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应当认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从而从源头上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纠纷。 (一)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看,此类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1993年8月1日开始施行的现在仍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2001年4月1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而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未退休劳动者与已退休劳动者在追索社会保险费方面属同一性质,且在未退休时补缴比退休后补缴更便于处理,因此,劳动者未退休时与用人单位发生的此类社会保险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006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明确规定了不属于劳动争议的事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办理社会保险的纠纷不在此范围,其中第一项规定:“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由此条文可以看出劳动者要求社会保险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赔偿因用人单位未缴纳保险费造成的损失应当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社会保险为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发生的纠纷应当是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当属于劳动争议。2008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该条已非常明确地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案件归结为劳动争议案件。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明确表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是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此类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纠纷时,劳动者选择行政救济与选择民事司法救济并不矛盾,两种途径并行互补。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只能选择行政救济途径,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由此得出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而不是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同时《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也做了类似规定。但是这些规定都没有禁止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诉是一种救济方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另一种救济方式,这两种救济方式并不相悖,不能因为法律规定了行政救济途径,就排斥了司法救济途径。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未完全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既可以通过举报,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强制征缴,也可以对用人单位提起仲裁和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两种救济途径的并行体现了行政机关行政职能与司法机关司法职能的互补,对于处在社会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是一种双重保护。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是完全合法的,一审法院应该作出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与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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