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是德国电信案,德国电信是一家经营固定电话网络基础设施的运营商。在德国电信业自由化之前,由其垄断固话业务。其本地网络设施包括“本地回路”,德国电信需要将其本地网络提供给其他的电信运营商和用户使用, 债权。因此就相应地对提供的服务进行了分类,即向竞争者-其他电信运营商提供的“批发服务”和向其普通用户提供的“零售服务”,服务价格也据此分为“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离婚财产分割。批发价格必须事先得到德国电信和邮政监管机构批准。经批准后,德国电信必须在批准的期限内执行此价格。对比一下银行债权转让协议。就零售价格而言,德国电信提供传统的模拟连接和数字窄带连接(ISDN),同时还提供宽带接入(ADSL)服务,但ADSL需要升级现有的模拟连接和ISDN网络。对模拟连接和ISND的使用收费(即零售价格)受最高限价制度的约束,但德国电信有权对组成价格的各因素(如本地、区域、长途和国际长途等价格)进行调整,只要其合计不超过最高限价就可以。ADSL的零售价格则由其自行决定,但需经事后审查。15家企业对德国电信的定价策略进行了投诉。在此案中,作为欧盟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欧盟委员会与欧盟法院的观点几乎是一致的,均认为德国电信在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受到管制的情况下,仍然有一定的能动性来避免这种排挤效果的出现,比如在最高零售限价范围内提高某组成部分的价格。法院认为,在同等效率情况下,零售价格与批发价格的差额是负的或不足以覆盖垂直整合企业下游产品具体成本,就被认定为一种价格挤压的滥用行为。且将价格挤压作为一种独立的滥用行为对待。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