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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顶替工作与事实劳动合同

时间:2012-01-15 19:16来源:莫小邪 作者:老舸 中国法律网
2005年2月3日 A企业依法向某市所辖区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某市社保局【2004】劳工伤认字110号《工伤认定结论补正通知书》,重新作出认定。理由如下:1、社保局工伤认定程序违法;2、原告A企业与B企业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张某某是B企业派遣A企业的职工;3、第三人张某某冒名顶替的欺诈行为不能与原告A企业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经审理法院认为:工伤认定是某市社保局的法定职责,其有权对辖区内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提出结论性意见。被告在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职责,对第三人的受伤情况作出调查和认定,其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称第三人非其单位职工,庭审中提供陈某某出勤表、工资表等证据材料,证明出勤和领取工资均为陈某某,因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第三人不构成工伤的证据,而原告未提供此证据,且原告提供的《小区司炉工张某某的摔伤经过》已证明第三人张某某确系在原告处从事司炉工作,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人张某某虽然未与原告签订《司炉工合同书》,但其顶替陈某某从事司炉工作,A企业房产公司所派代班人员、班长知情并为第三人按月发放工资,故第三人与A企业房产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因A企业房产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原告为用人单位,被告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虽然未向原告直接送达,但已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告所属事发单位房产公司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根据《工伤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及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某市社保局作出的【2004】劳工伤认字110号工伤认定结论;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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