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11-3016:00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作者:杨塞兰 [裁判要旨]继承权的取得固然与债务人的个人身份有紧密联系,但继承一旦发生,则表现为一种财产权利相继产生,放弃继承就体现为一种财产处分关系。如果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那么债权人可对此行使撤销权。 [案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晓克。 上诉人(原审第三八):邓晓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康琼。 原审被告:邓晓江。 因邓晓江向张康琼借款7万元未还,张康琼遂于2004年诉讼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诉请返还借款。2004年11月18日,法院作出(2004)青羊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确定邓晓江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归还张康琼借款本金7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1月,张康琼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邓晓江无力偿还,故该笔款项未能执行。 邓晓江、邓晓克、邓晓利均系王淑珍与邓萍的子女,王淑珍与邓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邓萍的名义购得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包家巷82号2幢5单元1楼1号住房一套,以王淑珍的名义购得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包家巷82号2幢5单元2楼2号住房一套。2006年9月5日,邓萍因病死亡。2006年12月13日,邓晓江、邓晓克、邓晓利等6位继承人在成都蜀都公证处办理邓萍的遗产继承公证,邓晓江放弃继承邓萍的遗产,成都蜀都公证处出具有(2006)成蜀证内民字第号公证书及(2006)成蜀证内民字第号公证书,公证书明确王淑珍与邓萍所购两套房屋属邓萍遗产部分分别由邓晓克、邓晓利继承。王淑珍将上述两套房屋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分别赠与了邓晓克、邓晓利。藉此,位于青羊区包家巷82号2幢5单元1楼1号住房办理产权过户更名为邓晓克,位于青羊区包家巷82号2幢5单元2楼2号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更名为邓晓利。 张康琼遂诉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事实上http://www.5law.cn。要求:1、确认邓晓江放弃继承两套诉争房屋遗产份额的行为无效;2、判令第三人邓晓克、邓晓利返还邓晓江放弃继承的遗产。 [审判]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邓晓江欠张康琼借款7万元未还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定,且其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邓晓江应履行该生效判决。2006年9月5日,邓晓江的父亲邓萍去世,死时并无遗嘱,邓晓江作为法定继承人,其对邓萍遗产享有继承的份额。邓晓江在明知其尚欠张康琼借款7万元未还的情况下,放弃继承邓萍遗产导致其履行债务不能,客观上对张康琼的债权造成损害,故张康琼要求确认邓晓江放弃继承两套房屋遗产份额的行为无效,依法应予支持。邓晓江对邓萍遗产继承的份额为1/6。对上述两套房屋每套其能继承的份额为1/12。张康琼要求第三人邓晓克、邓晓利返还邓晓江放弃继承的遗产,因上述两套房屋邓晓江只享有1/12的房屋产权,而非整套房屋,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但因邓晓江对上述两套房屋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故对邓晓江在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份额予以明确。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一、邓晓江放弃继承诉争两套房屋的行为无效。二、邓晓江对诉争的各套房屋仅享有1/12的房屋产权。三、驳回张康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第三人邓晓克、邓晓利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放弃继承权系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只要权利人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即发生法律效力,邓晓江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并经公证,该放弃行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其中的法定义务并不包括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审法院将债务与法定义务等同,属适用法律错误。2、张康琼的诉讼请求并不包括确认邓晓江的继承份额,原审法院对此进行判决,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撤销。据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张康琼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康琼负担。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康琼以撤销权提起诉讼,应审查本案是否符合行使撤销权的法定要件。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设立目的在于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造成债权的不能实现,因而撤销权的标的应为以财产为标的的民事行为。在本案中,邓晓江能够取得法定继承人的资格,无疑是基于其特定的身份关系,但继承发生时,其放弃继承的行为直接指向的是财产权利,倘若因此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邓晓江在明知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放弃继承的财产,明显影响其清偿债务的能力,亦有悖于诚信原则,故张康琼要求确认邓晓江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中,因邓晓克、邓晓利均未向邓晓江支付其放弃继承部分的对价,故邓晓江的行为应属无偿处分财产,此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以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恶意为要件,因此邓晓克、邓晓利是否系善意取得邓晓江放弃的继承份额与本案无关。 因张康琼并末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明确邓晓江放弃继承遗产的份额,故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主文部分予以判决属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应予以撤销。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即邓晓江放弃继承两套诉争房屋的行为无效;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张康琼的其余诉讼请求。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邓晓江对两套诉争房屋各享有1/12的房屋产权。 [评析]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继承法中都规定继承人享有放弃继承的权利,我国也不例外,然而,各国在实践中都出现了继承人利用放弃继承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于是放弃继承的行为究竟能不能成为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标的,成为一个长久以来争论不休的问题。笔者也就此发表如下之浅见。 一、继承人的债权人事有对放弃继承的撤销权。 传统理论以放弃继承是身份行为且属拒绝利益取得行为作为理论根基,认为继承人的债权人不具有对放弃继承的撤销权。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郑玉波、王泽鉴与大多数大陆地区的学者均持该观点。如王泽鉴认为,继承之抛弃系法定之权利,以人格为基础,旨在拒绝单方面赋予之财产利益,债权人虽因债务人抛弃继承之意见决定,得而复失,受有损害,亦属间接、反射之结果,因此在解释上应认为抛弃继承具有身分性质,并属拒绝受领利益之行为,非债权人所得撤销。 