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中华民国)是管理土地的根本大法,狭义的土地法指的是土地法本身。广义的土地法则是指任何与土地的分配,管理,利用有关的法律。土地是生产要素之一,各个国家对於土地的分配无不投注心力於上。台湾的土地法立法精神源自於孙文的民生主义平均地权学说,主张平均地权,地尽其利,地利共享等观念。整部土地法的存在皆在彰显这三个精神。土地法共五编,分别为总则,土地登记,土地使用,土地税,土地徵收等。宪法 中华民国宪法与土地法有关的条文规定在宪法142条与143条,条文如下 宪法第142条「国民经济应以民生主义违基本原则,实施平均地权,节制资本。」说明土地法以平均地权为起点的立法义旨。土地。 宪法143条-1「中华民国领土内的土地属於国民全体,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权应受法律之保障与限制,私有土地应照价纳税,政府并得照价收买。」此条说明土地权利的所属,土地私有权为自由权的一种,此条文呼应的宪法第15条人民自由权之保障。但是这个权利亦受宪法第23条限制,即为自由权在妨害他人自由以及促进公共利益之情况得以加以限制, 宪法143条-2「附著於土地之矿,及经济上可供公众利用之天然力,属於国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受影响。」 宪法143条-3「土地价值非因施以劳力资本而增加者,应由国家徵收土地增值税,归人民共享之。」 宪法143条-4「国家对於土地之分配与整理,应以扶植自耕农及自行使用土地人为原则,并规定其适当经营之面积。」此项条文表示土地法规保障农民的立法精神,并依此规定制定了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公地放领,耕者有其田等相关法规。整部土地法随处可见此立法源意。 民法 民法规定了人民的权利义务关系,土地与土地改良物为不动产物权,在民法物权编中有详细的规定,另外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也是源自於民法,其中有关土地权利移转设定负担也可以参考民法。土地法於民国25年发布实施,原为中华民国政府以中国大陆地区为蓝图制定的法律,国民政府播迁於台至今日共八次修正,虽然如此,多数法律已不适用於当代并为多数的特别法所取代,如土地税法已取代土地税编,土地徵收条例取代土地徵收编等等。因此今日所谈的土地法大多是以土地法为主体参照当代适用法规所形成的广义土地法体系。 徵收土地税,以地值为根据 土地税率,以渐进方式为原则 对於不劳而获之土地增益,行累进税 土地改良物宜采轻税 政府收用私有土地应订办法 公有土地免税 以增加地税或高估地值方法,促进土地之改良 设土地掌管机关 土地移转,须经政府许可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法例 第 1 条 本法所称土地,谓水陆及天然富源。 第 2 条土地依其使用,分为左列各类: 第一类 建筑用地,如住宅、官署、机关、学校、工厂、仓库、公园、娱乐场、会所、祠庙、教堂、城堞、军营、炮台、船埠、码头、飞机基地、坟场等属之。 第二类 直接生产用地,http://www.5law.cn/info/minshang/tudi/tudifagui/2012/0304/188206.html。如农地、林地、渔地、牧地、狩猎地、矿地、盐地、水源地、池塘等属之。 第三类 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沟渠、水道、湖泊、港湾、海岸、堤堰等属之。 第四类 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属之。前项各类土地,得再分目。 第 3 条 本法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地政机关执行之。 第 4 条 本法所称公有土地,为国有土地、直辖市有土地、县 (市) 有土地或乡 (镇、市) 有之土地。 第 5 条 (土地改良物之定义) 本法所称土地改良物,分为建筑改良物及农作改良物二种。 附著於土地之建筑物或工事,为建筑改良物。 附著於土地之农作物之其他植物与水利土壤之改良,为农作改良物。 第 6 条 本法所称自耕,系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为维持一家生活直接经营耕作者,以自耕论。 第 7 条 本法所称土地债券,为土地银行依法所发行之债券。 第 8 条 本法所称不在地主,谓有左列情形之一之土地所有权人: 一土地所有权人及其家属离开其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 (市) ,继续满三年者。 二 共有土地,其共有人全体离开其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 (市) ,继续满一年者。 三 营业组合所有土地,其组合於其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 (市) 停止营业,继续满一年者。 土地所有权人因兵役、学业、公职或灾难、变乱,离开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 (市) 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 9 条 本法之施行法,另定之。 第二章 地权 第 10 条 中华民国领域内之土地,属於中华民国人民全体,其经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权者,为私有土地。私有土地所有权消灭者,为国有土地。 第 11 条土地所有权以外设定他项权利之种类,依民法之规定。 第 12 条 私有土地,因天然变迁成为湖泽或可通咧罆r,其所有权视为消灭。