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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 购房 消费 司法判例中对此也少有明确的和概括性的表述,一般也只是就个案的具体情形来分别作出认定的。

  虽然对“滥用”是很难有一个完全准确的一般性定义的,但一般说来,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是一种针对特殊主体的责任制度,市场支配地位是决定企业应否承担某种特殊法律责任的资格证明。在这里,滥用行为与市场支配地位之间有着明显的因果关系,即企业之所以能够实施滥用行为,就是因为其具有了市场支配地位,该行为在有效竞争机制运行的市场环境里是不可能实现的。同时,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给市场上的有效竞争带来了危害,使同业竞争者和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德国法学家狄特瑞希·霍夫曼(Dietrich Hoffmann)对滥用的解释也正说明了这一点,他指出:“'滥用'本身并无道德上或刑事上的因素,一种行为若由其他企业实施则可能是正常的竞争,但若由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实施就构成'滥用'并受到禁止,因为在第二种情况下该行为对市场结构将产生充分的影响并将威胁到有效竞争。②”

  尽管任何列举都是有限的,不可能穷尽被列举的事物,但是在许多情况下又是不得不如此。这方面,《欧共体条约》第86 条、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22 条第4款和法国新竞争法86—1243号命令第8条第1 款第1项等都作了相应的列举。任何企业(包括跨国公司)在参加市场竞争的过程中都要涉及不同的主体(竞争者),根据这些主体所处的经济阶段,可以将他们分为同一经济阶段的竞争者(同业竞争者)和不同经济阶段的竞争者即交易相对人(包括供应者、顾客和最终消费者)。因此,跨国公司利用优势地位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为也可以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一是针对同业竞争者所实施的滥用行为,另一类则是针对交易相对人所实施的滥用行为。前者主要包括掠夺性定价、独家交易、搭售和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等;后者主要包括价格歧视等差别待遇、拒绝交易和垄断性高价等。针对同业竞争者所实施的滥用行为的构成主要包括无正当理由妨碍了他人的公平竞争,并且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针对交易相对人所实施的滥用行为的构成则主要是其不正当或不公平。这就是说,对跨国公司利用优势地位限制竞争行为是适用所谓“合理原则”的。

  (三)适当规定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所谓域外效力,其基本含义是指,一国对于那些在本国以外发生的而对本国市场有影响的垄断行为,不管其主体的国籍如何,有权主张适用其反垄断法。此即“影响原则”。这一原则是由1945 年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美国诉美国铝公司”一案的判决中确立的,此后,美国根据这一影响原则,广泛地在其领土以外适用其反托拉斯法,追究外国企业的法律责任。美国反垄断法的效果原则虽然受到许多国家的批评,被指责为是霸权主义,并且还遭到抵制,但另一方面,其他国家的反垄断法又纷纷效仿美国的做法。实际上,在目前的情况下,为了能够在跨国公司限制竞争的活动中保护本国消费者的利益,各国唯一可行的选择就是域外适用本国的反垄断法。基于此,在我国制定反垄断法也应当明确规定其适用于那些发生在外国但对我国的市场和消费者有着不利影响的限制竞争行为。

  当然,自20 世纪70 年代以来,美国在立法和司法中都对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作出了一定的限制。1982 年的《对外贸易反托拉斯改进法》指出:“谢尔曼法实际上只适用于某些外国人的交易活动,即它们对美国国内、对美国的出口贸易或者对美国出口企业的出口机会,有着直接的、实质性的且可以合理预见的后果。”我国在立法中也可考虑将境外从事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直接的、实质性的且可以合理预见的”限制或者影响作为适用的基本要件。这样可以合理地确定我国对跨国公司在境外实施的某些限制竞争行为的管辖权。

  注释:①转引自曹士兵:《反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 年版,第140 页。

  ②转引自曹士兵:《反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 年版,第140 页。

  原载于《工商行政管理》2003年第2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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