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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TS与 GATT基本原则的对比分析

时间:2012-04-29 16:02来源:量子期货 作者:理宝娴 中国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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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TS与 GATT基本原则的对比分析

作者: 时间:2008-01-31 查看() 评论(0)

【内容提要】 GATS与GATT在形成的进程中,存在非常的联系,GATS在很多原则的确定方面是借鉴GATT的,但它们之间必竟针对的对象不同,因此,在原则的具体定位及内涵上会有很大的不同,通过对两者的基本原则特别是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以及市场准入条款等三个最可能助益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的重要原则进行对比分析,或许对我们进一步了解GATS条款的本意有所裨益。  关键词:GATS GATT 最惠国待遇 国民待遇 市场准入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General Agreement of Tariffs and Trade简称关贸总协定,是在1947年签订的调整有关国家贸易关系中关于关税和贸易政策的多边国际协定。在长期的贸易谈判中,逐渐建立起了一套为各方所普遍接受的多边贸易规则,包括非歧视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关税减让原则、互惠原则、取消数量限制原则、公平贸易原则、透明原则等。 我们知道,对服务贸易制定国际规则缘于服务贸易在世界贸易比重的增加,而GATT只规范货物贸易,显然无法适应世界经济发展的需要。而服务贸易相对于货物贸易具有特殊性,如经边境管理为主要管理方式(如关税),以及各国在服务贸易中差点过大等。在GATT的框架下无法形成调整服务贸易的规则,因此才有了《服务贸易总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以下简称GATS)是乌拉圭回合谈判的重要成果之一,它是多边贸易体制中,第一次为服务领域内贸易的发展和自由化制定了一套基本法律原则。第一次形成统一的多边规则, GATS的建立标志着当代国际服务贸易制度日臻完善。GATS共有六个部分29条规定和7个附件,工伤伤残鉴定申请表。根据GATS基本原则一览规定,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市场准入、国民待遇、逐步自由化原则为其基本规则。这些基本原则可以适用所有服务部门的贸易活动,即金融业、航运业、电讯业、建筑工程业、专业服务、旅游业与视听服务等部门。   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开放服务投资市场(准入)和赋予国内外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国民待遇或采用最惠国适用于服务贸易领域中。因此,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以及市场准入条款这三项原则构建了GATS对服务贸易领域范围规范的实质性要件。以下即以此三原则进行逐一对比分析。   一、 最惠国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MFN,most-favoured-nationtreatment)一般是指授予受惠国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不低于授予国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同于上述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优惠授予国也称给惠国、施惠国,是指承担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国家,它是优惠的授予者。对于收养法 规定。第三国亦称最惠国,是指施惠国已经或将要给予其优惠待遇的国家,是优惠的接受者。受惠国是已经或将要以第三国所享有的优惠待遇为标准享受优惠待遇的国家。   GATS对服务贸易的范围做了广泛的规定,包括自成员国领土向任何其他成员领土提供服务(跨境交付),成员领土内向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境外消费),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商业存在提供的服务(商业存在),也包括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务(自然人存在)。但是,作为多边贸易体系的主要原则——非歧视原则(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并不适用于所有服务。它并不像GATT中将此作为一般原则,普遍适用于各种货物贸易。    GATS第2条的最惠国待遇是作为一般义务来规定的,但是它的适用范围受到豁免附件的约束。附件允许对最惠国待遇援引例外。也就是说,对GATS的每一个成员而言,最惠国待遇的范围是由豁免清单决定的,即适用于除清单外的所有服务部门。大量的MFN豁免减弱了MFN作为一般原则的效力,而在GATT中,MFN是作为一般原则有普遍的约束力。只有在GATT条文中规定极少数的情形可以构成MFN的例外,如边境贸易、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等。