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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

时间:2012-04-25 22:39来源:淳淳 作者:烟标之王 中国法律网

原告皇某,曲靖人。
代理人:韩长占律师,周文忠律师
被告:北京大学人民医院。
原告皇某诉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于2001年11月16日出生。02年4月因病住进昆明市儿童医院,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为了治病,原告带着孩子辗转曲靖、昆明等多家大医院就诊,均无法实施手术治疗。
2007年6月,原告通过广播得知,昆明总医院曲靖分院于7月1日举行胡大一“爱心工程” 云南站启动仪式及先心病义诊活动。义诊当天原告带着孩子先做了心电图和心脏彩超检查(活动方免费提供的检查),然后将结果送给被告工作人员看过后,称可以治疗,手术有百分之九十以上成功率,但必须要到被告处治疗。
义诊过后不久,被告打来电话,要求原告带着孩子务必于7月11日前赶到被告处,收养。接受手术治疗。7月8日原告带着孩子来到被告处并办理住院手续。7月10日上午医生为原告孩子做了超声心动检查,发现肺动脉瓣闭锁可能性大。16日下午又做了一次超声心动检查,确定原告孩子肺动脉闭锁,但被告未告知原告此情况是否会对实施手术产生影响。为了孩子的安全着想,经原告电话多次催促后,被告的工作人员来到医院。原告反复询问工作人员孩子的手术到底能不能做,如果不能做就不做了。被告工作人员与主治医生私下交谈后,称孩子的手术没问题。
7月25日15点50分原告孩子被送进手术室,直到22点50分左右手术才结束。医生将原告孩子直接推入重症监护室,并对原告说,原告孩子的病很严重,出血不止,手术用了两个多小时,其余时间都在止血。第二天早晨8点左右,主治医生找原告谈话,称为了降低原告孩子的血压,我们已经又为其做了第二次手术,因为当时情况紧急,来不及履行手术程序,现在要求原告补签第二次手术同意书。但在病例除手术同意书以外,原告未见到任何有关第二次手术的记录。晚上7点左右原告孩子病情又加重,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且没有做任何手术记录的情况下又为原告孩子实施第三次手术,但最终抢救无效死亡。
经北京市尸检中心检查,结论为:对于大学生创业政策。法洛氏四联征根治术后患儿,因心包堵塞、急性全心功能衰竭,继之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2008年5月26日云南建耀律师事务所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为皇甫俊文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术前检查不充分的过失。
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违反诊疗常规之处:1、在诊断过程中,被告仅在原告孩子做了心电图和心脏彩超两项检查的基础上,就轻易承诺能为孩子实施手术治疗,存在诊断草率的过失。2、在风险告知上,尸检报告讨论第4项明确指出“对于法洛氏四联征的患儿者而言,肺动脉越狭窄,预后越差。该患儿为肺动脉闭锁,故预后更差。”被告在手术前已经检查出被告孩子肺动脉闭锁,却对原告只字不提由此产生的手术风险。是被告相信自己的医疗技术能轻易避免手术风险的发生?还是被告根本就不知道肺动脉闭锁给手术带来的风险? 3、从手术方案看,被告在术前已经检查出原告孩子肺动脉闭锁,就应该在术前制定相应的降压方案,以降低手术风险。但是纵观整个病例,却找不到一点降压措施。致使6个多小时手术一半多时间都在止血。而且在第一次手术后不久,为降压又实施第二次手术。被告作为医学上的专家,作为救死扶伤的天使,面对术前的风险视而不见,强行手术,这是对生命的蔑视!是原告孩子死亡的主要原因。4、在实施手术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为原告孩子实施第二次、第三次手术,而且在病例中没有任何关于这二次手术的记载。手术过程存在重大过错。5、被告员工以拿着自己的名片可以减免治疗费及保证治好为条件,引诱、误导原告做出错误的选择(即来北京做手术),这对最后悲剧的发生,“起到了推动的作用”。
被告辩称,原告之子,男性,6岁,主因“发现心脏杂音6年”门诊以“先心病,法四”于2007年7月8日收入我院。入院诊断:先天性心脏病,法洛氏四联症,窦性心律,心界不大,心功能1级。在告知患者家属相关手术风险并得到其签字同意后,于2007年7月25日在全麻体外循环下行“法四根治术”。术后循环不稳,渗血多,次日晨出现血压下降至50/20mmHg,考虑心包填塞,予床旁开胸探查,见心脏搏动欠佳,清除血块,血压稳定。术后持续无尿,于2007年7月26日晚7时30分再次出现血压下降,再次开胸探查,见心脏搏动欠佳,予肾上腺素、多巴胺及多酚强心、升压治疗后,收养。血压仍无回升表现,随直接心脏按压复苏无效,于2007年7月26日20时10分死亡。被告认为我院的治疗符合医学规范,没有过错。术后患者出现因严重病发证死亡是其自身疾病特点而难以完全避免的手术风险导致的,不是院方过错所致。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胡大一爱心工程”在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为贫困家庭患先天性心脏病的少年儿童实施爱心医疗救助活动。因原告之子于2002年4月被确诊为先天性心脏病,看着创业人物。故原告带着孩子参加此次义诊活动。被告亦派工作人员参加此次义诊。
