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拿回被高利贷者出售且变更产权的房屋?成功案例来源:中国法律网 作者: 时间:2011/12/23 推荐债权债务律师: 杨状律师:丈夫借了高利贷,并背着妻子将家庭共有的房屋抵押给放高利贷的人,且做了抵押登记;同时在领取借款时,丈夫和放高利贷的人在公证处对于委托放高利贷的人出卖房屋事宜做了公证,还款时间到了后,丈夫还不了款,放高利贷者直接凭借委托公证书将系争房屋出售给
杨状律师:丈夫借了高利贷,并背着妻子将家庭共有的房屋抵押给放高利贷的人,且做了抵押登记;同时在领取借款时,丈夫和放高利贷的人在公证处对于委托放高利贷的人出卖房屋事宜做了公证,还款时间到了后,丈夫还不了款,放高利贷者直接凭借委托公证书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了第三人。忽一日,妻子发现自己居住的房屋变成了其他人的房子,在此情况下,妻子该如何维护自身的权利?已经变成其他人的房屋还能拿回吗?请看本案,大状依法帮助妻子将房屋追回…… 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A,男,汉族 原告王B,住同原告冯A。 原告冯C,住同原告冯A。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状,上海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D。 第三人程E。 委托代理人王H。 被告陈D辩称,第三人金F向本被告借款后无力归还,即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了本被告,虽然当时系争房屋的产权人非金F,但金F出示了程E及其妻子陈岚共同委托金F办理售房事宜的公证委托书,并说明办理该公证委托的缘由,而且房地局当时也表示可以处理系争房屋,故本被告在确认无疑后,同金F办理了系争房屋的转让手续。现三原告依据案外人出具的“委托情况说明”及程E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书证材料,认为其才是本案系争房屋的实际产杈人,对此,被告认为该两份书面材料仅能证明三原告与程E之间的对系争房屋作出过私下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我国法律关于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的规定,故三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此外,根据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就程E起诉本被告及金F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判决,确认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据此,本案系争房屋产权人仍为第三人程E,而非本被告,故本被告亦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程E述称,原告冯C、王B系本人的舅舅、舅母,2004年10月,因三原告购房无法办出银行贷款,故借用本人的名义办理贷款及购房,最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本人名下。系争房屋的首付款系三原告支付、银行贷款亦由三原告归还。本人仅仅是名义上的产权人,此外涉及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利均与本人无关,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F述称,一、系争房屋现产权人为被告陈D,之前为第三人程E,三原告仅凭程E及其妻子陈岚出具的“委托情况说明”以及程E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书证材料提起本案确权之诉,实为牵强,于法有悖。众所周知,不动产的的权属以房地产实际登记人为准,故本人认为三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早在2008年9月,系争房屋产权人尚为程E时,程E向本人借款人民币56万元,并用系争房屋作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委托本人全权处分系争房屋的委托公证书,由于程E未按约还款,本人在2009年6月面临系争房屋欲被另一抵押权人〔银行)处分时,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垫钱为程E归还了银行贷款,然后以程E的名义将系争房屋出售于被告陈D,上述过程,三原告均知晓,后为保住房屋,又达到拒不归还本人借款之目的,在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多个案件。因此,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一,系串通第三人程E恶意避债;三、如前所述,系争房屋之前的产权人为程E,既然程E认可产权人为三原告,为何当初不及时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为三原告?故本人认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程E。 本案审理中,第三人程E向本院提起。(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6766号案件,要求判令程E与陈D于2009年7月23日订立的关于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并将产权恢复至程E名下。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陈D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程E将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程E名下等。该案判决后,第三人金F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未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故二审按金F:自动撒回上诉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本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616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调取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45号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已经本院另案审理的(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6766号案件生效判决确认程E与陈D之间关于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陈D应协助程E将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程E名下。本案中,第三人程E认可系争房屋的购房首付款由三原告支付、之后的银行贷款亦由三原告归还,涉及该房屋的其他所有权利均与其无关,而且系争房屋自购买日起一直由三原告居住至今,因此本院确认三原告实为系争房屋的隐名产权人,故而对三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其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D及第三人金F认为三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共2页: 上一页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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