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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辅助侵权制度中的法度边界之争

时间:2013-02-26 19:14来源:娃娃脸 作者:小狮子王 中国法律网

  关键词: 专利辅助侵权 权利滥用 修理原则 利益平衡

  内容提要: 美国相关判例、立法的发展历史表明,美国专利辅助侵权制度的发展史是一部专利辅助侵权制度与权利滥用原则及修理原则之间冲突与平衡的历史,而这实际上是专利法上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冲突与平衡的一个缩影。通过对这一历史的考察,可以为我国专利辅助侵权制度的设计提供若干启示。

  专利辅助侵权制度发达于美国。在美国,辅助侵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辅助侵权包括诱导侵权(Inducing Infringement)和狭义的辅助侵权(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1]诱导侵权是指积极诱使他人侵犯专利的行为。而狭义的辅助侵权,又称典型的辅助侵权(Classic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则仅指提供发明的重要组成部分以供他人侵犯专利之用的行为。在美国,对辅助侵权概念的使用经历了从广义到狭义的演变,这一过程中的分水岭即1952年美国专利法修正案。该修正案将诱导侵权与辅助侵权写进法典,并明确将辅助侵权限定在狭义范围之内。自此以后,辅助侵权一般均在狭义意义上使用,[2]而本文也是取其狭义。

  辅助侵权制度之产生源于专利法中的一个漏洞,即如果某人不生产他人的整个专利产品,而故意制销一种较完整的专利产品仅缺少某一组成部件的“非完全”产品,此时若根据专利一般侵权的判定原则,其行为并不构成侵权。为弥补这一漏洞,遂生辅助侵权制度,而对上述行为形成规制。举例而言,如果甲的专利产品是一种由灯座与灯罩组成的改良煤油灯。而乙并未制销整个煤油灯,仅仅制销了作为该专利产品主要组成部分的灯座。这样,由于乙并未生产整个专利产品,因此按照一般的专利直接侵权制度,其行为并不构成侵权。但毫无疑问,消费者购买该灯座后可以自行再购买一个灯罩,从而很容易地组装出一个专利煤油灯产品,因此,乙的行为在实质上与侵权无异。这种行为便是典型的专利辅助侵权行为。[3]对这种行为加以规制的制度就是专利辅助侵权制度。就其本质而言,辅助侵权制度系对专利保护范围的扩张,即将专利的保护范围从禁止他人制销完整的专利产品扩张到禁止他人制销作为专利产品主要组成部分的产品。而这种扩张直接动摇了专利法上的利益平衡,于是在美国,以权利滥用原则和修理原则为主的对抗势力[4]相应而生。双方对抗的最终目的无非是为求得一个利益的平衡。而平衡向来说起来容易,做起来难。在美国,人们为其倾注一个多世纪的智慧而至今尚无定论。美国辅助侵权制度成文化的主要推动者Giles S. Rich法官即感言道,“如果说专利法是法律中的玄学,那么辅助侵权问题则是专利法中的玄学”。[5]下面,本文即对美国专利辅助侵权制度与权利滥用原则、修理原则之间冲突与平衡的错综复杂历史加以考查,[6]并将于此过程中就专利辅助侵权制度的范围所形成的虽未臻明晰却也有章可循的界限做一描绘,以期对我国辅助侵权制度的构建供输比较法上的营养。

  一、1952年前辅助侵权制度与权利滥用原则的冲突

  美国第一部专利法颁布于1790年,而直到1870年,该法才迎来其第一次修正。但即使在1870年专利法案中,亦无只言片语提到过辅助侵权。自1870年以后的82年里,美国的专利法也未作修正。这即意味着,在几乎长达一个世纪的时间里,辅助侵权制度只是成长于普通法的判例法土壤中。

  最早涉及专利辅助侵权的是1871年的Wallace v. Holmes[7]案。该案中,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是一种由灯座与灯罩组成的改良煤油灯。而被告并未制销整个煤油灯,仅仅制销了该专利煤油灯的灯座部分。这样,被告便很狡猾地规避了专利直接侵权制度的制裁,因其并未生产整个专利产品。但毫无疑问的是,灯座的购买者可以自行购买一个灯罩,从而很容易地组装出一个专利煤油灯产品,因此,被告的行为在实质上与侵权无异。而当专利权人提起侵权诉讼时,法院发现根本无法将该行为判为专利(直接)侵权,因被诉物品并未完全覆盖专利物品的全部技术特征。值得庆幸的是,法院并未因此而止步,而是另辟蹊径,认为较之于让专利权人不现实地去追究购买者的直接侵权责任,更为合理的方法是允许其起诉实际窃取其专利利润的销售者,并进而判定销售者应当与购买者一起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不过应当注意的是,该案并未提出辅助侵权的概念。而实际上,该案是被作为共同侵权而处理的。这也即意味着辅助侵权行为最初是被当作共同侵权行为而加制裁的,其逐渐脱离“共同行为”(Action inConcert)理论而发展成为一项独立制度则是后话。[8]于此角度观之,专利辅助侵权其实与一般侵权法上的共同侵权行为具有同宗性。[9]

  从辅助侵权法律规制的历史起源来看,该制度并非理论逻辑发展的产物,而系基于保护组合物品专利的现实需要而生。[10]其必要性有三:其一,在一般情形下,起诉直接侵权者是不可行、不现实的;其二,即使在起诉直接侵权者是可行的情形下,追究辅助侵权者的责任对专利保护而言也是更为有效的;其三,专利发明作为一种知识产品较有形财产更易受侵犯,所以有必要给予更有力的保护。[11]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894年的Norgan Envelope Co. v. Albany PerforateWrapping PaperCo.[12]案中第一次提出了辅助侵权概念,但看起来却对该新兴原则心存疑虑。在该案中,其虽然承认了辅助侵权可以作为一种诉因,但却否认了专利权人的救济请求,并表示如果给予救济的话将会使专利权人可以从一件非专利的普通物品上获利。

  15年后,也即1909年,当法院在Leeds&CatlinCo. v. VictorTalkingMachineCo.[13]一案中再次遭遇辅助侵权问题之时,则更趋向于接受辅助侵权原则。在该案中,法院签发了一道禁止辅助侵权的禁令。可以说,辅助侵权至此方才被确立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但或许仍对该制度心存戒备,该案在确立辅助侵权制度的同时又给其戴上了一个“紧箍咒”。即通过区分“修理”(Repair)和“重造”(Reconstruction),及区分“修理用产品”与“构成专利产品之作用基础的产品”,而将修理用产品排除在辅助侵权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进而达到限制辅助侵权制度的目的。[14]

  自此以后,始于对专利权扩张保护的辅助侵权制度开始活跃于美国法院之中,并很快逾越了合理的界限而打破了专利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该原则于1912年的Henry v. A. D. DickCo.[15]一案中随着法院对搭售的许可态度而达到顶峰。在该案中,专利权人在销售其专利物品时搭售了该专利物品的一些组成和关联物件,而这种行为居然获得了法院的认可。这即意味着,辅助侵权制度不但被作为专利权人保护其专利的防御武器,而且还被作为从其专利权范围之外攫取不合理利润的积极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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