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支票遭退转债权受让一方提上拆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 被告(上诉人):深圳瑞某有限公司 A市某批发部(以下简称批发部)持有一张出票人为深圳瑞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批发部、票面金额为元的支票,该支票于2009年6月8日遭A市某银行退票,理由是账户余额不足。2009年7月10日,批发部出具书面声明将该支票上的债权转让给黄某,并将该支票及银行退票理由书交给黄某。黄某受让该债权后向瑞某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债权转让事宜,要求瑞某公司向其付款,但瑞某公司未予支付。黄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瑞某公司向其支付票据款元及利息,诉讼费由瑞某公司承担。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未按法定程序签章 主张票据权利被驳 被银行退票的支票能否作为债权再转让给他人?此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票据行为具有文义性的特点,即票据行为的内容完全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当事人不得以票据上文字记载以外的证据对文字记载作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黄某并未按照法定程序在涉案支票上签章,故黄某与瑞某公司间未成立票据法律关系,黄某以其名义提起诉讼主张涉案支票的票据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黄某的起诉。 法官手记 支票遭退票不能当债权转让 一、本案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 随着经济的飞跃发展,具有流通、支付和融资等功能的票据在现实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窃取债务人财产案。同时有关票据权利的纠纷也越来越多。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向票据付款人提示票据、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追索权是当票据不能被承兑或付款时,持票人要求前手、出票人或保证人支付票面金额的权利。本案中黄某持涉案支票要求出票人瑞某公司付款,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 二、票据权利的内容完全以票据的文字记载为准 票据行为具有文义性的典型特征,即票据权利的内容应当完全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票据记载的事项应当力求清楚、明确。因为出票人在向持票人签发票据时,对收款人、金额、时间等问题都通过票据上的文字记载固定下来,票据文义性原则的作用主要是明确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减少纠纷,保障交易的安全和便捷。为保证票据文义的清晰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对票据的名称、种类、形式、内容、用途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不得以票据文字记载以外的证据对文字记载作变更或补充,也不能以票据记载之外的其他事实和证据来证明票据行为人的本意,即使票据记载的内容与票据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同,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也只能根据票据记载的内容享有票据权利和承担票据义务。 三、被银行退票的支票权利不能作为债权再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本案中,根据票据文义性原则的要求,涉案支票只能通过法定的背书程序进行转让,而不能以支票之外的证据如书面声明等来转让债权。A市某银行已于2009年6月8日对涉案支票作退票处理。2009年7月10日,批发部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将已被退票的涉案支票款项转让给黄某,黄某并未按照法定程序在涉案支票上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的上述规定。因此,黄某与瑞某公司之间并未成立票据法律关系。黄某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之诉,主张涉案支票的票据权利,缺乏法律依据。黄某在本案中的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王畅) 法官简介 王畅,厦门大学法学硕士、香港大学普通法硕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三级法官,专门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责任编辑:单晓冰)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