前项土地,回复原状时,经原所有权人证明为其原有者,仍回复其所有权。 第 13 条 湖泽及可通咧兰鞍兜兀缫蛩髯冞w而自然增加时,其接连地之所有权人,有优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权或使用受益之权。 第三章 地权限制 第 14 条 左列土地不得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内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泽而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内之土地。 三、可通咧兰捌溲匕兑欢ㄏ薅葍戎恋亍 四、城镇区域内水道湖泽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内之土地。 五、公共咻数缆贰 六、矿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胜古迹。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项土地已成为私有者,大学生创业国家政策。得依法徵收之。 第一项第九款名胜古迹,如日据时期原属私有,台湾光复后登记为公有,依法得赠与移转为私有者,不在此限。 第 15 条 附著於土地之矿,不因土地所有权之取得而成为私有。前项所称之矿,以矿业法所规定之种类为限。 第 16 条 私有土地所有权之移转、设定负担或租赁,妨害基本国策者,中央地政机关得报请行政院制止之。 第 17 条 左列土地不得移转、设定负担或租赁於外国人: 一 林地。 二 渔地。 三 狩猎地。 四 盐地。 五 矿地。 六 水源地。 七 要塞军备区域及领域边境之土地。 前项移转,不包括因继承而取得土地。但应於办理继承登记完毕之日起三年内出售与本国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辖市、县 (市) 地政机关移请国有财产局办理公开标售,其标售程序准用第七十三条之一相关规定。 前项规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继承取得第一项所列各款土地尚未办理继承登记者,亦适用之。 第 18 条 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取得或设定土地权利,以依条约或其本国法律,中华民国人民得在该国享受同样权利者为限。 第 19 条 外国人为供自用、投资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地,其面积及所在地点,应受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一 住宅。其实土地。 二 营业处所、办公场所、商店及工厂。 三 教堂。 四 医院。 五 外侨子弟学校。 六 使领馆及公益团体之会所。 七 坟场。 八 有助於国内重大建设、整体经济或农牧经营之投资,并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者。 前项第八款所需土地之申请程序、应备文件、审核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20 条 外国人依前条需要取得土地,应检附相关文件,申请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核准;土地有变更用途或为继承以外之移转时,亦同。其依前条第一项第八款取得者,并应先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为前项之准驳,应於受理后十四日内为之,并於核准后报请中央地政机关备查。外国人依前条第一项第八款规定取得土地,应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应叙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展期;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权人於通知送达后三年内出售。逾期未出售者,得迳为标售,所得价款发还土地所有权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并同标售。前项标售之处理程序、价款计算、异议处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 21 条 (删除) 第 22 条 (删除) 第 23 条 (删除) 第 24 条 外国人租赁或购买之土地,经登记后,依法令之所定,享受权利,负担义务。 第四章 公有土地 第 25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对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经该管区内民意机关同意,并经行政院核准,不得处分或设定负担或为超过十年期间之租赁。 第 26 条 各级政府机关需用公有土地时,应商同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层请行政院核准拨用。 第 27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应将该管公有土地之收益,列入各该政府预算。 第五章 地权调整 第 28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对於私有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种类及性质,分别限制个人或团体所有土地面积之最高额。前项限制私有土地面积之最高额,应经中央地政机关之核定。 