2007年7月8日,原告之子入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法洛氏四联症、心界不大、窦性心律,心功能1级。2007年7月9日被告为孩子行胸片检查,表现为:双肺纹理增多、血管增粗,双肺增大,纵隔居中,心影增大呈靴型;两膈光滑,双侧肋膈角锐利;印象为:先心病、双侧肺血增多,心影呈靴型增大,请结合临床。2007年7月10日,被告为孩子型超声心动检查,检查结果为:先天性心脏病,复杂畸形,法洛四联症,肺动脉瓣闭锁可能性大,可以动脉导管未闭。因患儿胸廓畸形,生窗欠佳,建议进一步检查。2007年7月24日,被告进行术前讨论认为,孩子诊断“先心病、法四、PDA”明确,手术指征明确,定于明日全麻体外循环下争取行法洛四联症根治术,则改行Rastelli手术。原告在《术前讨论及家属同意手术记录》及《麻醉同意书》上签字,同意手术。2007年7月25日,孩子在全麻低温体外循环下接受手术。手术方法记载:肺动脉主干、左右肺动脉发育可,右室肥厚,未见PDA,分离主动脉降部,未找到明确体外侧枝(但手术记录和术后病程记载:左侧体肺侧枝形成及肺动脉侧枝循环丰富,主动脉比约3:1)。......阻断上、下腔及升主动脉,根部顺灌冷血停跳液加心包内冰屑保护心肌。切开右心室流出道,狭环至肺动脉分叉左侧,肺动脉瓣闭锁,左肺体肺分流血多。再次分离降主动脉,仍未见明确粗大分支。......切除右室流出道肥厚肌束,修补VSD,自体心包带瓣缝制,5-oprolene连续缝合加宽RVOT及主动脉、做肺动脉。复温、排气、开放升主动脉,电击恢复窦律。停机,中和肝素,反复止血,仍有较多渗血,纱布压迫止血2小时,渗血减少后置引流。术毕桡动脉压80/52(64)mmHg,右室压58/22(34)mmHg,CVP10mmHg。体外循环转机时间180分钟,心肌阻断时间100分钟。术中失血2000毫升麻醉记录单显示,停机后手术室中血压波动在60/30mmaHg左右范围,心率140次/分左右范围。2007年7月25日22时55分结束手术转入ICU时,血压为50/27mmHg.术后第一天血压波动在50-80/20-40mmHg范围,心率波动在170次/分左右范围。孩子病情危重,依靠血管活性药物维持血压。2007年7月26日5时30分,胸腔引流液量累计520毫升,8时患者血压降至30/20mmHg,心率降至120次/分,考虑为新报填塞,急行开胸清理血块手术。术中见心包内有较多疑血块,清理心包内凝血块后见右室流出道补片边缘有少量渗血,予以缝合,渗血明显减少。2007年7月26日18时40分,孩子再次出现心率减慢、血压下降现象,经药物抢救治疗效果不佳,急行床旁开胸,开胸后见心脏胀满,以右心室为主,心肌收缩力差,心包腔内无血块及积血,右室流出道补片处无渗血。当日20时10分,原告之子抢救无效死亡。2007年7月31日,北京市尸检中心对原告之子进行解剖。10月8日出具《尸体解剖报告书》,结论为:法洛氏四联症根治术后患儿,因心包填塞、急性全心功能衰竭,继之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2008年5月26日,云南建耀律师事务所委托鼎丰鉴定中心对被告在位原告之子实施的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原告之子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存在多大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08年6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告在位原告之子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术前检查不充分的过失;2、根据目前送检鉴定材料(送检鉴定材料为客观病历资料复印形成),被告在为原告之子实施的医疗服务中存在过失,与原告之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明确。
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西城区医学会就被告是否存在医疗事故进行鉴定。2008年12月19日,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属于医疗事故。
原告不认可上述鉴定结论,并提出过错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院司法证据鉴定中心就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与原告之子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行司法鉴定。2009年8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对原告之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该医疗行为与原告之子术后死亡的损害结果存在次要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的理论数值C级。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被告对原告之子提供的医疗服务中,在疾病的术前检查与诊断、手术告知和手术中心肌保护、体肺侧枝循环血管的检查、处理以及充分止血方面存在医疗过失,该医疗过失与原告之子术后死亡的损害结果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因原告之子自身疾病特点和接受手术时机,是手术难度增大、风险性增高、术后出现高并发症的主要原因,故本院根据上述情况,认定被告应当对原告之子术后死亡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十八万多。原、被告均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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