首先,笔者认为,放弃继承是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财产行为。法律行为以其效果之种类为标准,分为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两种。就放弃继承行为在性质上是属于财产行为还是身份行为,抑或兼而有之,理论界一直存在分歧。实际上,身份行为是指产生、变更或消灭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放弃继承是以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特定的身份关系为基础,其本身不引起特定身份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身份属性已经淡化,它直接指向被继承人的遗产,是对特定财产权利的放弃。在放弃继承中,身份关系仅仅是背后的影子,而不是行为本身的指向。严格地说,放弃继承应当是一种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财产行为。 其次,放弃继承是对既得财产权利的放弃。一种观点认为,放弃继承是处分已经取得的权利,而且是单方的无偿处分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放弃继承不是无偿的处分行为,而是拒绝利益的取得行为。当今各国和地区的当然继承主义原则(即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实质上确认了放弃继承是一种无偿处分既得财产权利的行为。诚然,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行为,应该是积极地使债务人财产减少的行为,不包括消极的妨害其财产增加的行为。但放弃继承本身是对法律拟制已继承的财产权利的放弃,正因为如此,在法条上对于放弃继承的效力表述为溯及于继承开始时,可见其是积极减少继承人财产的行为,是得而后抛弃,而非自始未得。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继承人的债权人具有对放弃继承的撤销权。 二、放弃继承的行为应当成为撤销权的标的。 撤销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制度,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法都进行了详细规定。例如,日本民法典第424条规定:"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明知害及其债权人而为之法律行为,得请求法院撤销之。但因其行为而受利益之人或转得人,于其行为或转得当时,不知害及债权人之事实者,不在此限。"第425条规定,"依前条之规定所为之撤销为总债权人之利益发生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24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之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债权者",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意大利民法典第2901条规定:"债务人知道该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为之者,债权人得行使撤销权。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也有类似规定。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撤销权的标的应具有以下特征:1、撤销权的标的应为债务人对债权造成损害的行为。倘若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但该行为并不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债权人不得因此行使撤销权。2、因撤销权的立法目的系保护债权,故撤销权的标的也应限于纯粹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即应与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存在对等性,否则不但不能达到其目的,同时不免过度干涉债务人行使其他权利的自由。因此,以下行为不得成为撤销权的标的:1、基于纯粹的身份权及身份监督权而行使的行为,例如,婚姻撤销权、离婚请求权、非婚生子女之认领请求权及否认权等。2、基于身份财产权的行为。该行为虽然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但其目的主要在于保护权利人的无形利益,所以也不属于纯粹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例如抚养费、赡养费等。3、基于人格权的行为,以保障自由人格为目的的种种权利,例如,因生命、身体、自由或名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撤销权的标的系以财产为标的行为,而不包括基于身份关系和基于人格权的行为。继承人取得继承权,的确是基于其特殊的身份,因此体现为一种身份权利,但是随着被继承人死亡的法律事实出现,继承开始,在继承的事实上,只有财产关系,而继承人在选择上,并不具备个人的特性,也即其身份与其接受还是放弃继承的选择无关,因此放弃继承仅是一种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法国民法典采用的即为此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可以对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行使撤销权。 三、其他继承人接受债务人放弃继承的份额是否存在恶意,不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 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源于罗马法的保罗诉权,其实质即为一种债的保全,并以此防止债务人不当减少其财产,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只要债务人存在不当减少财产,并因此害及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即符合撤销权的法定要件,而这种不当减少财产的情形,通常可以推论债务人主观上存在恶意。所谓债务人的恶意,是指其知道该财产处分行为可能引起或增强债务清偿的无资力而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后果。而对于受益入主观上存在恶意与否是否应作为撤销权的要件,则应依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是有偿或无偿而有所不同。若为无偿行为,不以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恶意为要件。若为有偿行为,则须债务人及财产处分受益人具有恶意。如前所述,放弃继承的实质系放弃其应得的财产权利,倘或这种财产权利放弃的行为直接导致其他继承人受益,即是一种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故这种行为不以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恶意为要件,因此即使其他继承人是善意的,对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并不知情,也不影响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放弃继承的行为不宜作为撤销权的标的,但可以债务人与其他继承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来认定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不宜作此处理。首先,放弃继承作为一种纯粹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应当作为撤销权的标的。其次,债权人倘若以恶意串通主张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在司法实践中,继承人之间常常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在明知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债务的情况下,而为放弃继承的行为时,继承人之间恶意串通的盖然性很大,若让债权人承担证明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的举证责任,则会增加债权人的举证负担,证明难度也很大。而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则可依无偿转让财产处理,此时债务人与第三人是否恶意串通均不影响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从而免除了债权人主观方面的举证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其债权实现,也符合撤销权设立的宗旨。 综上分析,放弃继承的行为应作为撤销权的标的,债权人有权对此行使撤销权,要求确认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