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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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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债务人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债权人该如何

时间:2012-03-26 06:35来源:秋水文心 作者:断线的风筝 中国法律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释(2008)10号《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的有关精神,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也就是在事实上已解散但未经清算或未清算完毕,尚未注销的清况下,债权人发何更好的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在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债权人有权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

企业破产法之所以规定在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人的情形下,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依法负有清算责任人的,应当包括清算完毕情形已成立了的清算组,以及应清算未清算情形下依法负有启动责程序的人,即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为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目的在于明确对企业法人中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在企业法人出现解散事由、应当清算而未清算,或者虽然开始清算但未算完毕时,如果发现企业法人出现破产原因,最新婚姻法解释。有义务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以便通过及时启动破产清算程序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公平实现,促进社会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转。该规定并未排除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权利。债权人、债务人以及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的破产申请权,并不互相排斥。因此,当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下,依法负有清算责任人的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的情形下,债权人当然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以此情况下债权人无申请权为由,不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

二、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看看购房须知。不影响案件的受理。

债权人申请破产的,企业破产法仅仅要求审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未要求对不能清偿债务的原因进行审查。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只需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并未要求债权人提交有关财务凭证等材料,事实上,债权人也没有提交上述财务凭证的能力(包括债权人没有能力证明债和是否资产不足以清偿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困此,人民法院以无法取得债务人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资料、破产程序不能依法进行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债权人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只要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的上述条件,人民法院即依法予以受理(此时,如果债务人认为债权人的申请破产有异议的,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和第一百0八条的规定,在收到人民法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并且以偿还该笔到期债务的方式阻却破产清算的受理。学习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甚至在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债务人仍可通过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或者由第三人为其提供足额担保或为其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方式阻却破产清算程序的继续,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时,应当本着从宽的原则)。

三、因无法获得债务人的有关材料导致破产清算程序客观上无法进行时,若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指法人出现不能存续的事由后,依法负有启动相应清算程序的主体。有限债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公司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为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原则为企业的出资人)怠于履行义务,则不适用破产免责的规定,应当由清算义务人承担偿还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三款以及第二十条的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此时,债权人可将清算义务人一并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已于2008年8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8日起施行。

二○八年八月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

法释〔2008〕10号

你院《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向法院申请破产,债权人是否可以申请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破产的请示》(〔2007〕黔高民二破请终字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学习 债权。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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