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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时间:2012-04-08 15:22来源:快乐音符 作者:李德森 中国法律网

近日遇到一起颇有争议的案件,笔者认为本案在实务中很有探讨价值,现浅析如下。
案例:某建筑公司欲临时雇请民工为其转运一车砖头到其工地。公司事先委托民工陈某为其组织民工数人,公司按每块砖头0.9元支付劳动报酬,并约定要用人工搬运。2011年1月1日早,民工娄某接到陈某电话后前往搬运地与陈某和其他5名工友一起,开始从大车转运砖头到该公司工地。在转运过程中另一民工金某找来机动三轮车倒运砖头,在倒运过程中三轮车发生事故侧翻,娄某被三轮车上的砖头砸伤,花去医药费3万余元,金某事后逃逸。后娄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事实劳动关系认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娄某与建筑公司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于是裁决认定其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娄某不服,进行了上访。我所接受法律援助指派代理了此案,并针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成立。
对于本案,有两种不同观点:1、娄某和该公司属雇佣关系。理由是:大学生农村创业项目。娄某与该建筑公司之间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的从属关系、娄某不需要遵守该公司的规章制度、娄某不是该公司的内部成员;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娄某与该公司已形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娄某与该公司劳动关系成立。
对此,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是,学习创业故事 【酷人物】百度13岁开发者身份之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娄某与该公司正是约定了完成一车砖头的转运这样一种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最重要的是,砖头的转运属于该建筑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娄某与该公司的关系都完全符合前条第(一)、(三)两项的规定,而持第二种观点的主要依据也正是来自于前条第(二)项的规定。
笔者认为,劳社部发[2005]第12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这样一种实际情况存在一定冲突。因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往往具有临时性,即:一旦劳动者完成指定的工作任务就算充分履行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合同关系即告解除,劳动者也就不可能遵守用人单位的所有规章制度,例如:考勤制度、节假日休假制度等。其次,用人单位的部分适合用于前述劳动者的规章制度也是可以适用于劳动者的。但前提是用人单位此时具有一定的主动性,即:用人单位主动适用相关制度来管理临时完成工作任务的劳动者在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期间遵守用人单位的相关制度。然而,用人单位是否用相关规章制度来管理劳动者是劳动者无法驾驭的。况且,具体到本案,双方也曾约定了搬运砖头的工资、搬运地点、搬运方式等临时管理制度。
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和199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相比较:《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在“工作”之后增加了“任务”二字。从文意上看,“工作任务”与“工作”相比,“工作任务”这样的表述就已经具有零时性和工作内容相对单一的特征。
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也进一步明确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况且,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中的时间长短和工作量还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来做出具体的界定。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这就意味着,用人单在用工时间不超过一个月的前提下,可以与劳动者用口头方式订立临时性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而建立劳动关系的前题是先有劳动合同,有劳动合同才有劳动关系。
从法律位阶角度来讲,《劳动合同法》的位阶显然高于劳社部发[2005]第12号文件。从立法(发文)时间上来讲,劳社部发[2005]第12号文件是2005年5月25日公布实施的,而《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因此,劳社部发[2005]第12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明显滞后于《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也与现在用工制度的流动性、灵活性不符。从劳动法的立法精神来讲,就应该做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从而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据此,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颠覆了以往人们对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之间一些固有的认识。本案在司法实践中也有着积极的探讨价值。目前本案正在审理中,笔者期盼法院判决能够给劳动者一个公正的结果。
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胡先波
2011年10月25日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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