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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能否限制股权转让

时间:2012-02-01 05:19来源:大摄会 作者:渔舟唱晚 中国法律网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能否限制股权转让

    来源: 作者: 时间:2012/01/30 推荐公司法律师: 【要点提示】 是否允许股份有限公司以章程限制股份转让属于立法政策问题,除非立法明文许可,否则司法不宜肯定。新《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关于“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应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股份转让必须依法进行;二是只要依法进行,股份就可以转让。在

      【要点提示】

      是否允许以章程限制股份转让属于立法政策问题,除非立法明文许可,否则司法不宜肯定。新《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关于“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应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股份转让必须依法进行;二是只要依法进行,股份就可以转让。在当前立法背景下,除非本身目的正当并为受限股东提供了适当的救济手段,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转让,否则即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自身特性、未来发展及立法精神相违。故本案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就股份转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常民二初字第101号(2005年2月21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二终字第198号(2006年2月21日)

      【案情】

      原告:常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百货公司)。

      被告:常州市信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信和公司)、常州市希慎企业管理策划有限公司(简称希慎公司)、常州太古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太古公司)、常州惠泽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惠泽公司)。

      第三人:常州大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大诚公司)等18家单位。

      百货公司在国营常州百货大楼的基础上改制成立于1993年4月27日,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股权结构为:国家股2000万元,占股本总额的40%;法人股2300万元,占股本总额的46%;职工个人股700万元,占股本总额的14%。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载明:“一个法人股股东持有本公司的股份,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股份总额的5%,对于突破本条界限的法人股东,在获得公司股份总额5%以上时,必须经本公司同意。”

      自2003年7月起,信和公司、希慎公司、太古公司、惠泽公司分别与百货公司股东大诚公司等18家单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共22份,合计受让百货公司法人股股,占百货公司总股本的7.292%。

      百货公司以信和公司、希慎公司、太古公司、惠泽公司系关联企业,其为规避百货公司章程关于股份转让所作的限制,采取一致收购行动,未经百货公司同意收购百货公司法人股超过股份总额5%的行为违反了百货公司章程,依法应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与百货公司的股东大诚公司等签订的22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计价值人民币元;(2)判令被告交还新的股权证并恢复百货公司原股东身份和股权证书原状。

      四被告辩称:土地。(1)章程就股份转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并不能成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2)四被告不是原告所说的关联公司,四被告所购百货公司股份不应合并计算。请求驳回百货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股份转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股份转让侵权行为,请求驳回百货公司的诉讼请求。土地

      【审判】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依法自由转让是其基本要求。百货公司章程规定的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不仅不符合我国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而且没有必要的正当理由,更无相应的补救措施。这种对股权让渡不合理的限制,除妨碍正常的股权交易外,还必然影响股权转让价格。因此,章程对股权转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违反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变相剥夺股东的股份转让权,应认定无效。此外,没有证据证明四被告构成关联公司,四被告分别受让股份的行为亦不属“一致行动”,四被告所持百货公司股份不应合并计算。综上,四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百货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百货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百货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所作的限制性条款有效。(1)《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体现的股权转让原则是依法转让而不是绝对的自由转让,股权转让必须依据法律及公司章程进行。(2)百货公司章程相关条款只对股权转让作出一定的限制而非变相禁止股权转让。首先在5%之内的转让是没有任何限制的,对超过5%时的股权转让也没有予以禁止,而是加以一定的程序上的限制条件,即“在获得公司股份额5%以上时,必须经本公司同意”。在通过以上程序之后,还是能够突破5%的限制而进行股权转让的,如果百货公司董事会同意,则受让人可合法办理受让手续,如果不同意,则转让人可将其股权分拆转让,或者重新寻找受让人,或者也可请求公司帮助其寻找双方均能认可、对公司发展有利的受让人,由此使股权转让成为一种既对转让人有利、又不至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该条款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实体上均只是对股权转让给予一定条件的限制而不是禁止。(3)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允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对股份转让作出限制,应予借鉴。如《韩国商法》第335条规定,股份可以转让给他人,但章程可以规定股份转让须经董事会同意。《日本商法》第20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通过章程规定股份转让须经董事会同意。2.四被上诉人构成关联公司和一致行动人,其所购股份应当合并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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