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二审查明,1994年1月1日,被上诉人**县民政福利木器海绵厂与**县公路站(****地区公路局**县公路管理站)签订土地房屋租赁合同,年租金1500元。1995年5—6月间,李夫*、徐**等人各入股金元连同被上诉人在财政所基金会等单位借款计20余万元购置设备在所租赁的场地上修盖房屋筹建了**县福利纸箱厂, 债权。该厂于同年8月15日正式投产。1996年1月至同年12月间,债权债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发生加工纸箱、垫板业务往来关系,累计货款.71元。1996年1月至97年3月间,上诉人先后付被上人货款元,顶价款.60元,糖尿病食疗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每次付款均出具同等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上诉人实欠被上诉人款.11元。1996年2月8日李**从纸箱厂调出,同年12月纸箱厂解体,个人股金抽回,只有被上诉人投入纸箱厂的17余万元借款、集资款未能偿还。1997年7月5日,李**在未持被上诉人任何委托证明的情况下,私下以被上诉人名义从上诉人处拉酒折款.80元,支取现金2000元,对比一下【河南郑州】如何治疗运动神经元病。且该款与现金并未交付被上诉人。1997年8月11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欠款.11元,并承担该欠款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