付于他人。

  二、票据伪造涉及的票据法基本理论问题

  以伪造背书为例,伪造背书是伪造者假冒权利人进行的背书,它不是票据权利人自愿、真实意思地让伪造者实施背书签章,而是伪造者利用票据背书具有的特殊效力的功能,通过伪造权利人的签章而享有票据权利。收养法 规定。伪造背书通常是在权利人没有管理好有效的票据,致使票据遗失、被窃、落到伪造者手中而出现的。也即伪造者有机会取得了本应由权利人享有的票据。例如,甲窃取了乙的支票一张,并盗盖了乙的印章,伪造了乙的签名,持该该支票向丙购物。丙再背书转让给丁清偿货款。支票到期后,丁向乙的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未获付款。这是一个伪造签名的案例,焦点问题涉及到票据被伪造签名后的效力问题,以及票据当事人和其他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其中有关的理论问题集中于票据行为的抽象性、文义性及独立性探讨。

  (一)票据行为的抽象性

  所谓票据行为的抽象性是指票据行为只须具备抽象的形式即可生效,而不问其实质。因此,出票人发出票据只要在形式上满足票据的要件,即为有效的票据行为。由此也就产生了票据的无因性。即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均可不问,这些原因存在与否、有效与否,与票据权利原则上互不影响,故持有票据的人行使权利时无须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此为票据的无因性。因此上述案例中甲虽然是盗用乙的票据及印章,但票据在形式上是完备的,故为有效票据,丁作为持票人,享有票据上的有关权利。

  (二)票据行为的文义性

  所谓票据的文义性,指票据行为的内容完全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即使文字记载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创业人物访谈。也以文字记载为准。根据我国票据法,在票据上签章者,依照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票据法》第7条、第14条规定,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依据票据的文义性,在票据上签名者,以票据文义性承担票据责任;假冒他人名义为票据签名的,伪造人由于没有在票据上签署自己的真实名字,因而不负票据责任,当然其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不能免除;被伪造人没有在票据上亲自签名,也不负票据责任。

  (三)票据行为的独立性

  所谓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是指在票据上所为的多个票据行为各自独立,效力不互相影响。因此,票据上如有无行为能力人的签名的,不影响其他签名人的权利义务;票据上被保证人的债务即使无效,保证人的保证仍有效,保证人仍要负责任。同理,依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原理,票据的伪造或票据上签名的伪造不影响真实签名的效力。上述案例中,丙是真实签章者,当丁向其行使的追索权时,丙要承担被追索的责任,其所受损失可以向伪造者甲请求赔偿。值得注意的是,甲对丙承担的不是票据责任,而是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伪造票据的法律效力问题探讨

  我国《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第32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后手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上述规定体现了伪造票据的法律效力。

  (一)对被伪造人的效力

  倘若伪造票据人所假冒的人确实现实地有其人,就产生了对被伪造人的效力问题。票据是文义证券,被伪造人未在票据上签章,也没有授权伪造人代表或代理其签章于票据上,依签章规则,不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不负票据责任。因此,被伪造签章的人不负任何票据责任。

  (二)对伪造人的效力

  伪造人伪造签章,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其本人签章不在票据上出现,所以其伪造的票据或签章无效,伪造人不负票据责任。但我国《票据法》第103条、第104条、第107条分别规定了伪造票据的不法行为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等。刑法也对伪造有价证券罪作出了具体规定。应看到,票据责任和承担伪造票据的责任是两回事。

  (三)对伪造背书的直接后手背书人的效力

  票据流通中,非直接当事人难以知悉其他人的签章是否真实或伪造,但直接当事人却应该知悉。为了保障票据流通的安全,后手应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后手背书人有担保前一手背书人签章真实而非伪造的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对其他真正签章人的效力

  票据上既有伪造的签章,又有真实的签章,依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和文义性,一行为的无效不影响他行为的效力,真实签章者,均应承担票据责任,负有担保其后手权利实现的义务。

  (五)对持票人的效力

  对有伪造签章的票据,持票人并不能完整地享有票据权利。特别是当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主张追回票据权利时,持票人必须将占有的票据交出,当然,其有向前手追索的权利,但如果前手就是伪造票据的人,持票人只能对伪造者依民法原理请求赔偿。

  (六)对付款人的效力

  付款人有审查票据的义务。如果付款人按照票据文义及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审查,不能发现票据被伪造或者事实上也无法知道票据被伪造的,其付款构成善意有效付款,其付款票据责任因此而免除。但如果付款人未履行审查义务或履行该义务时有重大过失,构成不当付款,真正的票据权利人有权请求其再次付款。付款人所受损失有权要求第一次给付票款之人返还,被索款人返还后又可以向前手追索,直到伪造者承担损失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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