在GATS中,MFN的豁免反映了“对等原则”的适用。我们应该看到,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相比,具有两个很大的不同。一是国际服务贸易的管理与国际货物贸易相比,并不在于关税,对服务贸易很难从关税上入手来进行管理,而往往是从市场准入和市场管理着手,这样,服务贸易的开放主要是国内市场的开放,而不像货物贸易首先是关税的降低。而源于货物贸易的最惠国待遇主要是针对关税与非关税壁垒。在国内措施上主要是实施国民待遇,而不是最惠国待遇。而服务贸易适用最惠国待遇则意味着在国内措施上,即原先是实行国民待遇的领域实行最惠国待遇。二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服务贸易的差距要比货物贸易的差距来得大。在货物贸易上,发展中国家有相对的比较优势,也有绝对的比较优势,如服装、纺织品、某些工业品、电子产品,主要是集中在劳动密集型的产业部门。而在服务贸易上,则是普遍落后。从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我们可以看到,服务贸易规则的形成是在农产品、纺织品等协议达成而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情形下,作为交换而形成的一揽子协定的一部分。巨大的差距不利于统一国际规则的形成。这在服务贸易中就表现得特别明显。听听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对服务贸易限制宽松的国家不希望限制较严的国家在提供服务时获利,防止其引起国家的服务提供者在自身受保护的市场与外国的开放市场中同时获益,这主要是发达国家不愿意其他国家(发展中国家)在不对等的状况下享受开放带来的利益。同时,发展中国家由于国内服务贸易管理落后不愿意过多地开放,这是形成最惠国待遇豁免清单的根本原因。也就是说,相当一部分服务贸易仍受对等原则或双边安排的约束。  GATS中大量例外条适用使得其总体约束松散而总体约束力的松散,同时也导致了对等原则优于多边非歧视互惠原则,从而使成员国要采用MFN的例外;如果国民待遇与市场准入都是一般义务,这种普遍地寻求例外、以双边代替多边的方式就会消除。国民待遇的非普遍性和按部门确定市场准入承诺,反映了服务贸易中在形成共同规则的基础时并没有像货物贸易那样坚实,服务贸易自由化还有相当一段路要走。  二、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通常是指缔约国一方保证缔约国另一方公民、企业和船舶在本国境内享受与本国公民、企业和船舶同等的待遇。这一原则是非歧视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补充。 它在GATT中是另一个居主导地位的非歧视原则,但它在GATS中却被降为具体承诺,而非一般原则和一般义务。 GATS中的国民待遇的适用是以减让表为基础的,由一个正列清单决定。它只适用于列入每一成员承诺减让表中的服务部门,表外部门不受约束。而GATT中的国民待遇并非如此,而是平等地要求各成员都必须对等给予,除了出现GATT中的20条的例外情形,这是为何呢?仔细分析起来,我们发现,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相比,需要更多的环节和约束条件,因此,相同的待遇可能会有不同的实际效果,国民待遇在服务贸易中还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与国内竞争者一样的待遇可能实际上损害外国公司的竞争条件。为此,第16条对市场准入做了特别规定。也就是在规定国民待遇的同时,规定了另一个待遇标准,即GATS引入的具体承诺:市场准入的义务。可以说,在GATS中,国民待遇在GATT中的形式平等在一定程度上为实质平等所代替。同时,国民待遇约束力的降低使服务贸易协定的规则比较松散,国民待遇成为一个针对具体部门的承诺,将具体义务按部门和提供方式列入承诺表中。  三,市场准入原则  市场准入是指一成员方允许另一成员方的货物、劳务与资本参与本国市场的程度。准入体现了国家法律上的一种含义,是国家通过实施各种法律和规章制度对本国市场向外开放程度的一种宏观掌握和控制。市场准入原则旨在通过增强各成员对外贸易体制的透明度,减少和取消关税、数量限制和其他各种强制性限制市场准入的非关税壁垒,以及通过各成员对开放其特定市场所作出的具体承诺,切实改善各成员市场准入条件,使各成员在一定期限内逐步放宽市场开放的领域,加深开放市场的程度,从而达到促进世界贸易增长,保证各成员的商品、资本和服务可以在世界市场上公平自由竞争的目的 。 GATS中的有关市场准入义务,原则上禁止六种对市场准入的限制,一是服务提供者的数量限制,二是交易形式与资产总值的限制,三是服务产出总量的限制,四是可雇佣的自然人的数量限制,五是经营法律形式的限制,六是股权与投资总额的限制。从某种意义上说,它相当于GATT第11条禁止数量限制条款。它与国民待遇共同构成对成员国的约束。在乌拉圭回合中,各成员方的几乎所有承诺都属于维持现状,即承诺将来的限制不比所列部门中现行的措施更加严格。由于减让是按照服务提供方式和部门进行承诺的,所以这些限制适用于具体服务部门。成员方除此之外还需做出适用于所有提供方式,而不是针对具体部门的水平承诺。由此可见,与GATT相比,一般规则在GATS中并不显得那么重要。 参考文献: 1. 单文华:《外资国民待遇基本理论问题研究》,载于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2. 陈宪:《国际服务贸易》,立信会计出版社,1995年第1版。 3. 张晓东:《国际经济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版。 4. 余劲松:《中国涉外经济法律问题新探》,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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