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础案情] 张某于在某妇幼保健院实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因张某在此前有"剖宫产"史,原切口方圆疤痕粘连仓皇,以致医生在手术中解剖层次杂沓无法完全辨别出血点在哪里,给手术带来必然的难题。由于妇幼保健院的经管医生在手术中用丝线缝扎止血时过深,致张某的膀胱损伤。术后,张某出现血尿、尿频等症状。张某到某重点医院实行检验,经膀胱镜检验诊断以为膀胱裂伤为丝线缝合。张某在某重点医院实行手术,撤除原丝线。过后张某屡次找妇幼保健院磋商处理,由于两边未能达成类似偏见,张某向法院起诉,在诉讼中,经某市医学会对张某医疗事故实行技术判断。以为:手术操作基础适宜原则,但对手术中用丝线缝扎止血时过深,致膀胱缝扎损伤保存必然医疗缺陷,本病例不属医疗事故。 [偏见差异] 审理中,保存两种偏见。 第一种偏见以为,妇幼保健院不应担任赔偿责任。听说独生子女费证明。理由是妇幼保健院在为张某实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术时均按医疗操作规程实行,没有违规操作的行为。手术后,用丝线缝归并无不当。其次,张某的膀胱损伤不是由于医院的医疗行为惹起,而是由其自身身体要素所致,张某于6年前行剖宫产手术,原切口方圆疤痕粘连仓皇,以致医生在手术中解剖层次杂沓无法完全辨别出血点在哪里。总之本病例不属医疗事故,遵循《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原则:"不组成医疗事故的,相比看医疗。医方不担任赔偿责任"。 第二种偏见以为,妇幼保健院应担任赔偿责任。理由是张某的膀胱损伤是由于妇幼保健院的经管医生在手术中用丝线缝扎止血时过深所致,彰着,怎样打医疗事故官司。妇幼保健院的行为保存误差且与张某的危险结果之间保存因果干系,于是乎,妇幼保健院就应担任赔偿责任。 [律师评析] 笔者许可第二种偏见。 固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原则:"不组成医疗事故的,医方不担任赔偿责任",但这是行政法规处理医疗事故的条件,而不是认定医方能否担任民事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我们不能把《条例》原则的医疗事故行政处理责任组成要件照搬为民事赔偿责任的组成要件,而该当按民法原则的侵权责任组成要件来察看和认定民事赔偿责任。医疗危险赔偿责任的组成要件包括违警行为、危险结果、违警行为与危险结果的因果干系、误差。你看合伙经营协议书。学会 医疗事故赔偿咨询 只须医疗危险究关缺少监督,自己既是“裁判”又是“运动员”,从而易于从中“作弊”。尤其在目前对取保候审的执行往往流于形式,一保了之无人管,几乎等于不执行。我国刑诉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且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根据此规定,取保候审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只是刑事诉讼的一个环节,绝不能作为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但有些办案机关将取保候审变相地作为一种结案方式,对被取保候审者“一保了之”。看着http://www.5law.cn/info/minshang/zhaiquan/zhaiquanzhaiwuchangshi/2011/1231/64302.html。一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即中断了对案件的继续侦查,甚至对于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也如此,对案件不闻不问,在收集证据,查清事实上未有任何进展。由于不及时补充侦查或拖着不补致使取保期内无法结案,导致案件不了了之。这就给执法过程中来自各个方面的说情、关系创造了“条件”,尤其是办理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时,更是“无案不说情”。人情干扰使取保候审工作偏离了正确的方向和轨道。一些办案机关在人情干扰下不注重严格把握取保候审条件,对不应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并对其做“降格”处理。 三、取保候审的执行难以依法进行,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推诿扯皮。 刑诉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取保候审由公检法三机关根据案件的情况依法作出,统一由公安机关执行。显然,公安机关是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警力有限、公检法三机关在保证金归属问题上的分歧等原因,使这一立法价值几乎丧失殆尽。公安机关对保证人是否履行保证义务大多不闻不问,特别是对于检察、审判机关作出的取保候审决定,根本不负责任。各办案机关也基本上是“自种自收”,自己决定,自己执行。 四、对法律理解不统一,对同一对象重复取保候审。 在办案实践中还发现,公检法三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分别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并收取保证金,前一阶段取保候审措施既不解除,也不退还保证金。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对于这一规定,一些人理解为三机关分别可以取保候审12个月,这样取保候审的期限就有可能达到3年,和取保候审的最高期限12个月大相径庭。笔者认为这样理解是错误的,远远背离了立法的本意。 除了上述较为突出的问题,在取保候审的适用过程中,另外还存在有人保财保同时用。违规收取保证金,保证责任难履行等情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