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利芬诉称,2007年7月沙****、沙双**将新纪元新村整体相连的四间二层半楼房发包给无资质的鞠***施工,原告受鞠****雇请做小工,沙双**家盖瓦封顶后,根据鞠****的安排为沙****家做小工。因地面向二层吊运材料的冲天一直架在沙双**家一侧导致沙****家建房必须借道沙双**家方能利用冲天。8月28日原告站在沙双**家末建好护栏的二层半楼板上将黄沙拖到沙****家,11时许斗车吊到二层楼板时被光缆卡住,原告用棍子向外顶时,棍子滑脱致原告前倾从高空坠落,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诊断为脊椎畸形、胸椎、腰椎骨折、腰部以下神经损伤坏死。2008年4月30日,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构成人体损伤四级伤残、营养期三个月、护理为三级护理依赖、误工至评残之日。事故后被告鞠****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07年10月7日原告曾诉至贵院,后因原告尚在治疗中无法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撤诉。原告认为被告沙****、沙双**与鞠****间系承包关系,原告系受鞠****雇请,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下列损失: 医疗费36 000元(已由被告鞠****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按20元/天计算29天)、营养费900元(按1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90 000元(按25元/天计算20年的50%)、误工费7 200元(按900元/月计算8月)、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1 854元(按上年度农村人均收入标准6 56l元/年计算1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74 276元(原告兄妹二人,父亲马和荣66周岁、母亲陈凤芳63周岁分别计算14年、17年,标准按照上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 792元计算,承担一半)、精神抚慰金14 000元、鉴定费1 000元,共计280 610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以证明其主张: l、原告父母马和荣、陈凤芳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及靖江杯西来镇东升村民委员会、靖江市公安局西来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有关马和荣、陈凤芳家庭成员情况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马和荣与陈凤芳结婚后育有二子一女,大儿子马兴已病故,二儿子马平已入赘,女儿马利芬已出嫁。 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 被告鞠****辩称,对雇请原告做小工、冲天位置、原告受伤时间没有异议。沙****、沙双**房子相邻,中间有近五公分弄子,我与他们有包王不包料的施工协议。债权法习题。施工时由二被告的父亲沙锡和记帐,工程款则沙****、沙双**、沙锡和都经手过给我,我也出具了手续。原告受伤时我生病’未在现场,当时沙双**家已盖好瓦,工人正在帮沙****家堆砌二层半尖山。沙双**家没有建护栏是由于后檐空着用于走斗车。冲天上的吊车被卡是正常现象,只要用钩子向里钩一下缆绳即可,而原告违规操作用木棍向外顶,棍子滑脱导致原告跌落受伤,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计算有异议: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18元/天,时间是为28天;护理费标准应为22元/天,鉴定结论未明确护理时间,原告要提供计算依据;误工时间没有异议,标准偏高,小工只有25元/天且无法满勤,,应适用9 110元/年的农业年平均工资;残疾等级鉴定过高;鉴定费没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载明原告的父母有工作单位,如退休则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另原告受伤后的医药费36 153元已由鞠****承担,被告另外还支付了工700元,应予以扣减。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