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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判决书

时间:2012-04-07 20:39来源:草根族 作者:李春筱 中国法律网

  原告李碧琼,女,生于1974年1月4日,汉族,农民,住渠县鹤林乡檀木村6社。
  委托代理人郑渠元,渠县渠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永军,男,生于1971年9月9日,汉族,农民,住渠县鹤林乡双溪村一社。
  委托代理人苗友建,腾飞的土地公。智合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勇,智合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
  李碧琼与许永军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华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碧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渠元、被告许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友建、刘建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碧琼诉称:我与被告在1990年相识恋爱。在1991年腊月初二举行了婚礼。由于当时我与被告未到法定婚龄,故未办理结婚登记。第二年由许永军的父亲到鹤林乡人民政府补办的结婚证,当时我与被告均未到场。我与被告在非法同居期间于1991年8月生育大女儿许培会,1994年5月14日生育二女儿许培静,现两个女儿均在鹤林小学读书。同居期间,我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从1998年我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土地。两年多年,彼此无电话信函联系。非法同后期间,我与被告一起在鹤林双溪一组修建了一幢四排三间砖混一楼一底住房,1998年购置了高档组合家具各一套、丁字床一架、席梦思床垫一个、25英寸、21英寸彩电各一台、VCD一台、照相机一部;在被告母亲处存放了一条黄金项链,双方无共同存款和共同债务。总之,由于我与被告“结婚”是采取欺骗手段骗取结婚证,是违法婚姻,且同居时双方均未到达法定婚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共有财产,非婚生女儿许培务许培静原被告各抚养一人。庭审时,原告李碧琼提出,为修建住房,自己向三姐李碧珍借款元,至今未还。
  原告李碧琼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你看土地流转。举出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李碧琼的身份证及复印件,载明:姓名:李碧琼、性别:女,民族:汉,出生:1974年1月4日,住址:四川省渠县鹤林乡檀木村六组。原告李碧琼以此证明其登记结婚时未到法定婚龄;
  2.经渠县鹤林乡人民政府核定的长女许培荣(芸)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制件,载明户主姓名:许永均,与户主关系:长女,出生日期:1992年8月13日。原告李碧琼以此证实长女出生在登记结婚以前,其结婚证系补办;
  3.经渠县鹤林乡人民政府核定的许培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制件载明许培静生于1994年6月11日,其他情况同前表。原告李碧琼以此证实双方生育两个女儿;
  4.李碧珍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李碧琼是我妹妹,他们夫妇在修建住房时向我借钱1.5万元,因为姐妹用不着出具欠条,至今未归还。而且李碧琼夫妇结婚以来经常争吵、打架、关系不好。
  被告许永军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我们的关系好,房子是我父母修的,彩电是他们买的,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我寻找原告借了2万元钱是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被告许永军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
  1.熊朝兰的证言一份;
  2.刘照书的证言一份;
  3.许明太的证言一份;
  上列三份证言的主要内容均为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较好,二人在外务工时,其子女由许永军的父母带养;
  4.叶术珍证言一份,证实被告许永军在找原告李碧琼时曾与之同路;
  5.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许青人民币柒仟元整,今借人许永军,1999年3月22日;
  6.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许光忠人民币捌仟元整,今借人许永军,1999年3月22日;
  7.黄平男的证言一份,证实证据5、证据6两张借条的借款事实;
  8.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借史云兴人民币叁仟元整,今借人许永军,1999年3月23日;
  9.史荣新证言一份,证实证据8的借款事实;
  10.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许永胜人民币伍仟元整,今借人许永军,1999年3月22日;
  11.汪群英证言一份,证实证据10的借款事实。
  12.村(居)民建设用地申请表一份,主要内容为,鹤林乡双溪村1社王胜碧于1997年8月4日申请在原基改建住宅;
  13.以王胜碧名义办理的选址申请表、选址意见书、水土保持方案批准合格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一份;
  本院在向被告许永军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观察了所建住房情况。调取了结婚证一份,主要内容为:姓名李碧琼,性别女,出生日期1974年1月15日,姓名许永军,性别男,出生日期1971年9月10日,发证机关鹤林乡,发证日期1993年7月18日。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分别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自己的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及其复印件、在鹤林乡政府复制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不持异议,双方对本院调取的结婚证也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否认原告在其三姐处借款元用于修建住房,原告也否认被告借款的事实,上述原被告提出的共同债务均遭对方否认,双方又无其他证据证明确属共同债务,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双方对1997年改建住房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李碧琼与被告许永军于1990年相识恋爱,1991年农历十二月二日举行结婚典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2年8月13日生长女许培会。1993年7月18日在渠县鹤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6月11日生次女许培静。1997年8月,原被告双方会同被告父母一道以被告母亲王胜碧的名义在渠县鹤林乡双溪村一社修建住房一幢,约值人民币4万元。添置了组合柜一套、丁字床一架、彩电一台、VCD一台、照相机一部。1998年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子女在家由被告父母带养。次年,被告许永军曾到原告李碧琼打工处找到原告李碧琼,要求李碧琼一起回家遭拒绝,双方还为此发生纠纷。2000年12月,原告李碧琼以双方结婚时未到法定婚龄,属非法同居关系应予解除为由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登记结婚时,原告李碧琼不满20周岁,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将此种情况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之一,应当判决离婚,但仍不属于原告所主张的双方属非法同居关系。同时,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应当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比如夫妻相互扶养帮助,或赡养老人,或抚养育子女,或添置共同财产,应由双方知情、认可或共同出具手续,本案中,双方提出的债务均不符合上述情形,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与被告父母一同修建的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均有份额,原告所占份额归被告及其父母共有后,被告应予以相当的住房补偿,考虑到原告在外务工期间,被告及父母尽了相对较多的抚养原被告的子女的责任,对原告的住房适当补偿。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例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碧琼要求与被告许永军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女许培会归被告许永军抚育;婚生女许培静归原告李碧琼抚育;
  三、坐落于渠县鹤林乡双溪村一组的住房归被告许永军及其父母所有,被告许永军一次性补偿原告李碧琼住房款伍仟元,其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夫妻共同财产组合柜一套、丁字床一架、彩电一台、VCD一台、照相机一部归被告许永军所有。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李碧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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