第 29 条 私有土地受前条规定限制时,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规定办法,限令於一定期间内,将额外土地分划出卖。不依前项规定分划出卖者,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得依本法徵收之。前项徵收之补偿地价,得斟酌情形搭给土地债券。 第 30 条 (删除) 第 30- 1 条 (删除) 第 31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於其管辖区内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经济情形,依其性质及使用之种类,为最小面积单位之规定,并禁止其再分割。前项规定,应经中央地政机关之核准。 第 32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得限制每一自耕农之耕地负债最高额,并报中央地政机关备案。 第 33 条 (删除) 第 34 条 各级政府为创设自耕农场需用土地时,经行政院核定,得依左列顺序徵收之,其地价得以土地债券给付: 一 私有荒地。 二 不在地主之土地。 三 出佃之土地,其面积超过依第二十八条所限定最高额之部分。 第 34- 1 条 共有土地或建筑改良物,其处分、变更及设定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或权,应以共有人过半数及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但其应有部分合计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数不予计算。 共有人依前项规定为处分、变更或设定负担时,应事先以书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书面通知者,应公告之。第一项共有人,对於他共有人应得之对价或补偿,负连带清偿责任。於为权利变更登记时,并应提出他共有人已为受领或为其提存之证明。其因而取得不动产物权者,应代他共有人申请登记。 共有人出卖其应有部分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价格共同或单独优先承购。前四项规定,於公同共有准用之。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筑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协议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请该管直辖市、县 (市) 地政机关调处。不服调处者,应於接到调处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司法机关诉请处理,届期不起诉者,依原调处结果办理之。 第 34- 2 条 直辖市或县 ( 市 ) 地政机关为处理本法不动产之纠纷,应设不动产纠纷调处委员会,聘请地政、营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为调处委员;其设置、申请调处之要件、程序、期限、调处费用及其他应遵循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 35 条 自耕农场之创设,另以法律定之。土地税课税依据不劳而获之地值收回公有 降低地主获利之诱因 防止土地之投机垄断 达成国民公平使用土地之目的 获得财政上之收入 中华民国土地税分类「狭义土地税」目前田赋已经停徵 「土地改良物税」(也就是房屋税) 「契税」 「遗产税」 「赠与税」 「工程受益费」 土地税纳税义务人土地所有权人 设有典权土地,为典权人 承领土地,为承领人 承垦土地,为耕作权人 有下列情形者为土地使用人: 纳税义务人行踪不明者 权属不明者 无人管理之土地土地所有权人申请占有人代缴者 房屋所有权人 设有典权之典权人 共有房屋,共有人推定一人缴纳,不推定者由现住人或使用人代缴 未办房屋第一次登记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 有使用执照者,使用执照所载起造人 无使用执照者,有建筑执照者,建筑执照所载起造人 无建筑执照者,现住人或管理人 房屋为信托财产者为受托人 所有权人或典权人住址不明,应中现住人或管理人缴纳,出租者由承租人代缴 土地为有偿移转者,为原所有权人 土地为无偿移转者,为取得所有权人 土地设定典权者,为出典人 土地税课徵时机法定地价税按年徵收一,次必要时得准分二期缴纳 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按照地政机关编送之地价归户册及地籍异动通知资料核定,以八月三十一日为纳税义基准日;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二月二十八日,下期以八月三十一日为纳税义基准日 税率基本税率:未超过累进起点地价者为千分之十 累进税率: 五倍以下者为千分之十五 五倍至十倍者为千分之二十五 十倍至十五倍者为千分之三十五 十五倍至二十倍者为千分之四十五 二十倍以上者为千分之五十五 工业用地、矿业用地为千分之十 自用住宅为千分之二 一般住宅为1.2%-2% 自用住宅为1.2% 营业用、非住家用房屋为3%-5% 私人医院、运⒆杂陕殬I事务所、人民团体非营业用为1.5%-2.5% 平均地权条例 区域计画法 都市计画法 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 平均地权条例 土地税法 土地徵收条例 国民住宅条例 都市更新条例 农地重划条例 农村社区土地重划条例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