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撤销权与破产管理人撤销权法条比较的疑问2010-08-3000:36破产管理人得以实施撤销权的情形有以下六种: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合.74)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包括以明显不合理低价(70%)转让与明显不合理高价收购(30%)合.74)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以法条来看,行使撤销权的主体仅是破产管理人,而非债权人)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ditto) (五)放弃债权的。(合.74)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债权人得行使撤销权的情形(债务人有以下行为的): 合.74(破.31.1项,2项,5项) 1、放弃到期债权 2、无偿转让财产 3、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亦得扩张解释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财产) 法释09.05.184、放弃未到期债权 5、放弃债权担保 6、恶意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 *这里只是做一个很直观的对比,疑问是,破产管理人的撤销权情形与债权人撤销权的情形能否通用?是否可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法条做目的性扩张的解释,从而适用破产法31、32条中合同法74条、解释二18条里没有提到的另外三种情况即,为无担保债务提供担保,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以及无资力而对个别债权人为清偿。 笔者认为,至少前两种情形(31条)应当同时令债权人可得行使撤销权,理由如下: 1、基于债之保全的目的而言,我国的法律已经不适当地对适用范围作了过多限制,因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现保全债权的宗旨不致使债权人因为无法可依而导致权益的灭失,有必要在一定程度上扩大其适用范围。 2、债的保全为债之范围的扩张,是对债相对性的突破,尤其债权人撤销权,带有强烈的"侵略性(崔建远语)",听说网上创业。因此从交易安全和对债务人行为的限制上都不能太过过分。但是这并不妨碍破产法中的撤销权同样为债权人所行使。债务人方面,基于入库规则,撤销权所发生效果本是归属于债务人的,因此保全了其责任财产,对债务人而言并无事实上的不利益。 于第三人方面,其实债权转让程序。基于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其所获利益之细远超债权人所失利益之巨。如,对无担保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第三人的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到债权人的债务人财产的担保现实的增加了,而使其拥有更确切的实现债权的可能,但这种"可能""程度上"的增加,却无疑是建立在债权人债之本旨无法实现的基础之上的。换言之,即便第三人无债务人之担保,债之权利不一定无法实现,而债务人的债权人则因为债务人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行为而使原本用以担保自己债权的责任财产减少至于债权有害的程度。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中债权人可得撤销的债务人行为,从法条上能够直观所见的因有8种(不包括诈害行为的情形): 合.741、放弃到期债权 2、无偿转让财产 3、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亦得扩张解释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财产) 法释09.05.184、放弃未到期债权 5、放弃债权担保 6、恶意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 破.317、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8、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32条的情形并不容易在破产法以外掌握,而且依债的本旨清偿原本既是债的内容,债务人的义务,所以很难用一个完满的理由将其归入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情形中。 以上 (责任编辑:admin) |