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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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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伤职工未进行赔偿即解散公司,公司法人及其他股东应承担赔偿

时间:2012-01-02 09:25来源:夜淳子 作者:Joyce 中国法律网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邹某在新威电器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因此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负担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新威电器被注销时主体资格已消灭,故原告不能以该公司为被告起诉。被告孙某、刘某作为新威电器原股东及公司清算组的成员,应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已知原告遭受工伤,故在清算过程中应当考虑到原告工伤待遇的给付问题,关于离婚协议。但仍然遗漏,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应认定为重大过失,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 债权。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 968.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27.2元、停工留薪工资4771.2元、鉴定费28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6076.8元(1688×60%×6个月),被告对工资标准有异议,法院认为,听听2011工伤保险条例。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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