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将B公司所欠自己的100.1万元到期债权转让给了C,用以为他人抵顶债务。A与C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由A与C一起找到B公司,向B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双方并未将该通知书留置给B,只是由B公司会计在该通知书下方空白处签了“帐面反映尚欠A公司100.103万元”字样并签名,通知书由C带回。此后C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B给付所欠A的债务100.1万元。在审理中,B公司对所欠A公司的债务数额未提出抗辩,但认为已方并未接到A公司转让债权的通知,要求驳回原告C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A与C并未将《债权转让通知书》留置给B,B没有《债权转让通知书》作为下帐依据,会计虽在该通知书上签名,但只能认为是对帐面反映内容的确认,不能认定已通知到C,因此A与C的债权转让对B不产生法律效力,应驳回原告C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B公司会计作为该公司的重要财务主管人员,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并确认债务数额时,应已经对涉及本公司重大财务事项变更的通知书上的内容完全知悉。因此应认定A与C的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B,应支持原告C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